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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解散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长期以来,企业出现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始终是困扰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识前后亦不尽一致。[1]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于不同的认识,作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一经解散,法人资格即终止,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债务承担能力,应由企业主管机关、投资者或开办者在清理企业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清偿,从而裁定驳回债权人要求解散的企业法人偿债的起诉,或于二审中以原审当事人不适格、程序有误为由发回重审。有的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解散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全部灭失,法人仍有清算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依原告的诉请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执法中的不统一,为当事人的诉讼造成不便,阻碍了当事人对私权利的救济,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和诉讼效益的降低。因此有必要对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清算程序、相关民事责任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便统一认识,统一执法标准。

    一、企业法人解散的定义及种类

    由于对企业法人解散概念的界定,涉及到解散后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因此,我们首先对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加以区别。我国民法立法关于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问题规定的比较混乱,一方面将企业法人解散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一个原因,从而将二者区分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另一方面又将二者混用,如《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可见,若依此规定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律结果又是一致的。

    那么,应如何界定企业法人解散的概念及其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呢?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消灭,指法人权利能力的终止,犹如自然人的死亡,惟因其性质特殊,须经解散及清算二种程序。[2]因此法人的终止是法人实体法上的消灭,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完全灭失。而法人的解散则是法人终止的一个环节,解散的企业法人只有经过清算,才能走向终止。故对企业法人解散应定义为,企业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解散是法人走向消灭过程中的一个法律行为。

    参考各国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企业法人解散依据其原因不同,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企业法人自愿解散,指因企业的开办者或公司股东的意愿而解散企业,包括企业法人自动申请歇业、视同歇业,公司制企业法人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因分立或合并而解散。[3]其中,对企业法人视同歇业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一个问题。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要举证证明对方没有开展经营或停业一年以上往往很困难。所以法院多是从企业静态的外部表现上推定其是否歇业。我们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要按规定进行年检,未参加年检的,工商机关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企业未参加年检一年以上的,可视为歇业;若企业登记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无财产和人员的,可视为歇业;另外,如有证据证明企业歇业,即使企业按规定参加了年检,仍应按歇业处理。企业法人强制解散,指企业法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行政机关命令或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被主管机关撤销、注销、被工商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4]其中对于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实践中有歧意。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商法人采取的是核准登记制,经济组织要作为商法人进入市场,需具备企业法人要求的人员、资金、场地等基本条件,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能成为一个合格的商法人,参与市场经营,以企业法人为中心,产生债权、债务等各种利害关系。同样,一个企业法人要终止自己的法律人格,退出市场,也需清理终结与己有关的利害关系,并报请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销除商法人户口,即注销。因此注销是企业法人终止民事实体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外部表现,是一种公示,被注销企业法人应视为法律人格完全消灭。[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法人终止需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财产清算完毕,一个是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若仅有形式上的注销,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未清结,即认定法人消灭,使相对人失去主张利益的对象,对其不公,因此应认定注销也是企业法人解散的一种情形。[6]我们认为,依据统例,法人清算事务终结后,方能注销法人登记,因此注销即意味着法人人格的完全消灭。但依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工商机关注销的,由企业主管机关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企业法人被主管机关申请注销时,要提供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清算组负责处理的证明。因此企业法人被注销,并不意味着其债权债务已被清理完毕。这种情形也应视为企业法人的解散。但鉴于注销与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区别,在涉及被注销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处理上,应有所区别。

    二、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企业法人解散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全部丧失,企业原法人资格终止,相应的企业法人也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由清算组织或企业主管机关、开办单位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在清理企业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清偿。这种观点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试行)》中可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管《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解散的外延与企业法人终止是否一致,其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则是明确的,但《民法通则》规定仅由清算组织作为责任主体清理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过于单一,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救济。依此规定,若解散的企业法人或其主管机关没有成立清算组织,该解散的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就无法主张权利。正因为此,在债权人要求解散的企业法人清偿债务的诉讼中,许多法院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常常追加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即其主管机关或开办者、投资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其在清算企业法人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清偿。若其不按期清算,则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这种判决思路确实起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从诉的角度去考虑,这里存在着法院主动增加被告和变更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而且存在着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性质变更为赔偿责任的问题。这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决定诉讼标的和诉讼利益原则的违背。众所周知,清算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有质的区别。清算责任是企业开办者的法定义务,企业开办者或投资者仅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法人承担责任,除出资之外,其不再以自己的财产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赔偿责任是要求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者以自己的财产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在尚未查清清算义务人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失大小之前,即在债务给付之诉中判令赔偿责任对清算义务人则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由此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考虑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责任处理问题。

