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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邱某与某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6-06-01    作者:110网律师
    (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99号
案件类型:人身损害赔偿 文书字号:(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99号
审理机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6-02-02 审理人员:高少波,祝永昌
审判长:邓刚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诉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系南通某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受南通双马化学品运输公司的指令到被告公司位于常熟港区的生产区域内装载货物。在装载过程中,被告公司的现场操作人员要求原告帮助将槽罐车中的鹤管拔出,原告在现场操作台为被告从事辅助工作时,因操作台的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导致原告不慎摔倒,致原告双足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即由南通某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多次进行协商处理,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374.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操作台处设置了相应的安全告示牌以及注意事项,明确应该由经过培训的被告本厂工作人员才能亲自操作,司机等外来人员严禁自行操作,原告进入被告厂区,未遵守相应的规定,且未经培训擅自操作,应该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二、原告几次到被告处进行装卸作业,且从事驾驶员装卸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高度两米以上的高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邱某根据南通某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安排驾驶苏F槽罐车至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PVA灌充码头灌充化学品,晚19时许槽罐车灌充作业即将结束,原告邱某攀爬至距地高度三米左右的槽罐车罐顶拔取鹤管时,不慎从罐顶跌落受伤。 2014年10月19日及20日中午,原告邱某曾驾驶该槽罐车至被告厂区运载化学品。事发当日,被告曾向原告方发放入厂须知并由与原告共同负责车辆驾驶的同事签收,该入厂须知载明:入厂人员不得从事本职工作以外事项,不得进入与工作无关之区域。槽罐车进入厂区后,罐充作业由被告公司专业工作人员负责,灌充结束时拔取鹤管系被告人员作业内容。事发时,被告安全监管人员不在现场,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在操作平台进行灌充收尾作业,未能及时制止原告拔取鹤管。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邱某被送入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跟骨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28日入院复诊,于1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19天。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邱某双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一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又查明:事发前,原告邱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其从业资格类别包括危货驾驶。原告邱某父亲邱训如于1932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金美如于1941年月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之子邱某某于2005年月日出生。 审理中,原告主张应被告公司员工要求至罐顶取下鹤管,系帮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由重量证明单、入厂须知、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书、户口底册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安监局调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本院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邱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及销售单位,占有、控制、管理所灌充危险化学货品,理应严格管理、谨慎操作、采取妥当安全措施防止损害事故发生。事发时,被告安全监管不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严格,未能及时制止原告超范围作业,该不作为与原告坠落受伤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员工要求拔取鹤管,缺乏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邱某作为南通双马化学品公司安排的槽罐车驾驶人员,事发时未经化学品灌充作业技能培训,未佩戴安全绳等个人安全防护装备,擅自攀爬至槽罐车罐体顶部超出工作范围拔取鹤管,以致操作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考量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邱某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6529.34元(含残疾器具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以原告主张的18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600元(以原告主张的1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6650元(以原告主张标准计算70元/天/人20天2人+70元/天/人55天1人),误工费28203元(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56406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5555.2元{含该项下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1.2元:其父邱训如7825.3元(23476元/年5年÷3人20%)、其母金美如7825.3元(23476元/年5年÷3人20%,以主张为限)、其子邱某某16433.2元(23476元/年7年÷2人20%,以主张为限);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2817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29939.54元。以上损失,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应负担50%计114969.77元,其余50%部分由原告邱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损失合计人民币11496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元,由原告邱某负担905元,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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