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法人行为能力的具有与否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判断,所以与采取何种法人本质理论并无密切的关联。传统民法中确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所以,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对于法人是没有价值可言的,传统民法在此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在法人领域讨论机关问题比讨论行为能力的问题更有意义。传统民法中对于法人机关的地位纠缠于代理说与代表说,而两者在实质层面是没有区别的,并且都具有论证逻辑上的不周延性。法人的机关本质上是采取一种拟制的方式将自然人的行为视作法人的行为的一种立法技术。
关键词: 法人 行为能力 机关 代理 代表
在我国现今的民法理论中,在介绍法人基本理论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思维倾向,即都是将其自然人作类比,以此试图揭示出这种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的所具有的独特属性。由此,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也几乎是形成共识性的观点,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具有三个与自然人的不同特点: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享有的时间上的一致性;两者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法人行为能力由机关或代表人实现。[1]但是这种认识随之而来会产生很多相关的问题,如既然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享有时间和范围上具有一致性,那么我们在法人这样一种独特的民事主体身上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还有无必要;如果前述区分存在具有必要性,那么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而言,究竟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还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2];作为与法人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应然关系应该是怎样的,为什么传统民法会产生代理说和代表说的争论;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与人们对于法人的本质认识有无必然的联系。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这些问题理所当然的应该为我们所关注 .笔者不揣简陋,求教于大方。
一、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本质理论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上对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存在着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理论认为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可见,德国民法是将法人的机关看成是法人的代理人,而根据代理的类型来判断,这属于法定代理的范畴,由此我们可以反面推断出立法者是将法人看成无行为能力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基本上也是认为法人是不具有行为能力的。[3]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4]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这一立场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继受,并且在民事立法上也是明文规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5]而日本属于较为特殊的类型,它摇摆于承认与否认之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一个明确的答案。[6]各国为什么会对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存在与否产生如此之大的争议,这主要是源于各国对于法人本质认识的分歧。
传统民法在讨论法人的行为能力时总是将其与法人的本质理论联系在一起,主张法人拟制说必然导致否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在必然承认法人享有行为能力。[7]从表面上看,法人本质理论确实决定着人们对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的态度,因为诚如上述学者所言,一般主张拟制说的国家似乎都是采法人无行为能力的立场,而主张实在说的国家一般都是采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立场。
但是如果我们从法人的本质理论以及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基础的角度去观察,就会发现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紧密。如传统学说所言,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认为法人是具有实在意志的,因而可以像一个意思健全的人那样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主张拟制说的观点则认为法人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拟制的人,自己没有意志与意思能力,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8]可见,导致两者认识方面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对法人是否具有意志这一方面的分歧。事实上,法人是否具有意志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9].就事实方面而言,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很多学者之所以要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为了得到另外的目的,即为了使自己提出的观点有理论上的支持。[10]所以,就拟制说而言它也可以在理论上论证法人具有意志。但是从行为能力的角度而言,论证法人是否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行为能力概念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自然人而准备的,它是为了“保护意思薄弱之人”。[11]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争议根源于传统民法将法人与自然人作简单类比,将自然人的一切制度简单照搬适用于法人。对于传统民法的这一思维方式,有学者指出它在总体上就与法律的制定原则不符,“法律追求的应该是社会价值的实现,而不是机械的类比技术。”[12]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13]鉴于行为能力的特殊的价值诉求,其强调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和意识能力很容易得到理解,因为只有意识不健全的人才需要特别的保护。但是具体到法人则为了使其具有行为能力是否也有必要为之杜撰一个意志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因为意志的有无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没有必要的存在的价值。对于法人是否需要有行为能力本身是一个立法的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也就是如有学者所言那样,法人是否需要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人们更应当关注的是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抽象的论证。[14]自然人与法人的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差异更深层次的原因来源于两者的价值基础的差异。自然人人格兼有伦理性与工具性,某种程度上其自身就是目的,而法人只是具有工具性价值,只是人们实现特定目的和价值的手段,两者在存在基础上上有着截然不同的依据和理由。所以,“自然人外之组织体,如欲认定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赋予权利能力,大可不必影射自然人。”[15]
