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民法是历年司法考考察的重点学科,历来有“得民法者得天下”之说,学通了民法再复习其他学科考生则感觉轻车熟路,民法往往成为了考生成绩的分水岭。然而,民法具有知识体系庞大、知识点繁杂、考察难度大的特点,也是历年考生失分的“重灾区”。
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
1.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1)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
2)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典。
3)折中主义:瑞士民法典。
2.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1)总原则: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物权法》第9条)
2)但书所指的例外:
(1)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2款)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27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3)地役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58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区分原则(《物权法》第15条)
“区分”: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予以区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其原因(合同)依然有效。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4)关于登记的几个其他问题
(1)登记机构的确定:(《物权法》第10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登记机构职责、责任(《物权法》第12条、13条、21条、22条)
12条为积极义务;13条为消极义务;21条为赔偿责任;22条为收费标准
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13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22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3)登记簿与权利证书的性质和关系(《物权法》第16、17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16条第1款)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7条前半段)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17条后半段)
(4)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条)
更正登记:19条第1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19条第2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5)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
目的: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失效情形: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3.我国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1)总原则:未经交付,不生效力。(《物权法》第23条)
2)交付的特殊形式
(1)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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