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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5    作者:张书正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11209元;2、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若不能补办补缴,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4000元、医疗保险损失100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2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将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6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2014年11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称其2013年3月1日到某某公司工作,职务为副总经理,同年7月10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后离开某某公司。并提供名片八张、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短信详单、通话清单各一份、某某公司冷暖设备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印模两枚、通讯录复印件一份、邮箱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4张、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网页打印件两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另提供某某公司2013年承包鹿邑县鸣鹿路万家灯火居民住宅楼制热制冷项目时与建设单位河南伟祺置业有限公司来往的工程款支付报告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及河南伟祺置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9月,王某向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拖欠的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11209元;2、某某公司支付王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3、某某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4、某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某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王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若不能补办补缴,一次性支付王某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4000元、医疗保险损失100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2000元。2013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郑州某某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王某对此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于2013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应对实体作出判决,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此案继续审理。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提交的通讯录、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告知函、工程款支付报告等均为复印件,网络邮件为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名片、短信详单、通话清单、某某公司冷暖设备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印模虽为原件,但亦无法证明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一审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期间,某某公司在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状中自认,王某的上班地点在郑州市××区辖区。并且,(2014)郑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明确本案劳动合同履行位于管城××区。某某公司的自认及和生效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可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再去举证证明;2、名片、短信详单、通话清单、某某公司冷暖设备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印模等证据已经超过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在劳动纠纷中,单位属于强势一方,具有强大的规避法律能力,而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其搜集证据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加之如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缺失,都会导致劳动者维权难上加难。某某公司在多次庭审中,恶意不出庭应诉,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不能举证推翻以上证据。双方劳动关系是很清楚的,应当依法判决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9月30日,郑州市××区劳动监察大队以王某反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某某公司在该大队两次下达整改指令书仍拒不整改为由,作出管人社监罚字(2013)第1001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某公司行政处罚14000元。
2、王某原审诉称:2013年3月1日,王某应聘到某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副总经理。应聘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后,工资高于试用期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试用期结束后,王某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和7月1日向某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转正,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保,但均遭到某某公司拒绝。2013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以王某不配合工作为由辞退王某。
3、一审庭审中王某出示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该复印件内容显示,2013年3月1日王某入职,基本工资5000元。2013年7月10日王某离职,离职原因为公司提出。某某公司董事长签批要求财务部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及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出庭参加诉讼致使应当调查的涉案关键证据材料无法进一步核实,法庭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反证的,也因用人单位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而无从令其提交。本案,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一二审均不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调查,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书证复印件,本院将结合王某的陈述、与证据原件间的关联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认证。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通讯录、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告知函、工程款支付报告、网络邮件等虽为复印件及打印件,但与涉案名片、短信详单、通话清单、某某公司冷暖设备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印模,特别是管人社监罚字(2013)第1001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如下事实:王某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5000元每月。2013年7月10日,某某公司正式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在试用期间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某某公司提出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王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600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试用期满某某公司提出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无违法情形,故王某诉请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称某某公司拖欠其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共计11209元。涉案书证工资表显示,2013年7月10日,某某公司董事长签批要求公司财务部发放王某上述月份工资。王某虽主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力,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某某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166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郑州某某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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