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1号宅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王父(已故)与许母(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王某互和王某好、王某咯。1983年10月王父和许母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咯和康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王某2系二人之女。1988年许母和王某互出资购买了一处宅院,1989年许母和王某互全额出资以王某咯名义申请翻建,王某咯于2021年1月26日因病去世。登记在王某咯名下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去世后,母亲许母有权继承其财产,现许母也于2021年3月3日去世,原告作为许母的女儿有权继承其母亲继承王某咯财产的份额。2021年4月王父去世,再婚的爱人先于王父去世,二人没有子女。现原、被告因上述宅院内房屋的继承份额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王某2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1988年原告及其母亲出资购买宅院和翻建房屋的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属于王某咯的生前财产。原告购买房屋的时候只有20岁,不可能有能力足额出资购买,原告也没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动机。涉案房屋是许母为了儿子结婚购买的婚房,属于婚前购买赠与子女,如果出资也是许母个人出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涉案房屋使用权证写的是5间房屋,但是实际是4间,中间是连二,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割房屋,我们只有一小间房屋。我们认为康某应当适当多分房产。因为许母在2018年的时候一直居住在王某咯家中,康某代为照料,去世也是在涉案房屋中,康某作为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已经继承许母的另一处宅基地,当时说的是宅基地由原告全部继承,涉案房屋原告不再继承。
原告出嫁之后有其他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是康某唯一一处居住地也是最大的财产。王某咯去世之后,我们与原告关系不好,如果原告住进去也会有纠纷,我们同意给原告折价。我们认为原告应该继承涉案五间房屋的25%的份额。
王某好辩称,涉案房屋没有我的份额,我没有参与建设,我亦不参加诉讼,我也不要。房本是王某咯的,所以这个房子就是王某咯的。如果涉案房屋有我的份额,我给康某。父母在世时,没有分过家。1983年我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了。
法院查明
王父与许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王某好、次子王某咯、长女王某互。
王某咯与康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二人之女。
1983年10月,王父起诉许母离婚,我院出具6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王父与许母离婚;二、三间旧瓦房靠东头一间半和东边的一间耳房归许母所有,其余房产归王父及子女共有……。
1988年11月12日,王某咯书写申请书要求翻建房屋,申请书载明:5家中共有房子五间、三口人,因家中房子破烂漏水,同时我年纪也大了,以后我终身大事是很困难的,所以当时急需翻盖房子,希望大队党支部支委会尽快给以解决。
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载明:家庭人员状况:王某咯、许母、王某互。批准建房5间,同意按规划移址翻建,基高1米、跨度5.5米、上平3.2米。
1988年12月27日,相关单位为王某咯发放了89002号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载明户主姓名王某咯。
1994年2月16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发放了0026号及001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0026号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咯,用地面积266.8平方米,用途居住,四至东至道、西至王得生、南至道、北至道。00146号载明:土地使用者许母,地址×村,用地面积167.5平方米,用途居住,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北至道、南至王某好。
2018年8月30日,许母(甲方)、王某互(乙方)与王某咯、康某(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系甲方之女,丙方王某咯系甲方之子……1号宅院内北房4间、西厢房2间系甲方离婚析产取得,属于甲方个人合法财产。现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已确认为危房。因甲方无能力翻建,与乙方和丙方协商一致,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申请翻建,取得批示手续后由乙方全额出资出力进行翻建,就翻建后的房屋的权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申请对1号宅院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房屋所有出资均由乙方负担,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签字及见证人签字。
2021年1月26日,王某咯去世。
2021年4月19日,许母因死亡注销户口。
2021年4月23日,王父去世。
2021年7月19日,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王某咯家门牌号×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怀集建(93)字第05-A5-0026号。
2021年7月20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父与许母离婚后,再婚娶妻武某,王父与武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武某因病死亡多年,王父于2021年4月份因病死亡。另一份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许母,生前有独立住房,自己生活,因2018年翻建房屋,搬到儿子王某咯院内居住,独自生活,许母生病期间由女儿王某互照顾,直到死亡。
诉讼过程中,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1号院内有北房五间,院落东侧有彩钢顶棚子、石棉瓦棚子,西南角有石棉瓦棚子。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分割房屋,不要求折价。
裁判结果
律师点评
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1号房屋系王某咯与其母亲许母共同出资所建,王某互称系其与母亲共同出资所建,但结合建房当时居住情况、家庭人员年龄等因素,法院认为王某互的出资系为改善家庭条件的帮助行为。其次,王某咯先于其父母去世,故王某咯之女王某2代位继承。再次,王某好表示如果有其份额,其赠与康某,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最后,考虑到王某互在本村已得到其母亲的宅基地一处并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法院确定涉案北房五间由康某、王某2继承,康某及王某2给付王某互其继承份额的折价为宜。但庭审中王某互坚持表示只要求分割房屋,不要求折价补偿,故对于其要求1号宅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及第三间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