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田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田A依法继承享有A市301号房屋(以下称301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或继承分割享有301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权益。事实和理由:田A系田S与其前妻郝Y婚生女,刘H系被继承人田S的再婚配偶,田B系被继承人田S与刘H之子。田S于2018年5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刘H与田S ,2012年9月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刘H不是田S遗产继承人。田A、田B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分割田S遗产。
被告辩称
刘H、田B辩称:
一、不同意田A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不属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生前曾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并将其去世后的遗产指定由两名答辩人继承。(2)被继承人所立的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经代书人及现场两名见证人见证并证实,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亲笔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并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打印遗嘱并不违反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如该打印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应遵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将其遗嘱范围内的财产归由两名答辩人继承。
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以外遗产的处理意见。(1)被继承人遗嘱以外的没有处分的遗产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是首先要分出刘H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归属于刘H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2)在被继承人生前,其在生活上及患病治疗直至去世安葬都是由两名答辩人一直陪护在身旁,并支付了被继承人所有生活开销、就诊住院治疗及后事安葬的全部费用。两名答辩人尽到了全部赡养及扶助义务,而田A均未参与。没有尽到做为继承人应尽的赡养义务。故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分割被继承人遗嘱以外的遗产时,应对于尽到全部赡养扶助义务的两名答辩人多分,而对于田A应不分或是少分。(3)田A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两天内,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红木家具及陶器等贵重物品强行拉走,如田A不能将涉案财产找回,则应由法院酌定财产价值,由田A向答辩人予以补偿。
三、对于被继承人遗嘱以外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前,田A首先应履行其应尽的相应给付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在生活上、患病住院治疗及后事安葬上,均是由两名答辩人进行照顾并支付了全部相关费用。据此,田A如果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嘱以外的遗产时,应当向两名答辩人支付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治疗及去世后后事安葬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田A最少也应该承担全部支出费用的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田A系被继承人田S与其前妻郝Y的婚生女。后田S与刘H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田B系田S与刘H之子。田S与刘H于2012年9月11日经我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田B由刘H抚养,未约定财产分割事项。田S于2018年5月9日因病去世。
刘H、田B提交打印版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田S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1室住房一套及所有财产归刘H,田B所有。
因刘H、田B申请,遗嘱代书人郝W到庭作证称,我是田S的司机兼助理,从医院回来后,田总让把他大姐送回去,留我在酒店,休息了一会儿之后让我去找张纸,他说让我帮他起草一份遗嘱。
因刘H、田B申请,田S的小妹田L到庭作证称,因田A申请对《遗嘱》中田S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中手写“田S”签名与样本签名很可能是同一人所写。
301号房屋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至刘H名下。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被告L某(中文名:刘H)名下的A市301号房屋产权份额中属遗产的部分由被告L某(中文名:刘H)与T某(中文名:田B)平均继承,据此分割后,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归L某(中文名:刘H)所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T某(中文名:田B)所有。
律师认为:
刘H、田B提交的《遗嘱》系由代书人通过打印的方式代书并注明了年月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田A不认可遗嘱中田S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而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三位见证人均到庭作证,证实了《遗嘱》确系田S本人所签且其神智清楚,综合鉴定结论等在案证据,佐证遗嘱真实性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依法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
刘H、田B有权利依据《遗嘱》继承田S的相关遗产,《遗嘱》中未处理的遗产由田S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田A、田B平均继承。对于田A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如下:1、301号房屋系田S与刘H婚姻期间取得,离婚时未予分割,属田S与刘H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田S遗产,依据《遗嘱》内容,属田S遗产的份额由刘H与田B平均继承,据此分割后,301号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属刘H所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田B所有,田A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