    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性质,实践中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概括起来,有五种观点:一种是人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一经解散即丧失其人格,此时企业法人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投资者)的共有财产,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投资者)的名义为之;二是清算法人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原企业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是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四是同一人格说,即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法人;五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企业法人解散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法人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法人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法人。[7]以上几种说法,第一种、第二和第四种观点,立论基础是相同的,即认为企业法人解散后,原法人资格全部消失,由企业清算义务人或新成立的清算法人负责原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该几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多数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其引发的问题前已述及。第三种和第五种观点本质上是相同的,即企业法人解散后,经营资格丧失,但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只是民事主体资格受到限制,即只在清理债权债务的范围内视为继续存在。笔者赞同该种观点。该种主张解决了债权债务的相对性问题,同时也为债权人权利的救济打开了方便之门。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其多承认解散后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日本民法典》第73条规定“解散的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其清算完结,仍视为存续。”《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以前,以清算为目的所必要为限,社团视为继续存在。”《韩国商法》第245条规定“公司解散以后,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视为继续存在。”台湾地区《民法》第四十条第2项规定“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8]由上可见,解散的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法人资格视为继续存在是统例。因此企业法人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在清算范围内,视为继续存在应成为执法的一个统一标准。但因该资格是法律为使企业的债权、债务得以正确清理,而赋予解散的企业法人有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解散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的企业法人若从事经营活动与他人签订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签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解散的企业法人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解决解散的企业法人民事主体地位问题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解散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为解散的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权利的救济及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清理扫清道路。前已述及,正因为法院对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各异,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因此在认定解散的企业法人具备有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上,要重新审视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基本理论,要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当事人,需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或资格。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者,即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因此,就自然人而言,因法律承认自然人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故也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至于法人,目前普遍适用的观点是除公法人之外,法人只要依法成立,除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平等享有一般的权利能力。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受法人章程、核准的经营范围的限制,而具有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除自然人基于固有属性享有的民事权利外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是有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尤其局限到解散的企业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更是仅限于清算范围。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是否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要受到相应的限制,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此问题的主流观点认为,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应当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分离,法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没有受民事权利能力限制的必要,法人只要具备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可任意地为原告或被告。[9]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法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其在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是作为一个“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不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如何受到限制,只要法律规定了法人的责任能力,即应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这一点对于法人在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尤为重要。因此就解散的企业法人来讲,虽然其民事主体资格受到限制,但因其具备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即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可任意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解散的企业法人具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进行诉讼时,其行为需要由具体的代表人为之,这即涉及到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关于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审判实践中传统的观点认为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法律人格终止,其权利义务应由清算组织承继,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解散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与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法院选任的清算组织一样,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试行)》第60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这种作法的理论基础即清算法人说。但如前所述,解散的企业法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因此 有必要重新确定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参考其他国家立法例,多规定清算法人之代表及执行机关,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清算前之法人董事有同样的法律地位。清算人与清算法人的关系系委托关系,关于法人董事的规定,在不违反清算目的的限度内,多适用于清算人。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第22项规定“除根据清算目的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台湾《公司法》第85条规定“清算人有数人时,得推定一人或数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对于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权。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10]因此,对于解散的企业法人,其清算组织应定性为该法人的执行机关,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法人代表,在民事诉讼中代表解散的企业法人参与诉讼。  

    三、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纠纷中民事诉讼主体的确立及处理

    民事诉讼主体的确立是否适当,不仅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者的权益,对裁判结果的执行也有实质性意义。人民法院在确立民事诉讼主体时,一般应做到判有所执,不使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企业法人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诉讼的结果。企业法人解散后,虽然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解散的企业法人往往已无人员、财产流失,或无人应诉,或裁判结果没有实质的承担者。因此对于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民事诉讼主体的确立应有别于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民事诉讼,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和原告的诉请确立适格的诉讼主体。

