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审查范围拓展已成为趋势。虽然我国在行政行为审查机构设置上及制度建设上,是相对先进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审查虽有规定,但还不完善,特别是与WTO规则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当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呼声逾来逾高,还涉及到其他相关制度的修改,笔者在探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时,将在学者们提出的观点的基础上,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可行性、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抽象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裁判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更多的共鸣。全文共9748字。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西方法学家的解释,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它组织的行为的合宪性或合法性进行复审或审查的制度。源于各国国情、传统、习惯不尽相同,司法审查的涵义也大相异趣。就我国来说,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法院不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因而从本质上说,我国的司法审查仅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包括违宪审查。[1]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为了保障该为了保障这些法律文件的实施,我国建立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机构——既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所建立的附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也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单纯运用民事诉讼的规则来解决行政争议的作法,而是在普通法院中通过设立行政审判庭、适用专门的针对行政争议的诉讼规则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认为我国在行政行为审查机构设置上及制度建设上,是相对先进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审查虽有规定,但还不完善。表现在:一是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较小,《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二是司法审查权能不足。司法审查的大量依据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且行政法规、规章的解释权在行政机关。三是我国现行机制尚未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着行政最终裁决。[2]本文仅仅就我国抽象行为司法审查的几个问题谈谈看法。
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的抽象行政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
2.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我国现在没有设立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者行政法院,而是人民法院统一、独立地行使司法审判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
3.抽象行政行为是我国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我国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并进行直接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4.属于附带、具体的司法审查。我国人民法院只能在受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附带地审查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法院不能离开具体的行政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事先的、预防性的、抽象性的司法审查。
5.作为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对象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解释。规章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中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法律效力与行政法规相等;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各部、委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命令、规定,其法律效力与相应的规章相等;无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定。对于后两者,虽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它们也是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针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解释,其法律效力由解释主体的法律地位所决定。根据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办公厅有权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我国人民法院既然对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司法审查权,那么,对于国务院以外的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解释,当然也有权进行司法审查。
6.属于有限的司法审查。相对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言,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的。具体而言,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第二,人民法院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之后,只有选择适用权;第三,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直接作出司法判决的权力;第四,人民法院不能撤销违法的行政规章或者宣布其无效;第五,人民法院在某一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违法行政规章的不予适用,并不具有当然的普遍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及其选择适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事实上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和约束。[3]
对于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有不同的情况。由于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较低,在我国不属于行政立法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对它拥有更大的司法审查权。行政法学者普遍认为,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依据”,也不是“参照”。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参照规章。人民法院在适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时,应该有较对待规章更多的取舍权力。在一般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不必送有关机关予以裁决,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适用与否。并且,在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时,也不能在法律文书中写出所根据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因此,1991年6月11 日发布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只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需要参照规章时的具体作法。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与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司法审查是“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等学说作为理论基础的,但各国同样以这种理论作为基础的司法审查制度内容却有所不同。[4]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虽然学者不断撰文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却一直未引起权力机关的足够重视,然而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和审判实践中问题的不断出现,应该考虑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一)加入WTO后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5]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6]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因此,既为履行诺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积极适应WTO规则,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司法审查原则是WTO法律化的重要标志, WTO各协议中有部分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如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等。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除非声明保留,可以直接在国内发生效力,当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条约。故加入WTO后,当事人就可以依据具体协议中司法审查的内容,向成员国国内法院起诉,请求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二)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尤其是规章以下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由于制定程序粗糙简单、随意性较大,存在着大量的违法情况。一些地方政府曲解法治精神,打着“依法治乡”、“依法治村”、“依法治水”、“依法治林”等旗号制定大量行政命令、决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一般称为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然而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已有演变为下列情况的趋势:法院不直接受理行政相对人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单独提起的诉讼,但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通过法律适用排除其认为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从而以一种变相的、个别的、不公开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变相的审查方式造成的严重后果是,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做出不同的判决,从而造成法制的混乱。
