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二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确认位于B市1号和B市2号两套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将位于B市1号和B市2号两套房屋协助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并腾空交付给二原告;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68万元。陈小与李大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李一,次子李二,此外无其他子女。李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李小一系二人独生子。李二与张二系夫妻关系。李一于2010年2月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李大于2017年6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李大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位于L村院系登记在陈小名下宅基地,2004年3月15日陈小作为被腾退人与乡政府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该院落,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陈小、李一、李小一、王一,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B市1号(建筑面积90.67平方米)、B市3号(建筑面积57.25平方米)、B市4号(建筑面积57.25平方米)。2008年,被告陈小作为被腾退人就其名下L村另一处宅基地与腾退人乡人民政府签订《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口为二人,分别为李二、张二,安置房屋二套,分别为B市5号(建筑面积为88.62平方米)、B市6号(建筑面积为57.59平方米)。2008年,李大作为被腾退人与乡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其名下房屋四间,建筑面积为51.89平方米,安置人口一人,仅李大,安置房屋一套,B市7号。二原告认为以上涉案房屋均来源于拆迁安置,依据人均5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政策,二原告本身在拆迁安置中享有安置房利益。考虑到二原告享有安置利益,在继承中应首先将二原告的安置权益析出。因李一去世,关于李一的安置权益应由王一、李小一、陈小、李大进行继承。因李大去世,关于李大的财产应由陈小、李二、李小一进行继承。综合上述因素,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的两套涉案房屋符合其应获得安置利益及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秉公裁决。
被告辩称三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案由有误,本案中二原告一方面主张拆迁安置房屋权益,一方面主张对李一和李大的遗产进行继承,应先对涉案拆迁房屋及其他相关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处理继承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继承纠纷诉讼时效为二年,李一2010年去世,2013年二原告就涉案房屋曾提起分家析产、继承诉讼,后又撤诉,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二原告所述的2004年L村9号院(面积为156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系陈小和李大所建、所有,李一、李二并未参与建房,《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是指安置王一、李一、李小一居住,而不是财产补偿,该协议中也未规定王一、李一、李小一有产权,腾退协议中写明腾退补偿款给陈小,陈小用拆迁补偿款支付、购买了该协议对应的三套安置房屋,且房屋登记在陈小、李大名下,二原告及李一均未出资,且没有过异议,证明三人也认可该三套安置房屋为陈小、李大所有。三套安置房与二原告及李一无关,不属于共有财产,也不属于李一的遗产,因此王一非适格原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四、2008年就226.2平方米宅院的拆迁,被腾退人为陈小,安置人2人为李二、张二,无李大,安置的两套房屋与二原告无关;五、李大去世后,应将夫妻共同财产析出一半归陈小,余下财产依法由陈小、李二、李小一继承。李二应多分财产,因2008年拆迁前,李二一直与父母同住在被拆迁的9号院落内,拆迁后与父母同住一栋楼的对门,对父母尽了更多的扶养照顾义务。而且李大生病期间自负部分医药费是李二、张二支付的,根据继承法规定,分割李大遗产时应多分给李二;六、李一的遗产应由二原告、陈小、李大继承,二原告仅提及涉案房屋的问题,但应将李一银行存款等遗产一并分割。
本院查明陈小与李大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李一,次子李二,此外无其他子女。李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李小一系二人独生子。李二与张二系夫妻关系。李一于2010年2月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李大于2017年6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李大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位于B市A的宅基地(用地面积156平方米)及B市B的宅基地(用地面积226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均为陈小。2004年3月15日,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与陈小(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房屋12间,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陈小、李一、李小一、王一;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B市1号(90.67平方米,以下同小区房屋地址略去“”部分)、B市3号(57.25平方米)、B市4号(57.2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599248.83元。该被拆迁宅基地即前述登记使用权人为陈小的地号为A的宅基地,经询,二原告称该院落内房屋均由陈小、李大共同建设,其他家庭成员未参与建房;三被告亦称该院内房屋均由陈小、李大建设。2008年4月17日,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与陈小(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2008年4月17日,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与李大(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2010年3月4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陈小(买受人)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购买B市2号房屋,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23448元。三被告称,该房屋系开发商在其开发的安置房屋安置了村民以后还有富余房源,村里如果有意愿就可以签订合同购买,于是陈小用其与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该套房屋。