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物权法律关系。民法是历年司法考考察的重点学科,历来有“得民法者得天下”之说,学通了民法再复习其他学科考生则感觉轻车熟路,民法往往成为了考生成绩的分水岭。然而,民法具有知识体系庞大、知识点繁杂、考察难度大的特点,也是历年考生失分的“重灾区”。
一、物权含义: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法》第2条第3款)
1.支配性
2.利益性
3.排他性
二、物权客体——物
1.界定
1)客观存在且独立于主体之外;一般为有体物
2)应为特定化的物
3)应为人力所能支配和为人类带来效用
2.动产与不动产
1)分类标准:
(1)不动产: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担保法》第92条)
(2)不动产以外的物为动产。
2)分类意义:
(1)所有权人的限制:某些特定不动产只能归属于国家和集体,如土地、河流、森林等。(《物权法》第46、47、48条)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3.主物与从物:根据两个独立的物之间的关系而划分。
分类的意义:确定主物与从物的归属(《物权法》第115条;《担保法解释》第63条)
《物权法》第115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解释》第63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4.原物与孳息:
1)含义: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孳息是指原物所生出的收益。
2)孳息的分类
自然孳息:因自然属性所得收益。
法定孳息。
需注意:未与原物分离之前,只是原物的构成部分,不能称为孳息。
3)分类的意义:如何确定孳息的归属(《物权法》第116条)
(1)如无相反约定,天然孳息所有权属于用益物权人;无用益物权人的,属于原物所有人。
(2)法定孳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交易习惯。成为了考生成绩的分水岭。然而,民法具有知识体系庞大、知识点繁杂、考察难度大的特点,也是历年考生失分的“重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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