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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
发布日期:2018-04-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沈某诚诉称:沈某毅与刘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沈某诚、沈某涵。2003年1月24日沈某毅因病去世,2008年8月1日刘某梅因病去世。沈某毅和刘某梅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刘某梅名下。沈某毅和刘某梅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我与沈某涵就父母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105号房屋,沈某涵、沈某诚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沈某涵承担案件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沈某涵辩称:我父母沈某毅、刘某梅生有沈某涵、沈某诚两个子女。沈某毅于2002年10月28日去世,刘某梅于2008年8月1日去世。沈某诚的出生日期应当是1962年11月25日,与对方所述不符,对其身份提出质疑。1991年沈某诚伪造身份去了日本,当时父母都70多岁了,沈某诚的行为造成了对父母的遗弃。沈某诚走后,父母一直都是由我照顾。2002年父亲去世的时候沈某诚也没有回来。2008年母亲去世时沈某诚回来了,当时我曾经提出将房屋过户给我的儿子,但沈某诚并没有答应。如果对方是我的亲妹妹,我同意依法继承,但因我尽赡养义务较多,我应当继承房屋90%的份额。
  二、法院查明
  沈某毅与刘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沈某涵、沈某诚。2002年10月28日沈某毅去世,2008年8月1日刘某梅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北京市西城区105号房屋系刘某梅名下所有之房产。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沈某诚于1991年到日本留学。沈某诚提交了1993年2月3日、1993年12月11日、1994年7月24日、1995年6月28日、1995年7月11日、1995年10月8日、1995年10月12日、1997年12月29日刘某梅的书信及其于2006年、2007年寄往朝阳区福寿老年公寓的快递单,以此证明其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均履行了赡养义务。沈某涵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沈某涵针对沈某诚提出的身份质疑,沈某诚提交了其个人护照、出入境记录及展览路派出所的证明,经证人沈某然(沈某毅之弟)出庭作证,沈某然亦当庭认可沈某诚是其侄女,是原审案件的原告。
  沈某涵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病历复印件、北京市福寿老年公寓收费票据及证明信、北京市印刷物资公司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尽赡养义务,沈某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判决后,沈某涵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105号房屋由沈某诚、沈某涵共同继承;其中沈某诚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沈某涵占有二分之一份额。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105号房屋由沈某涵、沈某诚共同继承;其中沈某涵占有三分之二份额,沈某诚占有三分之一份额。
  3)驳回沈某涵、沈某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沈某涵在一、二审中陈述,已经能够确定沈某诚作为本案当事人身份适格,对于沈某涵提出的原审判决查明沈某诚出生日期有误法院不予认可。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沈某毅与刘某梅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沈某涵、沈某诚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另,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是,沈某涵相比沈某诚是否对父母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沈某诚通过邮寄书信、物品等方式证明其从精神、物质方面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沈某诚从1991年起到日本留学,至继承开始时一直长期生活居住在日本,沈某涵则一直在国内。
  在此期间,沈某毅、刘某梅二人先后患病直至去世,此时的父母需要子女更多的照顾与关爱,尤其是刘某梅晚年身患多种疾病,多次长期住院治疗,而在她历次住院病历中的家属签名均为沈某涵、沈某豪(沈某涵之子)等人。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沈某涵作为生活在国内的子女相比沈某诚确实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依法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沈某涵主张继承诉争房屋90%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比例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方所尽义务进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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