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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4)廊民三初字第14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14-12-12合 议 庭 : 李庆丰王国强刘德璋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  告: 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 企业信息原告代理律师: 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被告代理律师: 邢少文 [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安建芳 [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4号新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霸杨路北侧。
负责人:王爱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诉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梅花霸州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阳,委托代理人李景玉;被告梅花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少文、安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科讯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签订了三个项目的《技术协议》和《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科讯公司用自己的技术、免费提供相应的节能设备并负责安装,为被告梅花霸州分公司的循环水能量系统优化,节约的电费按照5:5比例分成,合同履行期限4年,每年需满8760小时。合同签订后,科讯公司依约提供设备及技术并进行安装,梅花霸州分公司均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刚开始梅花霸州分公司尚能依约支付科讯公司,但后来因梅花霸州分公司自身的原因,停止使用,造成原告无法完成收益分成。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科讯公司提供的节能设备最晚于2012年11月5日前恢复使用。但梅花霸州分公司未按约履行,致使科讯公司可期利润无法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梅花霸州分公司无故停用,其仍应按月支付科讯公司节电收益。虽经多次交涉,但梅花霸州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其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再想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请判令:被告梅花霸州分公司向原告科讯公司支付4260120元节省电费收益分成。
被告辩称被告梅花霸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其与科讯公司从未约定“一次性支付”4年剩余收益,双方约定的是“按月支付”节能收益。二、梅花霸州分公司对科讯公司提供的设备不是“无故”停用,而是因为不能达到环保等原因生产基地整体外迁,导致暂时不能使用。三、双方签订的技改合同未解除,仍在履行中。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廊坊建龙硫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与科讯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建龙公司委托科讯公司对河北梅花味精集团硫酸部一期发电系统循环水系统的其中2台设备进行节电改造,科讯公司负责改造投资,并从节约的电费中分享4年50%的收益,建龙公司分享50%的节电收益。并约定了在改造设备上安装累时器,用来确认设备的运行时间,累计运行8760小时为一年。同时还约定了节电量的计算方法。双方按以上协议内容又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一),对技改的项目和主要内容,节电收益及运行时间的计算等进行了细化。在特殊约定条款的第4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建龙公司无故单方面停用,建龙公司仍按月支付科讯公司节电收益。在违约责任条款第2项约定,如建龙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科讯公司节电收益,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应付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科讯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科讯公司有权选择下列任一种方式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解除合同,建龙公司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科讯公司合同剩余期限可得的节电收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科讯公司节电收益的50%计算。以上合同签订后,科讯公司依约进行了技改。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对上述技改项目进行了节能技改验收。此后至2010年11月11日该项目停止运行。
2011年3月9日,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和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二),技改的主要内容为:对梅花霸州分公司二公司厂区内3#、4#、5#泵房内的11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其他节能收益及运行时间的计算,违约责任等与技改合同一的约定基本相同。以上合同签订后,科讯公司依约进行了技改。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于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11月11日分别对上述技改项目进行了节能技改验收。此后至2013年1月14日该项目停止运行。
2011年6月24日,建龙公司与科讯公司又签订了技改协议和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三),对建龙公司发电二期水循环的2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其他约定亦与技改合同一的约定基本相同。以上合同签订后,科讯公司依约进行了技改。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对上述技改项目进行了节能技改验收。此后至2013年1月14日该项目停止运行。
2012年10月20日,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就上述三份技改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三份技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特别强调:目前出现的问题,建龙公司合同履行至2011年11月11日,由于关停和后续的拆除搬迁,导致原发电一系统发电设备搬迁至内蒙古通辽梅花公司使用,而技改的节能设备(技改合同一的技改设备)未搬迁继续使用。发电二系统(技改合同三的技改设备)搬迁至梅花霸州分公司热电厂继续使用已几个月,但一直未履行结算。梅花霸州分公司在7月底、8月初将5泵房内安装好的四台节能水泵和3#、4#水泵的电表、累时器拆除,节能水泵现在闲置。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修订如下:1、建龙公司发电一系统所拆下两台节能水泵在梅花霸州分公司2013年8月前的技改新项目中优先使用,如不能使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建龙公司发电二系统整体搬迁至热电厂的节能水泵继续使用并履行合同。3、梅花霸州分公司5#泵房中的四台水泵由其负责在11月5日前将此泵房中1#、2#水泵恢复为科讯公司提供的节能水泵,并马上使用。在使用一月双方按原合同确认不存在流量不足后,将3#、4#水泵也恢复科讯公司提供的节能水泵。双方还约定了按本协议执行,但本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以上补充协议签订后,实际未履行。
