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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部分转载)
发布日期:2017-06-11    作者:张书正律师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民终219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可见,融资租赁关系应包含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与合肥中达锐公司的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其系皖R36996车辆的买受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在支付乙方(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但因丁某某已支付35640元的购车首付款,同时该皖R36996号起亚车辆已登记在丁某某名下,故该车辆应属被告丁某某所有。原、被告在公安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原告某某公司仅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而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其无权将案涉车辆出租给丁某某,被告丁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车辆产生租赁关系。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一、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向出卖人合肥中达锐公司支付购车款83,160元。
被上诉人丁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结合以上规定,对本案合同性质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供货人合肥中达锐公司与出租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与合肥中达锐公司的买卖合同,且丁某某支付首付款35,640元,显然某某公司不是皖R36996车辆的买受人。第二,本案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R36996车辆登记在丁某某名下,某某公司又与丁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丁某某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故租赁物皖R36996车辆应归丁某某所有,出租人某某公司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第三,案涉合同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所谓租赁物皖R36996车辆所有人系丁某某,丁某某单方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不可能产生租赁关系,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款还约定,在租赁期内由于国家增减有关税项、改变税率及银行利率因数必须变更租金时,某某公司通知丁某某从国家宣布调整的次月开始执行新的租金,即双方实际上是”借钱还钱”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合同仅是单纯的融资,不存在融物。原审认定某某公司与丁某某在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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