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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兰诉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6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信息原告王新兰,女。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家国,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卿,执行董事。审理经过原告王新兰与被告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殷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东涛、董福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崔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新兰诉称,2010年7月14日,王新兰与东方公司签订《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王新兰以东方公司名义入股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入股金额1000万元,王新兰为隐名股东,东方公司为显名股东;该1000万元系入股专用资金,东方公司应在收到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投入龙头公司,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完善相关入股手续,如果东方公司在收到资金后不能以入股方式投入到龙头公司,该公司应该于2010年7月30日将该1000万元退还给王新兰。2010年7月23日,王新兰依约定付给东方公司1000万元入股专用资金,东方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王新兰得知东方公司将资金挪用,仅投资100万元。王新兰多次催要入股100万元的分红,东方公司推诿至今未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东方公司立即返还王新兰入股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王新兰(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鉴于对龙头公司出资的需要及龙头公司对出资人的要求,甲方以乙方名义对龙头公司出资1000万元,王新兰为龙头公司隐名股东,东方公司为龙头公司显名股东。甲方出资现金1000万元,该资金系甲方对龙头公司的入股专用资金,乙方收到该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以乙方的名义投入到龙头公司,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完善相关入股手续,如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等。乙方收到甲方1000万元资金后不得挪作他用,如果不能在收到该资金7个工作日内将该资金以入股方式投入龙头公司,乙方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该资金退还给甲方,或按甲方指示办理。甲方对龙头公司1000万入股金,按所占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投资风险。乙方保证在龙头公司允许个人入股后,将甲方以乙方投入公司的股份全部过户到甲方名下。在甲方股东身份由隐名股东变成显名股东之前,由乙方代表甲方行使公司管理参与权。但乙方不享有股息及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分配,不承担投资风险。合同签订后,王新兰以各种方式向东方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于入股龙头公司。同年7月23日,东方公司出具了收据,收到“廊坊广和房地产公司(王新兰)”龙头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另查,龙头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15730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东方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0.64%。庭审中,王新兰向本院提交4张转账凭证、王新武书面证言、廊坊广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广和公司)营业执照、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和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王新兰2010年6月1日通过河南广和公司账户支付东方公司100万元、2010年7月19日通过廊坊广和公司账户分两次支付600万元、2010年7月21日通过其弟弟王新武账户支付东方公司300万元,以及王新兰系廊坊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河南广和公司董事长(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继飞)等事实。上述证据中,除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因能与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王新兰向本院提交东方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设立变更登记,证明东方公司企业相关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考量。庭审中,王新兰陈述,其认可东方公司已入股龙头公司1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其要求东方公司入股1000万元,因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返还全部1000万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新兰提供的《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4张转账凭证、廊坊广和公司营业执照、河南广和公司营业执照、龙头公司企业资料查询、东方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设立变更登记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新兰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王新兰已将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入股金交于东方公司,但东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其全部作为龙头公司的入股专用资金,至诉讼时东方公司仅向龙头公司入资100万元,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显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王新兰以东方公司违约而请求判令其返还1000万元入股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新兰如此主张后,东方公司在龙头公司的股权,已与其无关,不能再就此股权主张相应权利。至于王新兰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其陈述主张的利息损失少于投资收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王新兰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东方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王新兰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兰款项一千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新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原告王新兰已预交),由被告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判长殷华人民陪审员郑东涛人民陪审员董福利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书记员邹玉玲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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