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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2    作者:110网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5民初7093号当事人信息原告:重庆渝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139号A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4815030A。法定代表人:王朝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安云,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审理经过原告重庆渝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福公司)与被告龙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原告渝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流动资金需要借款,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6个月,每月利息按2分利率计息,被告提供重庆市长寿区上东街163号1单元3-2号房产作为抵押并登记在贺德利名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款和现金支付共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借用本金,被告也按约支付利息。但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便未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答辩被告龙安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龙安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渝福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渝福公司也向被告龙安云支付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渝福公司向被告龙安云转款9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陈述另外9000元是现金支付未提交证据,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乙方应扣除3个月所借款项利息支付给甲方,每月提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6000元后为94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其之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被告龙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渝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渝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重庆渝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龙安云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渝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刘安屏审判员谭自强人民陪审员吴诗莲判决日期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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