二、法人是否需要行为能力制度
法人拟制说一直备受批判的原因在于它拒绝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发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人们之所以想象出法人这种形式,旨在使其有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机会均等地参与法律交往和经济交往。既然如此,为何法人不应具备行为能力这一对参与法律交往而言具有本质意义的性质,不免无法理解。”[16]这一论述表面看起来很有道理,但是却经不起推敲。首先,这一观点的立论就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已经指出行为能力制度真正的价值是保护认识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所以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才能发出有效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讲是对行为能力制度功能的误解;其次,从实践来看,即使像德国民法中没有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也没有出现重大的问题。而自以为优越的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自己也承认,在采取法人自己有行为能力时,无法解释为什么法人自己进行行为的同时机构却为其进行行为的矛盾现象。[17]相反,德国民法在不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机关代理的做法却避免这一矛盾,同时很好的解决了法人交往和内部控制问题。[18]所以,在笔者看来行为能力是仅仅存在于自然人领域的法律概念,在法人领域至今还看不到其真正价值所在,相反还会增加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如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以及目的性限制究竟是行为能力还是权利能力限制等虚假命题。基于行为能力存在的特殊价值,不仅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是多余的,就连在法人领域内谈论行为能力的问题也是没有任何必要的。[19]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也确实是沿着这一趋势发展的,如最新的德、日学者在论述法人问题时都有意回避了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20]所以,“立法是否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其技术性基础不在于实体意思基础,而在于有无必要将个人的行为能力连接构造为法人的行为能力。”[21]因此,主张或者论证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即将适用于自然人的一切制度全盘类推适用于法人,而不考虑法人独特的价值基础,没有认识到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是一种工具性价值,是实现其背后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的工具。
在认识到法人的这种独特性后,相应地在法人领域一个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同等重要地位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如自然人那样进行民事活动那样的立法构造,那么很明显在法人领域就是法人机关的问题。
三、法人机关的地位――机构说与代表说或代理说的争论[22]
传统法人理论绝不是追求在纯粹虚无的层面建立一种主体,而真正的目的在于使其真正能够参与民事活动,这才是法人制度的真谛。由此法人的机关就为法人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法人只有借助它才能真正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来,才能最终实现法人制度的设计者所追求的价值。传统民法经常将法人的机关与自然人的器官作为类比,其中法人实在说在这一方面走得更远,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并且为之设计了意志。但是不管法人实在说作何种程度理论上的努力,法人还是与自然人存在着无法祢合的巨大空隙。在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形下,灵与肉是统一的,通俗的讲,除了在基于胁迫的情况之外自己的身体(行为)基本上是受自己的意志所支配的。与之相反,即使按照实在说所力图说明的那样,法人是自己拥有意志的,但是它参与到民事活动中还是需要有具体的人来进行,并且只能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此时一个自然人兼有双重身份,即自己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和充当法人机关的身份。由此一个重大的困难就会经常性的出现于传统法人理论之中,即如何区分什么时候是法人的行为,什么时候是作为机关的自然人自己的行为,并且这一判断的困难程度要远远大于判断自然人是否是基于自身意志而行事。对于后者我们仅仅需要考察自然人是否受到欺诈或胁迫,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自然人的器官是不会背离其大脑的指挥的。同样道理,拟制说也无法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按照拟制说的观点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一个无形的民事主体,它仿佛犹如一个只有灵魂而无肉体的精灵。自然人是一个兼有灵与肉的民事主体,而法人则必须在自己的灵魂之外寻找替身,代替它在世俗生活进行活动。但是这一替身本身可能会具有自己的追求和意志,也同样出现了区分替身自身的行为与代替法人行为的困难。
一些学者试图缓解这一困难和矛盾而提出:“将个人在法律上加以分立是可能,将个人基于不同方式的行为分别归入自然人与法人,正符合法律构造的特征。大陆法系民法的实证处理,使个人只是在他的行为依特定的秩序方式所决定时,才属于作为法人机关而行为。这一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个人的其他行为,是由于具有特定的意义,符合了法人秩序。”[23]但是问题的困难在于如何判断特定行为符合法人的秩序,如果真的如他所说的那么简单的话,现代民法各国民法也不会再为法人机关问题而困扰了。在现代民法在判断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秩序并不是简单地如上述学者所说的,“以这些个人行为是否基于法律或章程赋予的职权而为的事实加以说明的。”[24]除此之外,现代民法还要考虑到对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等诸多方面的要素。如果说如何判断行为的归属成为一种困难的话,那么这种困难其实仅仅是具体法律实施方面的困难,还涉及不到理论的问题,因为法律必然追求规范性调整,一切具体的技术性问题都是可以留给实务界的。法人机关的真正问题在于如何为这种矛盾寻找理论上的根据,能够为人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提供指导,为人们的解决方案提供理论上的根基。为此,传统法人理论在对待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对立的理论,即机关说和代表说。
