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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子女主张根据赡养义务是否可多分遗产
发布日期:2021-08-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193号院的北房东首2间、东房4间及东房厨房1间,共计7间房屋归付某雨所有,院落通道由付某雨、付某皮共同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付某皮承担。
事实与理由:付某雨、付某皮系同胞兄妹,父亲付父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母亲周母于2020年8月5日去世,父母去世均未留遗嘱。父母生前于1988年在193号院内建北房4间、西房2间,共6间房屋;1989年建东房2间(北数);2004年建东房2间(南数)及南房6间,同时于院落中间建造2间房屋(该院落含有厕所在内18间房屋及东房厨房1间、西房锅炉房1间)。现付某雨、付某皮就父母去世后的房屋继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付某雨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皮辩称:涉案宅院内北房4间、西房2间系父母所建无异议。1989年付某皮和父母共同建了两间石棉瓦房,用来储藏杂物。2004年付某皮将东房拆除重建,并建南房,因此,东房和南房不属于父母遗产范围。付某雨自1996年结婚外嫁,就不在该院居住,户口也迁离该院,付某皮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承担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在父母遗产范围内,付某皮也应当多分,同时,根据现有情况,不好实物分割,付某皮也不想和付某雨在一个院内生活,对于父母遗产范围内的财产,付某皮愿意折价给付某雨相应补偿。

法院查明
付父与周母婚后有一子一女,即付某皮、付某雨。付父和周母有宅院一处(门牌号为193号)。院内有北房4间,西房2间、东房2间。该院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付父。付某皮与纪淑明于1988年1月结婚,并与付父、周母在该院内共同生活,付某雨于1996年8月结婚,并搬离该院。2004年付某皮将上述宅院东房进行改建,并建南房4大间、北房与东房之间建厨房1间(改建)、北房与西房之间建锅炉房1间(改建)。付父于2011年10月8日死亡,周母于2020年8月5日死亡。2020年10月付某皮在北房前接建阳光棚。2020年10月,付某雨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付父、周母各自父母均先于各自死亡。付某雨系农业家庭户,其现居住房屋性质自称为公租房。付某皮系农业家庭户。现涉案宅院由付某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部分房屋对外出租。付某皮现无其他住所。现付某皮之女的户籍登记在涉案宅院内。在审理中,付某皮之妻纪淑明声明不主张权利,不参与诉讼。
再查,审理中,经本院向付某雨释明,涉案宅院房屋虽有其父母遗产,但根据房屋性质、居住情况以及方便生活,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予其应继承房屋份额的经济补偿,付某雨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诉请求,要求实物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付某雨提交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死亡证明、殡葬收费收据、照片、日常生活和照顾周母的照片和视频、证人证言等;付某皮提交的照片、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合影照片、证人证言、户口簿、结婚证、纪淑明的声明等;本院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律师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实际居住生活情况,涉案宅院中北房、西房应属付父、周母的遗产;东房、厨房及锅炉房系付某皮婚后改建,部分属于付父、周母的遗产;南房建房时,付父和周母年事已高,付某雨主张二人有出资,并无证据佐证,故南房不属于付父和周母的遗产;阳光棚系付父和周母死亡后所建,故也非付父和周母的遗产。
关于涉案宅院房屋属于付父和周母遗产部分的继承,考虑到继承房屋必然涉及到宅基地,同时从方便生活、减少矛盾方面出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般由继承人中居住在该宅基地内,并属于该宅基地所属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继承为宜,由该继承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付某雨虽属涉案宅基地所属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未居住在该宅院内,且也享受了国家住房的相应政策,而付某皮及家人一直与付父、周母共同生活在涉案宅院内,且付某皮为该宅院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无其他住所,故涉案宅院内属于付父、周母的遗产(房屋),依据上述分配原则,应由付某皮继承为宜,由付某皮给予付某雨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审理中,经法院向付某雨释明后,其仍坚持实物分割,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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