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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山东华强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刘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0    作者:110网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395号原告陈某,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传京,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强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聚财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顺银,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田中一,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聚财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邢守宏,经理。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集成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住所地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东北侧。负责人邢守标,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山东华强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市场发展公司)、刘某、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集团公司)、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集成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京,被告华强市场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兆丽,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田中一,被告华强集团公司、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常年从事门牌用木板加工业务,经常需要购买油漆乳胶等涂料。2012年12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到华强市场发展公司建设管理,被告刘某注册经营的新展幕墙胶临沂店购买白乳胶。与店主交流后确认购买净重30公斤纸桶装白乳胶,当时只有店主刘某一人在店里,她说搬不动,让原告自行搬运至北侧门外的自带车内。付钱时发现金额不足,店主不给赊账,只好将装上车的胶桶又搬回店内。于是,原告到邻近的朋友处借钱再返回购买,付钱后还是自行搬运,搬运途中于北侧门外约1米处,踩到门前因店主覆盖堆放在路上的货物不当而搭在地上的塑料布上,导致原告猛烈滑到,右腿摔伤,不能动弹。原告受伤躺地后发现,由于塑料布下有袋装胶包装破裂漏出的未清理的胶液,导致与水泥路两个滑面之间的摩擦系数大大降低,使人极易滑到。当时店主要打三轮车送原告去医院,因原告身上没钱,而店主坚称自己只有200元,原告只好自己躺在原地打电话联系家属,家属接孩子放学后急忙赶到现场,由于下班高峰期没有空闲出租车,于是拨打120直接送去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2日,因右股骨颈骨折,行“非骨水泥型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1月6日,因医疗费难以接续,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后一个月左右,原告开始寻找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咨询了几家都说,全关节置换有几个月的稳定期,等韧带、肌肉组织生长恢复,无移位、无损坏,确认有无神经损伤再鉴定不迟。与被告协商,她也让我先做伤残鉴定。2013年6月27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万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属于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除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寄送《人身损害赔偿协商函》不久,该单位派人看望过,其他被告对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的严重伤害毫无反省忏悔,不但不出钱,也从未主动看望原告。2013年3月29日上午,原告第一次到事发地点与店主协商赔偿问题,遭到消极敷衍,店主的父亲甚至说出“胶淌了是俺的钱,别人管不着”这样伤人的话,留下的电话也一次都没打。2013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打电话询问赔偿意向,5月19日、12月1日又两次到店协商,店主都承认门前摔伤的事实,但拒绝商谈赔偿方案。刘某店铺门面开向临西六路的市场外部,非常方便经营,其违规加开的北侧门开向市场西侧大门的东西道路,因路面较窄,两侧未划停车位,且全幅道路黄色油漆标注“消防通道”字样,即全幅道路只能用于通行,该道路两侧所有经营户在路面堆放货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第一被告作为市场管理方,负有保障消防通道全天候畅通的义务,其按月向经营者收取垃圾清理费的事实,更负有及时清除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义务,亦即对进出市场人员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集成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系登记在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名下的分支机构。鉴于总公司、子公司、非法人实体内部管理的权利义务的复杂性,到底何者以何种方式承担公共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共同诉讼中才能得到解决,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26426.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强市场发展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其在我公司建设管理的商户内购买乳胶摔伤,实际该市场的名称为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集成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并不是山东华强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我公司,毫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陈某的摔伤是在答辩人的门外,不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内,是原告陈某自己不注意摔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答辩人不负任何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陈某诉称其摔伤是因答辩人在消防通道上堆放了软包装的胶水袋,原告踩到塑料布上,导致猛烈滑倒右腿摔伤,作为这一点,原告没有举出能够证明以上情况的当时的直接的证据来进行证明。例如当时原告停车位置,答辩人软包装的胶水袋堆在着消防通道上,胶水漏胶及覆盖塑料布,原告踩在塑料布上猛烈滑倒的位置的照片或目击证人的直接证词以及原告沾上胶的鞋子、衣裤等物证,原告举证不能,因此就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情况的真实性。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仅提供了两份间接证据,但这两份证据,既不具有合法性,又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其所谓的视听资料录音,时间上是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12月1日,均是事故以后很长时间,经过精心策划安排的,通过诱导的问话方式,来达到其要达到的证明答辩人门外消防通道上堆放了软包袋,并漏了胶,盖了塑料布,原告踩在塑料布上滑倒摔伤的事实。但尽管如此,在该录音中也仅能听出答辩人在门外通道道旁堆放了软包袋,盖了塑料布,而并没有证明原告是踩在塑料布上滑倒摔伤,所有的录音仅是原告这么讲,答辩人并未认同。其次也没有准确的认定当时是下雪,还是阴天,也没有确定原告不是因为天气原因摔伤。作为原告的第二份间接证据照片,则是在2013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6日所拍,而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这只能证明在拍照的当时答辩人在消防通道旁堆放了堆积物,盖了塑料布,而不能证明在原告摔伤时答辩人堆放了堆积物及摔倒时是否有堆积物,更不能证明原告是踩在了答辩人盖堆积物的塑料布上滑倒摔伤的。既然原告如此的有数,那么为什么在原告摔倒时没有把摔倒受伤的位置及情况这一直接证据拍下来呢?这只能说明原告心中有鬼,而该两份间接证据仅是原告方精心安排而化妆演戏,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三、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对报销后个人承担的部分,原告又另行诉求答辩人承担。新农合报销,就不能是第三人侵权。报销也证明了原告的摔伤是自己的原因,与答辩人无关。新农合报销后个人承担的部分,又诉求答辩人承担,于法无据。四、关于两位证人的证词,两位证人不是原告摔伤现场当事人,他们怎么知道原告是踩在了答辩人的塑料布摔伤,难道他是神仙?不在现场,而千方百计的替原告说解,明显是原告请求诱惑“演戏”的演员,该证据能作为证据吗?