    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分以下种情况确定诉讼主体:

    1、企业法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无论是在起诉前企业法人已解散,还是诉讼中企业法人解散,均不影响诉讼的进行,企业法人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可独立参加诉讼。起诉前企业法人已解散的,清算组织可代表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没有清算组织的,鉴于企业法人解散,只是丧失了经营资格,相应的原法人机关也失去了执行经营事务的权力基础,但对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清算范围内的事务,原法人机关尚存的,应有权代表企业法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企业法人解散的,诉讼应由清算组织或原法人机关继续进行下去。若未成立清算组织,原法人机关亦无人员,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可以自己名义申请参加诉讼。倘出现无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法院可依据已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迳行裁判。

    2、以解散的企业法人作为被告的民事纠纷中,因裁判的结果是为了执行有实效,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救济,所以不论诉前还是诉讼中,企业法人解散的,有清算组织或原法人机关尚存的,由清算组织或原法人机关代表解散的企业法人参加诉讼。但执行裁判结果时,应与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程序相协调。若没有清算组织或原法人机关亦无人员,出现无人应诉的情况,若缺席审理,可能使支持原告诉请的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案件如在一审阶段,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申请追加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解散的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若原告不申请追加当事人,诉讼可继续进行。如案件在二审阶段,原告要求追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3、在解散的企业法人和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如原告要求解散的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法院判决应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清算,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费用。若原告同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未及时清算致使原告债权落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原告若无此项请求,法院不应加判。

    四、解散的企业法人的非破产清算程序

    “清算,谓以结束被解散企业法人之法律关系为目的之程序。”[11]清算有两种,一种是破产清算,由破产法规定。另一种是对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即非破产清算,应由民法加以规定。但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程序,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91至197条对公司制企业法人自动解散的清算有些具体实务性规定,其他法律只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进行清算,但未规定如何进行。因清算是企业法人退出市场必经的一个环节,对第三人利益影响甚大,因此立法上对解散的企业法人的非破产清算程序应有相应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参考其他国家立法例,对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工作进行规范。

    1、清算程序的提起

    企业法人一经解散,即应自动进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义务人选任清算人,清算人接替原法人机关执行清算事务,清理债权、债务。但若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组织清算的,债权人能否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解散的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以积极态度促成已失去经营能力的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市场的角度考虑,应赋予债权人申请解散的企业法人进入非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利。但另一方面,由于民事权利人享有处分权,而且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能否实现合理配置,是否高效是衡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申请解散的企业法人进行清算的权利,法律对其权利亦无保护的必要。因此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清算程序申请的期限应有所限制,该期限以二年为宜。即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解散之日起两年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解散的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企业法人解散的证据材料和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资料。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申请宣告解散的企业法人清算的案件,应作为非诉案件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事实成立,尚未进行清算的,可以裁定解散的企业法人进入非破产清算程序,同时要求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15日或一个月内成立清算组织,在 6个月内完成对解散的企业法人财产的清算。对于人民法院宣告解散的企业法人进入非破产清算程序有异议的,企业法人、清算义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目前在债权人提起的涉及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诉讼案件中,法院通行的作法是判令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限定时间内清理企业法人的资产,并在清理资产的范围内对该债权人进行清偿。执行该判决的结果是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程序只是为某一债权人设置,该债权人为清偿以后,剩余财产归属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已尽清算责任,企业法人的资格也全部灭失。即使另有其他债权人未受清偿也在所不问。这种做法保护了某个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解散的企业法人而言,并没有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清算,对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有失公平。因此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程序在诉讼案件中也是适用的。也即解散的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虽然是基于某个别债权人为实现个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导致,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解散的企业法人的全部债权人,个别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应纳入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程序中。正如因债权的保全引起的撤销权诉讼和代位权诉讼中,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结果,福及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所收回的财产纳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对全部债权人的担保财产。这也是社会公平、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2、清算人员的选任

