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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新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9    作者:110网律师
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新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8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勇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宁
委托代理人赖婕娉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鸣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新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何新宁提供的经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2014年的“何新宁工资计算清单”明确写明该年度每月的社保、公积金、扣税的金额、实发金额,并将该年度每月的社保、公积金、扣税的金额、实发金额全部累计为2014年的应发工资,总计为118154元。2014年实发工资总计为96244.13元。该清单上写明该年的工资差额为121846元(240000元-118154元)。
一审庭审时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剩余年薪表”何新宁予以确认,该表显示:何新宁2011年至2012年的年薪标准为36万元,每月已发固定工资12000元,年剩余年薪216000元,2年计应付金额432000元;2013年的年薪标准为24万元,每月已发固定工资12000元,年剩余年薪96000元,1年计应付金额960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剩余年薪扣除个人所得税155645元后的实发剩余年薪为372355元,冲借款25269元,实发347086元。一审庭审时,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何新宁领取的系高管的工资。在互相提问阶段,何新宁问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何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何新宁2008年至2009年高管奖金?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答:2008年至2009年高管奖金发放由董事会根据情况决定,不代表每一年度均会对同一人发放绩效奖励。
何新宁提供的经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2007年12月27日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写明:经董事会批准,聘任何新宁为公司财务经理,任职三年。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财务总监及财务总负责人的职务,不在公司高管的范畴。
何新宁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2008年4月25日《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第一条规定:“高管人员是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需经董事会批准聘任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重要管理岗位人员。高管人员的薪酬实行月薪加奖励的激励方案。”第五条规定:“月薪是一个月为周期结算工资,每月固定数额发放;奖励根据一个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计算。工作目标根据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由公司统一制定,董事会批准。”第六条规定:“奖金分配比例由总经理根据每个工作岗位对业绩贡献程度,召开高管人员专门会议,确定每位高管的具体比例。”2008年4月25日《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的附则中规定本方案有效期三年。
何新宁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经公司董事会通过的《2011-2013年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实施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第2条规定:“高管人员薪酬实行年薪、绩效奖励、期权奖励相结合的激励方案。”第6条规定:“年薪是以一年为周期结算工资,每月按固定数额发放,年末根据一个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计算支付剩余年薪。”第8条规定:“剩余年薪支付及条件:1、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10%,不支付剩余年薪;2、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达到或超过10%时支付剩余年薪;3、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年末净利润/[(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第9条规定:“高管收入总额部分中扣除已发、应发的年薪后剩余部分作为绩效奖励,用于对公司发展有突出贡献高管人员进行奖励,绩效奖励安排及发放授权给董事会和总经理制定实施。“
一审时,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有董事会成员签名确认的《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内容为:全体参会董事经过认真审议,一致形成如下决议:一、通过《关于公司高管2014年度剩余年薪暂不发放的议案》。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审议通过《2011-2013年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该方案执行期业己届满。关于是否制定及如何制定新的薪酬激励方案,董事会授权公司管理团队根据公司发展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方案报董事会审议。在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定稿及新的高管新酬方案公布之前,董事会决定对公司高管2014年度的剩余年薪暂不予发放。二、通过《关于2011-2013年公司高管奖励不予发放的议案》。《2011-2013年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规定:高管收入总额部分中扣除已发、应发的年薪后剩余部分作为绩效奖励,用于对公司发展有突出贡献高管人员进行奖励,绩效奖励安排及发放授权给董事会和总经理制定实施。但考虑到2011-2013年公司整体运营情况及盈利指标远未达到公司高管团队当初向董事会承诺的指标;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未按要求规定推进公司的各项发展,如董事会议定的ERP项目迟迟未开展,公司的上市计划无限期搁置等,董事会决定对公司高管人员不予发放2011-2013年公司高管绩效奖励。何新宁对该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
何新宁2012年2月28日开始任财务负责人兼董事会秘书。一审时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24日《关于内务部工作安排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决定:公司所有财务工作直接向总经理汇报,何新宁同志专注做好董事会秘书工作,吴建华同志工作另行安排。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何新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关于内务部工作安排的通知》未经董事会决议,其事实上仍是财务负责人,直至2014年5月公司任命新的财务总监。
