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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合同法》经典笔记第九章第一节
发布日期:2010-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按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一方为出卖人或者卖方,支付价 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这是买卖合同的法定定义,该定义也是与传统民法对买卖合同的界定相一致的。 在采狭义之买卖合同概念的立法例,虽将无形权利的有偿转让排除在买卖概念之外,但也并不等于其将所有的无形物均排除在外。如我国多数学者就把电的有偿供用 称为买卖合同,同时《合同法》也将供用电合同与使用水、煤气、热力合同列为同一种类合同,也可见其实际上视其为买卖合同。立法上没有将它们直接纳入买卖合 同篇名之下,主要因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持续性。

  (二)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合同。

  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买方支付价款和卖方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价款与标的物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即标的物所有权是用价款换取的,两者之间存在着对价的关系,而且是最典型的有偿关系。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着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权利义务是转移所有权和支付价款,其他权利义务通常是该权利义务派生出来的;

  卖方以获取价款作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报偿,买方以支付价款为代价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任何一方获取利益是以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利益为代价,两者是一种利益的互换;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不需要交付标的物,因而不同于实践合同;

  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采取哪一种形式,由当事人自由选定。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买卖合同的分类

  (一)根据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分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买卖合同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为种类物买卖合同。

  两类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表现为不同的标的物可以产生不同的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1、特定物买卖合同可以产生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买卖合 同产生种类物之债。2、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不同。《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之日起转移,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同的履行以及标的物灭失的后果的不同。在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标的物灭失时构成履行不能。在种类物买卖合同中, 同种类、同质量的标的物具有替代性,部分标的物恶意失不构成履行不能。

  (二)根据合同订立方式的不同,分为竞争性买卖合同与非竞争性买卖合同。

  竞争性买卖合同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转让给最高应价者而成立的合同。拍卖和招投标是最典型的竞争性买卖合同。非竞争性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单独协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订立过程是一对一式的。

  法律对该两类合同有着不同的调整,主要是对竞争性买卖合同一般有着特别的规范。

  (三)根据履行时间的不同,分为即时买卖合同和非即时买卖合同。

  即时买卖是指标的物和货款在订立合同时即时清结的合同;非即时买卖合同是指按照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债务的合同。

  即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时了结,对债权债务关系不易发生纠纷,一般采取囗头形式。非即时买卖合同的订阅时间与履行时间不一致,如不对合同内容形成文字,容易发生权利义务的争议,因此常常需要采用书面形式。

  (四)根据当事人的买卖是否一次性完结,分为一次性买卖合同与连续交易性合同。

  一是指当事人双方只进行一次交易就终结合同关系的合同;连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协议,期间每次交易都相关联。这种区分的法律意义不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会对连续交易性合同作出特殊规定。

  (五)根据法律有无特别规定,分为一般买卖合同和特种买卖合同。

  一是指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法律未做特别规定的买卖合同;特是指法律对其种类或者内容有特别规定的买卖合同。从国外民法规定来看,特种买卖合同有买回、试验买卖、样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拍卖、房屋买卖、连续交易的买卖等。我国《合同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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