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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赛基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5    作者:庞石磊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2号1幢1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誉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赛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辰路88号6栋3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杜桂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赛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191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装修工程款6306元由赛基公司承担,圣菲公司不支付违约金1000元;3.判令赛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赛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7520元,而是在2017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7256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严重违约,故不存在圣菲公司返还赛基公司装修款6306元的事实。2.赛基公司在工期内多次单方变更施工内容,不支付增量工程款,导致工作无法顺利开展。3.赛基公司安排亲友参与施工,并要求支付劳务费,干扰了圣菲公司的正常施工。4.设计费的具体数额没有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但是并不代表圣菲公司放弃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圣菲公司主张的3000元设计费错误。5.赛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就将圣菲公司赶走,并让第三方进场存在明显过错,系违约行为。6.圣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誉菲与赛基公司员工李小花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不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赛基公司辩称,1.赛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已完工程价款、违约情形及违约金;2.赛基公司按照相关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完全是由于圣菲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严重违约导致现在的局面;3.一审法院开了三次庭,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并且在一审判决中进行详细阐述的情况下,才做出了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判决圣菲公司返还赛基公司工程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赛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赛基公司与圣菲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1月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2、圣菲公司返还赛基公司已付的装修工程款6306元;3、圣菲公司向赛基公司支付违约金5742元;4、圣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3日,赛基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圣菲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家庭装饰装修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及面积:天辰路88号6幢3单元5楼;1.2工程造价:18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整(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1.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2)种承包方式:……(2)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见附件四: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附件五: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1.4工程有限期限20天(如遇不允许施工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开工时间2017年1月6日,竣工时间2017年1月26日。……第三条施工图纸双方商定施工图纸采取下列第3.2种方式提供:……3.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队各执一份(见附件六: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设计费由甲方支付(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第六条工程变更6.1为确保甲方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见附件七: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凡甲方直接与乙方现场工作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6.3甲方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后增加的施工项目,乙方需在收到甲方该增加项目100%的工程款后方予以施工。……第八条工期延误……3.3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1.1双方约定按下列第(1)种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财务部支付工程款: ……1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2日内如未有异议,双方应在工程结算单(见附件九: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甲方并同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 2017年1月4日,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和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通过微信文字交流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8140元。 同日,赛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圣菲公司支付了工程造价18140元的40%即7256元。 2017年1月9日,赛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花通过微信与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文字沟通如下:“补充协议因会议室墙面增加去痕处理需要彻底刮除表面墙体并增加钢网找平,保密室门所在的石膏墙体需要拆除并预留防盗门洞,考虑项目经费紧张,双方协商共同决定经费增加RMB1000圆,特此说明。亦非,你觉得措辞没有问题,我晚上签一个给你。”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通过微信文字回复如下:“是的,措辞没什么问题。”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亦通过微信文字回复如下:“行,快的话晚上付款400……” 故双方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9140元。
         同日,赛基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圣菲公司支付了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款的40%即400元。 于本案中,赛基公司向圣菲公司的总计已付款金额为7656元,圣菲公司于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 2017年1月19日,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在与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时,以“实在做不出来”为由主动向赛基公司提出“抛开直接成本,剩下的款加壹仟元违约金付给贵司……没事的小花,若违约金不够,你说个数。”赛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微信回复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如下内容:“菲儿,我们协商了,如果你确实也不想做,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也不强求。请三天之内请退回已付款的7656-1350(你已经开销的,也不占你便宜),共计6306元,我们不予追究违约金。三天之内没有退回将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微信回复如下:“小花,我司会抓紧办理。”后,圣菲公司并未在赛基公司给出的上述宽限期内及时退还工程款。 