本院生效的(2016)粤03民终86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燕红)酌情认定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闫燕红(职务副总经理,系数按0.8.)2011-2013年公司高管绩效奖励共1657125元。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新宁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何新宁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6933元的上诉请求。
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何新宁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6933元,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的该项判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其计算没有依据。1、关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1)一审庭审何新宁已确认合同约定的年薪是指税前工资,即何新宁需自付与之对应的应缴个人所得税,以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2)一审庭审已确认何新宁2011年至2012年税前年薪分别为360000元、2013年税前年薪为240000元,这三年合计为960000元。发放的方式为:2011至2012年每月发放12000元,每月剩下18000元为剩余年薪;2013年每月发放12000元,每月剩余的8000元为剩余年薪。(3)何新宁已确认收到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发放的税后工资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分别为335760元、2013年1月至12月为215760元,三年合计为887280元。(4)结合何新宁已确认的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剩余年薪表及收到的剩余年薪金额,2011至2013税前工资总额960000-剩余年薪表中个人所得税155645元(暂且不谈何新宁自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804355元,即何新宁确认收到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税后工资总额887280元大于804355元,该结论可以得出不存在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欠何新宁2011-2013年工资,也反证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5)在何新宁的银行流水记录“摘要代码”中,记录“工资”的何新宁2011至2013年金额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金额形成--对应关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银行流水记录中“工资”金额,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每月金额(还是扣除了社保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费用的)均大于判决书认定的7800元,而一审法院罔顾第三方银行流水记录仍然认定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历史明细显示不一致(见判决书第3页最后一自然段),该认定有意忽略,错误明显。(6)何新宁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以冉红平名义每月收取工资金额,通过对比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构成,标准工资十冉红平名义工资一住房公积金一社保一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该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流水记录摘要代码中“工资”金额一一对应。假设何新宁没有收取冉红平名义工资金额,那么标准工资7800元再减去住房公积金、社保、个人所得税所得的差一定是小于银行流水记录摘要代码中“工资”金额,这与银行流水记录相矛盾,反证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见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二自然段)。并且经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调查,冉红平在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未领取过工资,当时的财务出纳员也证实冉红平名义项下的工资每月均支付到何新宁银行账号。(7)何新宁工资构成中,以报销费用名义领取,固定月报销费用为2020元,如何新宁此月报销金额超出2020,则在下月作相应扣减。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何新宁亲笔书写的费用报销单及月费用金额构成,何新宁对此不予认可,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何新宁签字费用报销予以笔迹真实性鉴定,并说明在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何新宁本人为何长期平均每月报销2020元。如果何新宁每月工资构成中不包括该报销费用,其总数达不到何新宁自述已收到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总数,这也反证了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何新宁的工资构成中包含报销费用是真实的。2、关于2014年工资。何新宁税前工资金额为240000元,何新宁自述已收到税后工资109780元,剩余年薪税前金额96000元根据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高管剩余年薪的发放说明、及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暂不发放,该决议业经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五位董事签名通过,符合公司法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所以无论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何新宁每月工资金额,还是参照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所制定的年薪规定,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发放何新宁的工资,不存在拖欠何新宁2011年至2014年12月工资情形。
何新宁则主张一审判决对工资差额的认定正确,且多扣了借款25267元。一审判决对工资差额的认定为:何新宁2011年至2012年的年薪为36万元,扣除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则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何新宁2011年工资差额为266400元(360000元/年-7800元/月×12个月);支付何新宁2012年工资差额为253320元(360000元/年-7800元/月×6个月-9980元/月×6个月);支付何新宁2013年工资差额为120240元(240000元/年-9980元/月×12个月);支付何新宁2014年工资差额为120240元(240000元/年-9980元/月×12个月);扣除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向何新宁支付的2011年至2013年的年薪差额528000元以及何新宁借款25267元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何新宁2011年至2014年工资差额为206933元(266400元+253320元+120240元+120240元-528000元-25267元)。
