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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案例38(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发布日期:2011-12-20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38(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镇江莫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吉林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某某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审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企业依据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主张禁止同业竞争者使用其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时,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沿革以及现有社会影响力的范围、同业竞争者及其商品知名度的范围以及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予以确定。即使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同业竞争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老字号企业,同时促进同业竞争者正当权益的进一步发展,法院也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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