        2017年1月23日,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通过微信与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沟通如下:“玉菲,按照我们给出的宽限期3个工作日,把款退给我们不收违约金。三个工作日到5个工作日后,再退回则收你承诺的1000违约金。要是6个工作日后就按照合同……”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向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微信回复如下:“放心吧,那六千多会退还贵司,目前公司结论。每天会把办事进度给到贵司。放心哈。都已放假的时间了,小企业有小企业的难处。……已在尽量办理。总之,请贵司不必担心。” 2017年2月14日,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通过微信与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沟通如下:“玉菲,我们还没有收到退款,这是什么情况,请告知。下午能否办妥。”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通过微信文字回复如下:“2.14与公司股东一起已经去银行转出来了。另,公司已经不在康普雷斯办公了,已退了租了。”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微信回复:“我们没有收到。”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回复:“那得抽时间去查一下”。 2017年2月26日,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再次通过微信与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沟通如下:“你们现在先退部分款回来。”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微信回复如下:“一起,一步到位。该主张什么主张什么。……有合同按合同。快点主张权利。该如何如何。”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和关键性问题,一审法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于本案中,双方对于《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存在分歧。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正式签章确认书面的《补充协议》,但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赛基公司向圣菲公司转账支付400元、圣菲公司受领并予以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9日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赛基公司与圣菲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及2017年1月9日通过微信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 三、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事由及解除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圣菲公司对于解除案涉合同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赛基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圣菲公司因无法完成案涉工程故主动向赛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赛基公司获悉后通过微信回应如下:如果圣菲公司确实不想做,赛基公司也不强求。
        由此可见,双方就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事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已于2017年1月19日经协商解除了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日期与圣菲公司自认的退场时间(2017年1月20日)也较为吻合,由此进一步佐证双方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圣菲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且双方协商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 四、关于赛基公司要求圣菲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630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赛基公司应向圣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圣菲公司也应将剩余的工程款项退还赛基公司。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赛基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明确向圣菲公司回应如下:“菲儿,我们协商了,如果你确实也不想做,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也不强求。请三天之内请退回已付款的7656-1350(你已经开销的,也不占你便宜),共计6306元,我们不予追究违约金。三天之内没有退回将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微信回复如下:“小花,我司会抓紧办理。”后,圣菲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还再次向赛基公司确认应退还的工程款为6000余元,与赛基公司之前提出的退还金额及诉请金额基本吻合,进一步佐证了圣菲公司实际上已同意向赛基公司退还工程款630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圣菲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为8000元以上,但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圣菲公司实际上已认可退还赛基公司6306元工程款,其无故不予履行实属不诚信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306元,故一审法院对赛基公司要求圣菲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63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赛基公司要求圣菲公司支付违约金574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第12.1条:“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之约定,因圣菲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故赛基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圣菲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又,于本案中,赛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30%(19140元×30%)即5742元,对此,圣菲公司主张赛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申请法院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鉴于赛基公司于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本案中导致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之过错在圣菲公司且上述合同的解除必然给赛基公司造成损失,违约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综合权衡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圣菲公司的过错程度、赛基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后,酌情认定圣菲公司应向赛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000元为宜,该金额亦与圣菲公司曾经自行承诺的向赛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一致。
        故,一审法院对赛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金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圣菲公司于本案中存在明显的不诚信行为,且因此给赛基公司造成诉累和不必要的损失,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圣菲公司全额负担。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赛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成都赛基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二、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赛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6306元;三、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赛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成都赛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圣菲公司提出不返还赛基公司装修工程款6306元的问题。通过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与圣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誉菲微信聊天的往来内容显示,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协商后,对案涉工程变更工程造价、增加工程量、解除合同、返还金额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圣菲公司应该按照孙誉菲与赛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花之间的约定返还赛基公司装修工程款6306元,圣菲公司上诉不退还赛基公司装修工程款6306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圣菲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赛基公司违约金10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圣菲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圣菲公司的过错程度、赛基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参考圣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誉菲向赛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在微信聊天中自行承诺的违约金1000元,酌情认定圣菲公司承担1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圣菲公司上诉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圣菲公司主张3000元设计费问题。本院认为,圣菲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属反诉范围,而圣菲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圣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田 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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