经审查,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剩余年薪表”,一审庭审时,何新宁予以确认。该剩余年薪表显示:何新宁2011年至2012年的年薪标准为36万元,每月已发固定工资12000元,年剩余年薪216000元,2年计应付金额432000元;2013年的年薪标准为24万元,每月已发固定工资12000元,年剩余年薪96000元,1年计应付金额960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剩余年薪扣除个人所得税155645元后的实发剩余年薪为372355元,冲借款25269元,实发347086元。而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已支付剩余年薪347086元,何新宁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何新宁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何新宁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4年的工资差额。何新宁提供的经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2011年至2014年的“何新宁工资计算清单”写明了何新宁每月的实发工资及各月的社保、公积金、扣税等项目。2014年的“何新宁工资计算清单”明确写明了该年度每月的社保、公积金、扣税的金额、实发金额,并将该年度每月的社保、公积金、扣税的金额、实发金额全部累计为2014年的应发工资,总计为118154元,2014年实发工资总计为96244.13元。清单上写明该年的工资差额为121846元(240000元-118154元)。何新宁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经公司董事会通过的《2011-2013年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实施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第6条规定:“年薪是以一年为周期结算工资,每月按固定数额发放,年末根据一个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计算支付剩余年薪。”第8条规定:“剩余年薪支付及条件:1、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10%,不支付剩余年薪;2、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达到或超过10%时支付剩余年薪;3、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年末净利润/[(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11-2013年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到期后,公司未制定新的方案,应按原方案执行。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新宁2014年存在《2011-2013年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中规定的不支付剩余年薪的情形。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014年度审计报告定稿及新的高管新酬方案公布之前,董事会决定对公司高管2014年度的剩余年薪暂不予发放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何新宁2014年的工资余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何新宁2014年的工资差额121846元。一审对工资差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何新宁2010年至2013年奖金1280344元的上诉请求。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何新宁2010年至2013年奖金1280344元,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发放何新宁2008年至2009年奖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新宁既没有向法庭提交收到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奖金的银行流水记录,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过何新宁奖金的证明材料,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没有明确认可公司已发放过何新宁2008至2009年奖金,一审法院武断认定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过2008年至2009年奖金没有事实依据。2、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新宁系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何新宁的工作内容为财务部,2012年2月28日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何新宁担任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2013年1月1日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新宁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何新宁的工作内容只担任董事会秘书,也即何新宁担任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管的时间是从2012年2月28日始,2010年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何新宁不属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管,不属于董事会制定的奖金发放范畴。在2008年4月25日《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第一条定义高管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重要管理岗位人员,第六条奖金分配比例由总经理根据每个工作岗位对业绩贡献程度,召开高管人员专门会议,确定每位高管的具体比例。该方案内容既没有明确享有奖励的每一个具体的人是谁,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奖励数额和比例,方案系指导性方案,具体的执行需根据当年度的具体经营情况确定,执行过程中还需根据不同岗位工作人员具体业绩贡献度进行确定。退一步讲,假定何新宁认为自己是高管,何新宁除应证明其有业绩贡献程度外,还应当证明公司履行了奖励认定分配的流程。实际上依照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奖金分配方案证据,在该分配方案中根本不存在有何新宁,何新宁要求2010年奖金没有任何依据。在2011年5月28日《2011-2013年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中第1条高管人员指总经理、首席科学家等以及其他重要管理岗位并经董事会批准的人员,第9条对公司发展有突出贡献高管人员进行奖历,绩效奖励安排及发放授权给董事长和总经理制定实旋。而且,何新宁在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恪尽职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导致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认定税务违法违章,并被追缴税金与滞纳金。何新宁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仅给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造成重大损失,也对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第二款明确规定:考虑到2011-2013年度公司整体运营情况及盈利指标远未达到公司高管团队当初向董事会承诺的指标……如董事会议定的ERP项目迟迟未开展,公司的上市计划无限期搁置,董事会决定对公司高管人员不予发放2011-2013年的高管奖励。该决议业经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五位董事签名通过,符合公司法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何新宁根本没有资格要求奖金发放。3、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认定奖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通过不予发放2011-2013高管奖励,符合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何新宁认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当,其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相关权利。而一审法院无视公司法规定,直接以公平原则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管理自治行为,显属错误。