机关说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不仅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法人本身是一个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现实的整体人”(reale Geamtperson),这一“社会体”(socialer Koerper)并非由其机构代表,而是通过其机构,自身所欲和所为。[25]代表说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26],认为法人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虽然是一种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但是作为纯粹的拟制物,本身既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必须由根据阻止法任命的自然人来代表。[27]两者的分歧在于,前者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将法人的机构看成是法人的“器官”[28],机关不是外在于法人的,而是法人的自身的组成部分。代表说认为法人只是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对法人主体的真正意图是利用……以为法人是超越具体人的超人,显然是错误的,法人不是真正的人,本身不可能有思维能力。”[29]为了使得法人像自然人一样参与民事活动,必然要从外部引入一个具体的人为其进行民事活动,同时把它的法律后果强制性的归属于法人。目前机构说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界通说。德国学者代表性的列举出了代理说的不足之处,认为首先代理说不能合乎逻辑,无法令人信服的解释下列问题:如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如何能够由一个不具有权利能力的机构来代表?机构的代理权又来自何处?其次,代表说耗费了过多的概念,要采取两次拟制的方法,即第一次拟制一个法律上的“人”,第二次将机构的行为拟制成法人的行为。[30]但是不管主张机构说的学者如何论证自身的合理性,在机构说中总是存在着一个无法愈合的漏洞,这也为主张机构说的学者所承认,即法人毕竟还是要通过自然人来进行活动的,那么如何论证具体的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31]
其实机构说对于代理说列举出的诸多批判的论点中,存在着一个重大的误区,就是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代理制度完全原封不动的套用于法人。也就是说事实上就连“代理说”这一名称的合理性都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在拟制说看来他们只是借用代理的一部分原理来说明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来解决法人的行为动力来源问题,而不是完全套用代理,更不是如机构说所指责的那样将意定代理中的授权、法定代理中的监护原理一股脑的适用于法人。也许《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更加有助于说明这一点。《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地位,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一法条的设置颇具考究,立法者只是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而不是直接规定就是法定代理人,其真正用心在于用代理的原理解决法人活动现实的推动力量问题,通过引入外部的人来实现,但是由于它与真正的法定代理是不同的,所以只能说是“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一法条采用的立法技术就是拟制,将本来不是同一的事物看成相同的事物,但是大家在内心都知道这两者是不同的,这样做就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接着在《德国民法典》的第27条立法者的这一意图更加明显,“董事会的执行业务,准用第664条至670条关于委任的规定。”“准用”词汇的使用一般是与拟制具有相同的功能,为了达到法律条文的简洁也是将原本不同的事物当成相同的事物,只是准用有“不相当时不用”的弹性。有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的第31条的规定(“社团对于董事会、董事会的一员或依章程任命的其他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赔偿时,应负赔偿的责任。”)看成是德国民法采取实在说的根据。[32]其实《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远没有这位学者所想象的那么复杂,在目标上也并不明确追求自己到底坚持哪种学说[33],而是追求实用的立场,即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此时立法者也是采取强制归属的方法,将董事等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之于法人,本质上而言,此时也是拟制。可见德国民法通过以上这些规定不仅可以有效的调整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兼顾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所以,将德国民法中机关的地位不管称为“一体”(机构说)还是称为“代理说”都是非常不准确的。德国民法这一处理方式的真正魅力在于抛开了将自然人和法人作机械类比的思维模式,以法人的技术性为基础,采用了纯粹技术性的处理手段。这一技术手段就是拟制,即只要在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和有充分的价值基础的情况下,可以绕开形式逻辑的制约,可将有说成无,将白马说成黑马。有学者这样评价德国民法中的法人机关法律规范:“法律依形式逻辑而设计,更契合人们对于法律信任及形式美学的追求。但是德国民法对于法人机关问题,却以双轨理论,提供了一种复杂的规范逻辑范式。”[34]在笔者看来,德国民法不是采取双轨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拟制性”的技术方法。所以,一个国家如果想要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具有实用性,不偏离社会现实,坚持传统的机构说和代理说都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而必须对两者进行改造以使其向这个方向靠近,而改造后的两种学说也已经不再是原来的面貌了,果真如此的话[35],“代表说与机构说之间也就不存在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了。”也许我们可以称之为“拟制说”。[36]
在笔者看来,采用原来所谓的“代理说”经常会使人混淆法人在真正授权委托时产生的代理活动与法人机关的活动,如法人授权其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此时工作人员就是代理人,而不是其机关。这一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就只能适用合同法或民法中代理制度的规范来处理,而不属于法人制度的范畴。以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些规定来看,就存在这一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普遍被学者视为我国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37]所以从逻辑上讲应该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31条关于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是从法条的实际含义来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缺乏《德国民法典》的“组织任命”的要求,这样使得法人是否也要对基于普通授权委托产生的一般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承担责任成为一个疑问。[38]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没有意识到法人的代表机关与一般代理人是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人对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拟制”,仿佛是对自己承担责任,这是法人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后者是外在于法人的,法人要不要承担责任要根据民法代理制度的规定,属于代理制度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缺陷经常会导致法人过多的承担责任,因为按照代理一般原理,代理人进行违法活动时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被代理人除非在明知而不反对的情况下通常是不承担责任的。[39]
