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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合同法》经典笔记第七章第一节
发布日期:2010-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节 违约责任概述

  一、概念和法律特征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债务有密切联系。一方面,责任是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 因此只有在债务合法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债务关系本身不存在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一般不发生违约责任问题。另一方面,违约责 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

  违约责任较之于其他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照民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2、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这是违约责任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特点。

  3、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尽管违约责任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仍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 任作出事先的安排。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同时可以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 除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

  4、违约责任具有制裁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二、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乃是归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 民蔌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 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1、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乃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使各种违约责任形式要求有各自不同责任构成 要件,也均以过错作为共同的构成要件。而根据严格责任,过错尽管不是在归责中绝对不能考虑的因素,但严格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2、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在合同法中,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减轻其过错举证负担,一般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方式,即要求非违约方仅就违约方构成违约的事实举证,至于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则由违约方反证证明。

  3、归责原则决定着免责事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一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免责事由是确定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 条件。它主要是指不可抗力。在特殊情况下,意外事故(如债务人生病等)也要导致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责任的免除。然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意外事故一般不能成 为免责事由。

  4、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归责原则是指导各种责任形式和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而损害赔偿原则旨在解决责任确定后的损害赔偿的依据。赔 偿原则以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然而,由于赔偿原则也要受归责原则的制约,因此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具体适用中,也可能会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产生 一定的影响。例如,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过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范围 时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二)《合同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

  107条。采严格责任原则。

  三、承担条件(构成要件)

  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A、违约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任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责任的形式 以偿付违约金为主(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同时也包括强制实际履行、退货、更换等。B、违约已经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前述违约 行为之外,还要增加“损害事实”及“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责任形式则可以是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

  (一)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我国法律通常使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概念来表述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也常被称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对对违约分为两种形态,即不改造和不适当履行。

  (二)损害后果

  1、损害本身有广义还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说包括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犯所造成的后果。包括人身伤亡、精神损害。从狭义上理解,损害仅指财产 损失。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因其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因其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财产损害。我们就是从狭义上谈损害 的。

  2、损害特点:

  A、损害是实际发生的损害。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害,不能赔偿;

  B、损害是可以确定的。首先要求损害能够通过金钱加以计算,其次损害确定还意味着它是债权人能够通过举证加以确定的,这尤其体现在可得利益的损害方面。

  3、损害分类。

  A、直接损失,即实存的财产利益的减损。比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依约交付货物,而买方却违约未支付价款,卖方付出的货物即直接损失。直接损失的裨是本来不应该减损的财产发生了减损;

  B、间接损失,是指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的丧失,这种损失并不是实际存在的财产损失,而是未来可以得到的但因违约行为而没有得到的利益。这种未来的利益具有取得的可能性,它不是抽象的、假设的,而可以直接转化为实在的财产利益。

  (三)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采纳了可预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损失。

  我国合同法已经采纳了可预见性原则。当事人将对其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只有当违约所造成 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不应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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