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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合同法》经典笔记第九章第二节
发布日期:2010-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有效的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体现为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一方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因而下面从一方的义务进行介绍。

  一、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是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接受价款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其基本权利是收受价款。《合同法》135条,因此,标的物的移转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二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受人。

  (一)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标就是移转标的占有。从理论上说,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类型。这在学习物权部分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问题时接触过的。

  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使出卖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出卖的标的物。例如,将出卖的动产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的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

  2、观念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的占有的权利移转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标。

  (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获得标的所有权是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移转财产所有权构成了出卖人的重要义务。

  (三)瑕疵担保责任

  1、瑕疵担保责任概述

  是指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应当向买受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是指出卖人对于所出售的标的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包括价值瑕疵担保、效用瑕疵担保以及所保证的品质担保。三者实际上都属于或者基本上都属于标的物质量问题。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归根结底是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是指出卖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者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买受人的义务

  (一)支付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或者代价,或者说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倾向总额。

  (二)接受标的物

  《合同法》对于买受人是否具有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并未规定。一般认为,接受标的物是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对应的,买受人的此项协助义务,是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的一个途径,也是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取得其所需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风险负担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有着直接的关系。对于标的物转移时间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主张和立法例:一是将标的物区分为特 定物和种类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因特定物和种类物不同而不同。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种类物的所有权处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特定物的标的物在 合同成立时已经特定化,合同后如果仍然不转移所有权,而让出卖人仍然享有处分权,就可能发生一物二卖,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种类物在合同成立时尚未 特定,不存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理论持前一种见解。但《民法通则》第72条采纳了生一种主张,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 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之日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步转移,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执行。

  孳息是标的物所产生的自然收益或者法律收益。该条规定了孳息的所有权随着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而确定,但从其表述来看,似乎又不是任意性规范,因为没有允许当事人另外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孳息的所有权转移另有约定的,自无不准之理,法律也没有干预的必要。

  (二)风险负担

  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风险负担就是由认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对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有着两种不同的见解和立法例:一是认为标的物风险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所有权归谁就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 险;二是认为风险随标的物质的交付而转移,即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此即“交付转移风险”原则。我国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允许当事人对于风险负担另外约定。

  四、买卖合同的几种特殊解除关系

  (一)主物或者从物不符合约定的解除

  主物是能够独立发生效用的物,从物是辅助主物发生准备用、具有从属关系的物。按照“从随主”原则,在以主物和从物作为标的物的合同中,因主物不 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单独履行从物已失去意义,故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对从物约定随之而解除;从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影响主物的独立效用,因从物不 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二)标的物为数种的解除效力

  本条显然是根据数物是否具有可分性,对其解除的效力进行的规定。在标的物有数种而其中一种不符合约定的,原则上只能就该物行使解除权,解除效力 不及于其他标的物,但是,如果不符合约定的物与他物具有不可分的属性,即其分离会明显损害标的物价值的,当事人可就该数物解除合同。

  (三)分批交付标的物解除效力

  表明在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是否影响其他各批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影响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说明数批履行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一批标的物的不履行影响到其他标的物的履行,其解除效力也及于其他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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