关于以上涉案七套房屋购房款的给付情况,二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除B市2号房屋系由陈小、李大夫妇出自行资购买外,其他安置房均由相应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安置款项抵扣。经询,三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B市1号和B市2号两套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返还购房款出资。庭审中,三被告提交契税核定通知书,显示:B市1号房屋成交价格260968.32元,实际应征契税0元;B市2号房屋成交价格158545元,实际应征契税0元。经询,除去已出售的B市6号房屋,其他六套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为:B市5号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B市2号房屋由陈小居住使用,B市2号房屋由李二、张二居住使用,其余三套房屋均由陈小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庭审中,三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两套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判令三被告将该两套房屋腾退给二原告的话,三被告要求二原告将现在居住使用的B市5号房屋号房屋腾退返还给三被告。经询,三被告未要求本院对相应财产在其三人之中进行明确析产继承分割。
裁判结果一、位于B市1号和B市2号的两套房屋归原告王一、李小一所有,被告陈小、李二、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两套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王一、李小一名下;二、被告陈小、李二、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B市1号和B市2号的两套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王一、李小一;三、原告王一、李小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B市5号的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陈小、李二、张二;四、被告陈小、李二、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一、李小一给付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34万元;五、原告王一、李小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陈小、李二、张二返还购房出资款35万元;六、驳回原告王一、李小一及被告陈小、李二、张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为继承纠纷,虽遗产尚未从共有的拆迁利益中析出,但本案当事人涵盖了继承人和共有财产权益人,故法院在一案中同时处理析产和继承问题并无不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中陈小和李大就被腾退的三个院落各自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家庭成员分散在三份协议中安置,但从家庭身份关系、共同居住情况、被拆迁房屋出资建设情况、安置房屋面积及拆迁安置后房屋居住等情况综合来看,法院认为析产时应当将三份安置协议的安置补偿利益放在一起考虑。三份安置协议的拆迁补偿款项应属对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补偿,三被告虽称李大名义腾退的宅基地系祖业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及三被告亦提出对相应院落翻建的事实,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三块宅基地内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均为陈小、李大。就三份安置协议中的六套安置房屋来看,结合安置房屋的套数、面积、安置人口均居住在相应被拆迁院落以及拆迁安置的基本精神即安置原院落居住人口等各方面情况,法院认为三份安置协议中确认的安置人口均对拆迁安置房享有权利,因无证据表明安置人口之间对安置房屋享有的面积权益存在差异性,故安置房屋的面积权益应当在安置人口之间相对均等分配为宜。六套安置房屋中的B市6号房屋已在2004年由陈小签字出售,三被告虽称售房系全家人同意且售房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就此举证,法院对其陈述无法认可。另,B市2号房屋系陈小、李大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相应房屋财产权利当由二人各占一半。李一去世后,因无遗嘱,故其遗产应由二原告、陈小、李大法定继承。李大去世后,因无遗嘱,故其遗产应由陈小、李二、李小一法定继承。根据三被告举证,李大去世前,李二尽到了较多的赡养照顾义务,故法院将在分割李大遗产时考虑该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各项事实,法院经计算后认为,二原告主张的B市1号和B市2号两套房屋的面积不超过其二人通过析产及继承获得的权益,因涉案的其他房屋现已由被告方做了抵押登记,故二原告主张该两套房屋亦符合析产继承和移转登记的便利原则,法院对二原告主张该两套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庭审中的陈述,B市2号房屋现由陈小居住使用,B市1号房屋现由陈小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二原告并未占有使用该两套房屋,故法院对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将该两套房屋协助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并腾空交付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过户及交付期限二原告未明确主张,法院将酌情确定合理期间。涉案七套房屋均由陈小、李大夫妇实际出资购买,二原告及李一均未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故二原告应向房屋实际出资人返还相应房屋出资款项,但李大出资部分现应在继承中一并考虑,故法院结合查明的涉案房屋购买价格,酌情确定二原告应向三被告返还房屋出资款35万元。另,二原告现居住在B市5号房屋内,法院确定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房屋腾退交付给三被告。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认为其二人在本案中析产和继承后,除其二人主张的两套房屋外,二人仍应享有13.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利益,并以此要求三被告按照5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给予补偿。法院经计算后认为,二原告该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面积差额平米数值确未超过其二人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房屋面积利益,但二人主张的补偿价格标准过高,法院结合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价值、现房地产市场行情及当事人提交的房产价值证据,酌情将补偿标准调整至每平方米2.5万元后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及的土地拆迁利益,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该土地拆迁利益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应另案解决。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