注释:
[1] 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2页。
[2]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的问题,除了上述两种观点以外,还存在着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限制说的观点。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3]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的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页。
[4] 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
[5]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了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
[6]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1页。
[7]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8]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9]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详述其理由。
[10] 即使是法人实在说中也只是有机体说的学者是坚持法人是具有意志的,主张组织体说的学者从来就没有主张法人是因为具有意志而成为民事主体的,事实上也就是因为后一派学者对于有机体说的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差异,才形成了一种有别于有机体的学说。这一问题的具体论述参见笔者的博士论文:《法人制度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
[11]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印,第56页。转引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12]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2页。
[13]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14] 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15]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16]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17]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18]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3页。
[19] 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健东译:《德国民法总论》2000年版;(日)四宫和夫著,唐晖·钱孟珊译:《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5年版。两位学者仅仅在其著作中讨谈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而对法人的行为能力只字未提。
[21]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2页。
[22]主张代理和代表两者概念的区分主要是我国大陆和台湾两地的学者,从渊源上讲,更大的可能性是大陆的学者受到了台湾学者的影响。一般认为代理存在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而代表则是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参见刘德宽著:《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而事实上在德国民法中代理和代表其实都是一个词“vertreten”,德国学者也从没有将两者区分开来,如果说硬是要区分的话,那可以说完全是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的问题而人为构造的,更加通俗的讲代表和代理两者的区分完全是我国学者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理论上的难题特意而作的努力。在传统民法中也确实找不到区分两者的理论根据,具有鲜明的人为拟制成分。现阶段有学者可能是意识到区分两者是无意义的,所以就从原来主张区分代理和代表的观点转变到不加区分加以使用。(参见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5页。)在本文中代理与代表是不加区分使用的。
[23]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4]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5]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26] 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即使是采取的学者也有采取代表说的。参见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脚注。
[27]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28] 在德语中“organ”既可以指自然人的器官,也可以指法人的机关。
[29]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6页。
[30]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541页。
[31] 参见博伊庭《论德国民法中代理理论》,载《梅迪库斯纪念文集》,转引(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1页。
[32]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9页。这位学者认为在德国民法典》第26、27条采取的拟制说所持的“代理说”的观点,而在31条转而采取了实在说所坚持的“机构说”的观点,所以,《德国民法典》采取的内外有别的处理方法。
[33] 《德国民法典立法记录》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于“代表说”和“机构说”应当由法学界定夺,立法者不去对两者作出评价。参见(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33页。
[34]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62页。
[35]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6页。
[36] 其实对于代理说是不存在改造的问题,而只是将人们对其存在的误解消除,恢复原来的真实面貌,但是只要采取“代理说”则必然存在着误解的危险,所以索性更改名称。
[37] 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38] 有学者甚至认为《民法通则》43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了雇员,由此我国《民法通则》是将法人对其机关承担责任和对其雇员承担的“转承责任”一起规定的。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80页脚注2. [39] 但是《民法通则》43条中的另外一个限制性条件又减弱了这一责任,其要求是在“经营活动中”。这一限制又为法人不合理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能。
湖南大学法学院·蒋学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