科讯公司另提供了18份节电收费单,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节电记录和节电收益。双方对已实际发生的节电情况和已支付节电收益无争议。科讯公司认为,梅花霸州分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准备再履行合同,故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以上实际发生的节电情况,主张按以下公式计算应得节电费:应得节电费=水泵小时节电量x水泵运转时间x每度电价x50%。根据合同每台水泵每年运行时间为8760小时,4年为35040小时。技改合同一的设备,2#水泵4年欠运行时间22868.37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130544.1元。3#水泵4年欠运行时间25604.15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72767元。2#水泵、3#水泵4年累计欠款203311元。技改合同二的设备,三号泵房1#、2#、3#、4#水泵:1#水泵欠运行时间30856.43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285437.4元。2#水泵欠运行时间27938.15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236929.5元。3#水泵欠运行时间30025.85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352368.4元。4#水泵欠运行时间31183.12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337900.3元。1#、2#、3#、4#水泵4年累计欠款1212635元。四号泵房8#泵安装好后一直未运行,欠运行时间35040小时,欠款199903元。五号泵房1#、2#、3#、4#水泵:1#泵运行时间欠31830.42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903060.8元。2#泵运行时间欠30548.23,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874168.1元。3#泵运行时间欠29342.6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147886.7元。4#泵运行时间欠33651.9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106003.5元。1#、2#、3#、4#水泵4年累计欠款2030585元。技改合同二设备合计:三号泵房1212635元+五号泵房2030585元+四号泵房199903元=3443123元。技改合同三的设备,1#水泵4年欠运行时间33414.95,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323373元。3#水泵4年欠运行时间33500.23元,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290313元。1#、3#水泵4年累计欠款613686元。综上,技改合同一四年欠款203311元,技改合同二四年欠款3443123元,技改合同三四年欠款613686元,以上合计欠款4260120元。
梅花霸州分公司主张,其多次因环保原因受到处罚,虽经多次整改,不能达到环保的要求,遂停产,整体外迁,并非无故单方停用技改设备。并于2013年4月29日承诺,在整体搬迁后继续使用技改设备,合同继续履行。科讯公司不认可收到此承诺。
另查明,建龙公司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的子公司,梅花霸州分公司为梅花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三份技术协议、技改服务合同,以及相应验收单,补充协议,18份节电收费单;行政处罚决定、梅花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告,对科讯公司的回函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三份技术协议及技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至于技改合同一、三为建龙公司签订,梅花霸州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梅花霸州分公司为梅花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建龙公司又为梅花公司的子公司,即梅花霸州分公司与建龙公司为关联单位。在三份合同的履行中,均为梅花霸州分公司验收;补充协议(包括了建龙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技改合同)的签订,亦为梅花霸州分公司;三份技改合同的节能付款还是梅花霸州分公司。所以,对于三份技改合同的履行后果,科讯公司向梅花霸州分公司主张是适格的。
关于三份技改合同的履行梅花霸州分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三份技改合同履行至一定期限均停止履行,导致此后果的原因为梅花霸州分公司不能达到环保要求而整体外迁。虽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无故停用,但亦造成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梅花霸州分公司的整体外迁,也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故,应由梅花霸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三份技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了继续履行的具体条件,但事实上未再履行。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11月15日”不具体,应按诚信符合合同本义理解,此应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于补充协议中记载“本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按照法律评价,非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综上,本院认定,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该补充协议未履行。至于梅花霸州分公司表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三份技改合同因客观上发生重大变化而停止履行,在补充协议后,双方未协商变更,是否具备继续履行三份合同条件无从判断。故,科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解除合同后,违约责任如前述,由梅花霸州分公司承担。在三份合同中,未约定本案解除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故本院考虑本案中违约的具体情况,违约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参考技改合同中关于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后,还应赔偿科讯公司合同剩余期限可得的节电收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科讯公司节电收益的50%计算”。三份合同剩余期限的可得节电收益为4260120元,按50%计算为2130060元,由霸州梅花分公司向科讯公司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节能收益213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刘德璋
审判员李庆丰
代理审判员王国强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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