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亚与上海君超实业有限公司、李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明亚。
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华。
原告王明亚与被告上海君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皿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君超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俊华为共同被告。因被告李俊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君超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方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李俊华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上海君超实业有限公司:和李俊华今借王明亚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人李俊华”。同时,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君超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
再查明,被告君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原先为案外人孙某某,于2007年10月变更为被告李俊华,2008年9月变更为案外人顾某某,2010年9月变更为被告李俊华,2013年12月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李红梅。
庭审过程中,被告君超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李俊华签名及所使用的君超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被告李俊华的联系地址,亦未实际提交被告君超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关于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李俊华未到庭应诉,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而被告君超公司则从借条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李俊华签字的真实性角度抗辩借条的真实性,要求鉴定李俊华的签字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君超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或变造,也未提交任何鉴定对比材料,证明李俊华的签字或者借条上所使用的公章系虚假。在被告李俊华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可推定其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而被告李俊华在2013年5月6日即借条出具之日,担任被告君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君超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借条中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系未经备案的公章,也不影响借条对于被告君超公司的约束力。故被告君超公司的两项鉴定申请,本院都未准许,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对于借款交付的事实。对此,被告君超公司否认其收到过借款,对于被告李俊华是否收到借款,被告君超公司表示并不清楚。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形式,在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李俊华本人交付了全部的借款,同时,原告也从其从事经营活动日常资金储备及现金提取记录两个方面说明了借款资金的来源。本院认为,在正常的商事往来过程中,存在以现金形式偿付借款的可能,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情况属实。最后,对于借款的主体问题。从借条的文字表述来看,涉案款项应为被告君超公司及被告李俊华的共同借款。从借款时间来看,被告李俊华在借款时为被告君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被告君超公司及其本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有权依据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共同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截至目前,两被告都未进行任何清偿,故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前曾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故本院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以原告向两被告共同主张返还借款之日为利息损失起算点,即本案中两被告应当从原告申请追加李俊华为共同被告之日起(即2014年6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俊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九十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超实业有限公司、李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亚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君超实业有限公司、李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亚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86元,由被告上海君超实业有限公司、李俊华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为国
代理审判员邓松
人民陪审员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