    无论是经法院判决、裁定进入清算程序,还是解散的企业法人自动进入清算程序的,清算人员的选任是清算的首要条件。关于清算人员的选任,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法人的董事为当然的清算人。公司章程另有指定的,以指定者为清算人。公司章程有选任程序规定的,依其程序选任清算人。如于法人解散之时没有董事,又不能依据上述方法选任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选任清算人。有重要事由时,法院也可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解任清算人。[12]在我国关于清算人的选任,依《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解散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其他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形,依据《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即主管机关或投资者、开办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任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关于具体清算人员的任职资格,法律无限制性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立法例,解散的企业法人原执业人员、清算义务人或其执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均可。

    2、清算事务的执行

    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由清算组织具体执行,清算组织对外代表解散的企业法人。清算事务具体有以下内容:

    ①终结现存事务。清算组织应终结解散的企业法人的经营和清算业务以外的所有业务,如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但对企业法

人解散前,企业法人作为当事人已开始的诉讼,清算组织应代表解散的企业法人继续进行。

    ②调查解散的企业法人财产状况,编制财产目录和资产负债表。

    ③清收债权,对实物财产进行变价,对企业投资人或股东欠缴的出资或抽逃的资金进行追缴。清算组织清收企业法人已到期的债权。债权尚未到期或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清算组织可将其转让给他人,无法变价的可作为剩余财产。

    ④清偿债务。解散的企业法人进行清算的目的是了结企业一切债务,因此清算组织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对已知的债权人以书面通知,并于60日内以在当地及全国性报纸上至少三次以上公告的形式,催告债权人于三个月内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间应以第一次公告发布之日起起算。鉴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难以确定解散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否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对于清算程序开始前已对解散的企业法人的个别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但尚执结的案件,在清算程序开始后暂停执行,至债权申报届满时再视企业法人债务清偿能力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对于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的已知的债权,仍应为清偿。对于未申报的未知的债权,如清偿其余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可为清偿。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立即终止非破产清算程序,代表解散的企业法人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法人破产。

    ⑤分配剩余财产。企业财产清偿完债务后如有剩余的,清算组视企业资产来源情况决定将其或交于企业主管机关,或分配给出资人、股东。

    ⑥以上清算事务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企业主管机关或公司股东会确认后,报送原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并在企业注册地进行注销公告。

    解散的企业法人非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期限一般应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清算事务的,如诉讼事务未终结,如系自动清算,清算组向清算义务人,法院裁定进行清算的,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五、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前已述及解散的企业法人虽然失去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在,仍是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对企业法人只负有清算义务,对其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在以下情况,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另行起诉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解散的企业法人财产流失,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应在被解散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限额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义务人财产与解散的企业法人财产混同的,对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清算义务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对被注销企业法人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负责处理,应对被注销企业法人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出具虚假文件,证明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致使企业法人被注销,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清算义务人在被注销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注:

   [1]最高法院经济庭2000年1月26日庭务会会议精神《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与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2001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均认为企业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清算组织或清算主体参加诉讼。而最高法院经济庭2000年7月11日庭务会会议精神《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及法经(2000)23号函,法经(2000)24号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解散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均认为企业法人出现上述情况的,企业法人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

   [2]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61页。

   [3]企业法人因分立或合并而解散的,法律规定毋需清算,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分立或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继。因此该种解散情形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4]关于企业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而解散的情形,由破产法规定具体的财产清算程序,并调整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害关系,因此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载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疑难案例实务研究》第2辑,第294页。

    [6]《〈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简要说明》载于最高法院民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第447页。

    [7]刘敏著:《债务人解散时,债权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发表于《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第190页。

    [8]《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德国民法典》郑冲  贾红梅译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韩国商法》吴日焕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台湾地区《民法》载于《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民国75年改订版。 

    [9]姚瑞光著:《民事诉讼法》,大中国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87页。

  肖建华著:《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3页。 

    [10]台湾地区《公司法》载于《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民国75年改订版。

    [11]史尚宽著:《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12]见《日本民法典》第74、75、76条,《韩国商法》第251、252条,《德国民法典》第48条,台湾地区《民法》第37、38、38条。

作者: 张国明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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