综上,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他自己摔伤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华强集团公司辩称,第一,华强市场发展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是两个公司法人,华强市场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顺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邢守宏,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协商函;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受伤之日起,到我公司收到追加被告申请书之日已经超过两年有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伤应当由侵权人或原告自身承担责任,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华强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系华强集团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已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刘某在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管理的市场内,经营新展幕墙胶,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工商字号。2012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陈某到被告刘某经营的新展幕墙胶购买白乳胶后,在其自行搬运途中,因被告刘某堆放在其店铺门口的部分乳胶渗漏,原告踩到覆盖乳胶的塑料布上,不慎滑到,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至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7814.4元,后新农合报销13047.2元,原告实际支付34767.2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4月29日、2014年3月24日、4月3日、5月6日到临沂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564.1元。2013年6月2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万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右股骨颈骨骨折行右髋骨关节置换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10.f之规定,属于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七级24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由426426.9元变更为537304.7元。原告陈述其诉讼主张的计算依据为:医疗费35331.3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误工费127.08元/天×188天=23891.04元,住院护理费127.08元/天×17天=2160.36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天×20年×40%×1.5=339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7304.7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经营的新展幕墙胶门口系市场内通道。还查明,本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小娄庄村从事木制品加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法医鉴定书、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堆放在其店铺门口的部分乳胶渗漏,原告踩到覆盖货物的塑料布上,不慎滑到,导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有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私自占道经营,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地点并非公共道路,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告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在搬运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强集团公司、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在经营户存在占道经营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其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但被告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系被告华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强集团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华强市场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华强市场发展公司与被告华强集团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机构,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所受到的损伤与被告华强市场发展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市场发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部分医疗费系出院后支出的,但该费用有相关的医院费用证明单证明,上述费用是在治疗中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所支出,属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08元/天×188天=23891.0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临沂市金雀山街道朝阳居委出具的证明、临沂市后岗头小学出具的证明与本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从事木制品加工及其家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居住的事实,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制造业112.84元/天计算,关于误工天数188天,参照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112.84/元天×188天=21313.9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08元/天×17天=2160.36元,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鉴于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护理费标准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计算,应为77.44元/天×17天=1316.4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其住所地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40%×1.5=339168元,因本案并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八级,原告要求上浮50%计算,无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为1695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434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0元。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承担40%、被告华强集团公司、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4132.52元、误工费8525.57元、护理费526.59元、伤残补助金678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99742.20元。二、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集成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599.39元、误工费6394.18元、护理费394.94元、伤残赔偿金508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74806.7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4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集成装饰材料市场分公司、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329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宁审判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晓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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