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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发布日期:2013-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民法是历年司法考考察的重点学科,历来有“得民法者得天下”之说,学通了民法再复习其他学科考生则感觉轻车熟路,民法往往成为了考生成绩的分水岭。然而,民法具有知识体系庞大、知识点繁杂、考察难度大的特点,也是历年考生失分的“重灾区”。

  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1.受害人的过错(与有过错)

  1)含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

  2)适用:

  (1)受害人故意情形下的适用:

  ①适用于过错责任情形和无过错责任情形中

  ②加害人也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否则适用第27条。

  ③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才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不是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此时即使是受害人重大过失,加害人也不免责。

  (2)受害人重大过失情形下的适用

  ①适用于过错责任情形和无过错责任情形中

  ②法律规定重大过失才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是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如: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3)一般过失也可构成免责的情形

  ①一般适用于过错责任情形;法律有明文规定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情形。

  ②如加害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则排除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的故意

  1)含义: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7条)

  2)适用:

  (1)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情形和无过错责任情形。

  (2)只有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才能对行为人免责。否则适用受害人过错条款。

  3.第三人过错

  1)含义: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

  2)适用

  (1)本条仅指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如存在第三人和行为人的共同原因,则不适用本免责事由。

  (2)在过错责任情形下,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被告的责任。

  (3)无过错责任情形,如损害完全是第三人过错造成,则区分情况处理:

  ①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②受害人自主选择责任人情形,此种情形下存在被告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如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③被告必须先承担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情形。此时被告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来抗辩。

  如侵权责任法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4.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规定基本没有变化)

  1)界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53条)

  2)适用:

  (1)过错责任情形、无过错责任情形皆可适用。

  (2)效果为免除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9条)

  (3)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正当防卫(无变化)

  1)界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自身、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非法侵害的人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2)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0条)

  (1)在必要限度内,完全免责。

  (2)超过必要限度的,就其不必要的损害承担适当责任。

  6.紧急避险(无变化)

  1)界定:是指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2)适用

  (1)险情是由人为原因引起的,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2)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民通意见第156条)

  (3)无论人为原因还是自然原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精彩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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