何新宁则主张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公司制定的2008年高管人员激励方案以及高管人员2011年至2013年薪酬激励方案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3年奖金,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二、三届董事会等文件,证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何新宁担任公司财务经理、董事会秘书等职务,任期三年,且通过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其中对高管人员年薪、奖金数额及发放的条件均作了规定。
2、2008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有效期为三年:其中财务总监月薪为0.8-1.4万元/月;奖励从税后利润中计提,即奖励基金=税后净利润×计提率,奖金分配系数总监为0.4-0.6。3、高管人员2011年至2013年薪酬激励方案,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其中关于年薪:2011年年薪标准财务负责人年薪36万元/年,每月支付56%,剩余年薪15.84万元;董事会秘书24万元/年,每月支付60%,剩余年薪9.6万元;关于剩余年薪的支付及条件: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达到或者超过10%时支付剩余年薪〔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年末净利润/(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关于绩效奖励:高管收入总额部分中扣除已发、应发的年薪后剩余部分作为绩效奖励,用于对公司发展有突出贡献高管人员进行奖励,绩效奖励安排及发放授权给董事长和总经理制定实施。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何新宁是否属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管人员的问题。经审查,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5日《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定义高管人员范围为: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经董事会批准的重要岗位人员。何新宁提供的经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2007年12月27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写明:经董事会批准,聘任何新宁为公司财务经理,任职三年。一审庭审时,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何新宁领取的工资系高管的工资。在一审互相提问阶段,何新宁问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何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何新宁在2008年至2009年发放高管奖金?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答:2008年至2009年高管奖金发放由董事会根据情况决定,不代表每一年度均会对同一人发放绩效奖励。上述回答表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否认何新宁为公司的高管。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财务经理并不在公司高管的范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何新宁的职务符合《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规定的经董事会批准聘任的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条件,一审认定何新宁属高管人员并无不当。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何新宁不在公司高管的范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何新宁与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2011-2013年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实施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系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是生效文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方案第2条规定:“高管人员薪酬实行年薪、绩效奖励、期权奖励相结合的激励方案。”第9条规定:“高管收入总额部分中扣除已发、应发的年薪后剩余部分作为绩效奖励,用于对公司发展有突出贡献高管人员进行奖励,绩效奖励安排及发放授权给董事会和总经理制定实施。”但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公司须对所谓“突出贡献高管人员”另行进行界定的证据。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交了有董事会成员签名确认的《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理由为:考虑到2011-2013年公司整体运营情况及盈利指标远未达到公司高管团队当初向董事会承诺的指标;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未按要求规定推进公司的各项发展,如董事会议定的ERP项目迟迟未开展,公司的上市计划无限期搁置等,董事会决定对公司高管人员不予发放2011-2013年公司高管绩效奖励。何新宁对该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曾设定其所主张的经营目标而年终确未达到。根据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润总额、净利润每年均有增长,一审对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参照何新宁2010年度的奖金发放、公司利润总额增长幅度以及何新宁年薪,依法酌情认定何新宁2010年至2013年的奖金总计为1280344元(530344+30万元+25万元+20万元)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何新宁2010-2013年公司高管绩效奖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新宁支付2014年的工资差额121846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何新宁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婷
审判员  何万阳
审判员  张士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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