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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与孔庆云、徐国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12    作者:110网律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终字第341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云,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祥,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
负责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云松,男,汉族,干部。
原审被告:张宁,男,汉族,干部。
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建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830日,被告徐国祥在原告沂南建行处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2006830日至2007830日,月利率为7.65‰,同时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孔庆云,并由被告臧云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形成逾期。原告沂南建行为收回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沂南建行与被告张宁均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张宁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张宁按约定时间预交了鉴定费用,但原告沂南建行未按时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建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国祥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沂南建行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国祥、孔庆云、臧云松经公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双方均申请对合同中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沂南建行未按约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认可对方的观点,被告张宁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祥、孔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臧云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沂南县建设银行对被告张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国祥、孔庆云、臧云松共同负担。
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孔庆云没有与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住房贷款合同中孔庆云的签字是伪造的。上诉人徐国祥与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判决书,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徐国祥所借10万元,共同借款人为孔庆云。该笔借款由臧云松、张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四、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沂南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上诉人徐国祥贷款时出具了购房合同、沂南县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据,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共同清偿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申请鉴定借款凭证及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上诉人徐国祥签名的真伪,但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6830日上诉人徐国祥与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徐国祥借款10万元,月利率7.65‰,借款期限为2006830日至2007830日。在该笔借款的申请书中上诉人孔庆云作为借款人徐国祥的配偶声明同意上诉人徐国祥借款,但未在共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同日,被上诉人臧云松与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徐国祥未清偿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臧云松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祥与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臧云松与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申请鉴定借款凭证及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上诉人徐国祥签名的真伪,但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的答辩意见等,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借款本息是否应由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共同清偿;二、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本息是否应由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共同清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规定,夫或妻一方所借款项可依照夫妻双方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上诉人徐国祥,上诉人孔庆云并非共同借款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徐国祥清偿。如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徐国祥的个人财产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则无需执行上诉人孔庆云的财产。设若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知道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借款本息仅能以上诉人徐国祥一方的财产清偿。因此,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沂南建行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徐国祥、孔庆云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臧云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徐国祥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以邮寄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原审判决书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68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7.65‰计付)。
二、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臧云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臧云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徐国祥追偿。
四、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上诉人徐国祥、被上诉人臧云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强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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