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培功诉被告华元集团公司、华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本判决纯属地方保护的产物评论如下 1、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鉴定范围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其是按建设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的鉴定,该工程造价管理站也无权对承揽合同进行价格评估,为此,终审采用该造价管理站的鉴定报告是明显错误的。 2、既然三级法院都认定是承揽合同纠纷,但在计算利息时却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如何解释?申诉人无法接受。 二、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这样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属于该案的核心证据,但二审和再审却视而不见,均回避了这一实质和非常关键问题。究其实质是因为违法太明显而无法自圆其说。我们强烈要求法院对一问题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鉴定的过程中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选择鉴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均未通知申诉人,剥夺了申诉人的申辩权、知情权;原告提供若干的虚假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在未经被告认可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单方将虚假资料作为有效资料使用,致使价格失实增加到两倍,被告多次申辩法院不与理睬,且在判决书也未载明此事实;显然其判决结果难以公正。 被告多次通过临河区政府有关领导,与被告协商结算付款,但是原告始终拒绝,坚持打官司直至判决,可见被告靠当地人的优势而违法串通胸有成竹。 综上所述,巴市终审判决及内蒙高院裁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致使判决结果错误,申诉人不应当承担虚假的付款责任,由于终审判决已经执行,给申诉人造成极大不理解和对地方保护主义的不满,对内蒙招商引资的怀疑,故依法申诉,并责令终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对申诉人进行赔偿。
江朝林与张忠友、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一 、 江朝林诉张忠友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是:张忠友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江朝林工程款319648元,江朝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光明经济损失50326.5元。我们查阅了本案的一审卷宗材料及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江朝林为张忠友承建的两座仓库至今都没有
关于南平酒之圆食品贸易商行与江苏洋河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
江苏洋河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与南平酒之圆食品贸易商行在2010年元月15日签定的《经销协议书》。在合同的 第一条规定“根据本合同确立合作关系,江苏洋河名酿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南平酒之圆食品贸易商行独家代理江江洋河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的所有系列产品。” “二、合作区域、期限”中第3点规定“南平酒之圆食品贸易商行投入大量
合同前后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下能生效吗?比如:合同首页上乙方签名为张三,页尾确认处,张三的名字被李四划掉后,写了李四的名字(是在甲乙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划掉的),因合同中有李四往年的欠款金额,所以张三当时拒签合约,如是李四在页尾把张三的名字划掉,签了自己的名字,现在因李四没有偿还甲方欠款,甲方上诉法院索要往
关于原告李培功诉被告华元集团公司、华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咨询
山东华元建设集团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招商,由于招商方(政府)未达到招商合同的约定条件,造成被招商方华元集团无法继续开展经营业务,被迫停止建设清算后撤回。被告华元集团与各承包方已经进行清算兑付完毕,唯有原告李培功(自然人无营业和资质)承包的院墙拒绝清算兑付,诉至法院;由于华元集团路途遥远不便
请律师帮忙 原告:朱素兰,女,89岁,多重残疾,住:垂杨柳北里甲六号楼33号。现住:医院。电话:13716156198 被告:孟x x,原告长女。北京齿轮总厂退休职工,住朝阳区南磨房农光东里1号楼北齿宿舍(两居室)1005号 案由:用益物权纠纷。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腾出私自占有的垂杨柳北里甲六号楼33号房屋归原告使用
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码通达公司)代理合同纠纷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
对原告长沙铁安公司诉被告衡阳新光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审理的异议
我是该案中的专利权人江敬安,被告向原告转让该专利,是经过了本人的同意,并且和本人还签订了书面协议(包括陈元清),只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让费后,不履行和我签订的协议,我当然不会把专利资料给他们。庭审中,既然被告多次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我不给专利资料,法庭就应该搞清这个问题,或者通知本人到庭作证,而
对原告长沙铁安公司诉被告衡阳新光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审理的异议
我是该案中的专利权人江敬安,被告向原告转让该专利是经过本人同意的,并且事先和本人还签订了协议(包括陈元清),只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后,采用欺骗的手法,没有履行和我的协议,(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后三日内,将应付于我的部分付给我,然后由本人在十日内将所有应交原告的专利资料交给被告)所以我才没有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