(四)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的需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尊重社会成员独立人格的社会,是社会成员的基本权益能够得到保障的社会。法之所存、人性本张。和谐社会要求法治建设坚守以人为本的宗旨。而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监督与制约。正因为如此,导致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其适用具有反复性,涉及的范围面也比较广。所以产生的波及面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有些行政机关,经常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摊派费用,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不顾权力行使的界限,使用抽象行政行为任意扩张自身的权限。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往往引发群体性上访、闹事、冲击行政机关,成为社会不和谐的诱因。为改变这种局面,就必须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一)域外情况。
在西方宪政国家,制定规则的行为因行为方式的不同而进行程序上的划分,但为了排除司法审查而进行划分的却鲜有事例。在民主国家和地区,行政规则可以有着不同层次的分类,但在排除几种特殊性质的(如军事行为、外交行为、国家行为)行为外接受审查却是通例,只不过有些是通过违宪审查,有些是通过普通司法审查,但大多数是通过普通司法审查。在美国,联邦法院运用普通法规则,对规则制定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将公法关系等同于普通民事关系而予以审查,其体现的不仅是政治上的监督,更对公民权利进行了实质的保护。传统上不注重公私法划分的英国法律传统,至今仍未形成鲜明的公法体系,英国传统上一直奉行法律至上原则,一切人平等地服从普通法院管辖和遵守普通法,政府权力当然不例外。戴西指出,在没有行政法的英国,普通法是个人权利的最佳保障,韦德亦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同样的概述,进入二十世纪后特别是加入欧共体后,英国的行政法治不断地吸收和容纳了欧洲大陆的影响,回应了时代的需求,现在,被公认为具有英国传统的私法模式行政法,同时体现了公法和私法的两种规则和治理精神,其独具特色的司法审查将行政权(当然包括规则制定行为)有效地纳入控制范围。
在对域外情况进行比较过程中,可以看到其共同之处在于,制定规则行为与具体形式的行为在接受规制方面并无特殊之处。特别是进入二十世纪中期,两法系国家和地区,均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类型进行分类,并进而对其行为方式进行规定,而这一规定恰恰为对其规制提供了便捷的依据。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对行政规则制定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而这种规定除了为规则制定提供操作规范外,还为司法审查提供了直接的判断依据。当然,对规则制定行为的判断除了程序性标准外,还有其他标准,它是一项综合、系统的机制。[7]
(二)我国的情况。
我国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立法机关审查,另一种是行政内部层级审查,第三种就是司法审查。这里需首先厘清的是我国是否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也就意味着对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则性制定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该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原告既不得在案件中提起诉讼,也不得在未发生案件时单独提起诉讼;既不得在起诉时一并提起诉讼,也不得在审理时附带提起诉讼。因此,可以说,我国原则上是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应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的规范性文件,除了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外,当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的“红头文件”,其目的是很明确的,即为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标准。但这种标准却不是唯一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分为做为依据、做为参照(选择适用)、送请裁决三种。
我们知道,按照司法权的一般原理,司法的过程也是适用、解释、判断法律的过程,解释和判断法律适用个案的有效性、适当性是司法的当然职权,它是裁判活动的前提。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行政法规只能做为依据,如果认为其违反宪法或法律只能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可见,人民法院只有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提出疑问的权力而无直接审查权;对规章,则采用灵活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如认为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可以拒绝适用,可见与前者相比,人民法院不仅有疑问权,还有拒绝适用的权力。对于相互抵触的规章,人民法院则不可选择适用,而需报请国务院解释,因此,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有质疑权;对规章以外及以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不予适用。以上几种情形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的判断过程具有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的特征,但笔者认为这绝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由主体提起,法院独立做出最终裁判的一种机制。上述的审查至少在以下几方面不具备司法审查的基本特征:第一,没有可以做为原告的主体而提出审查之诉,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无法形成对抗性机制;第二,人民法院的审查均系依职权而进行,这与司法被动性、中立性原则相违背;第三,人民法院“审查”后并不能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因此,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但实践证明,这种立法例经过十几年的摸索与实践,为抽象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四、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抽象行为
在学界形成将抽象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共识之后,接着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将所有的还是将部分的抽象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将部分抽象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哪部分抽象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呢?
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法》将两部分抽象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之外:其一是国务院制定的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的抽象行为;其二是所有的规章,包括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简言之,规章以外和规章以下的抽象行为都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能够审查的抽象行为,与行政复议相比,扩大到了案件所涉及的单个的规章。
1989年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即已将包括规章在内的抽象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法院。在强调法治和人权保障的现时代,将这一范围的抽象行为同样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显然是不可能存在异议的。需要讨论并存在争议的是以下两类抽象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1 、行政法规
《行政复议法》已经明确将行政法规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外。《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以行政法规为依据。同时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法规违宪或者违法,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法规也同样是没有审查权的。
我们国家建设的目标是法治国家,而本着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所有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规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如果某项行政行为可以规避司法审查,那么,其必须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理由。人们有理由设问:同样是抽象行政行为,为什么行政法规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呢?因此,这里我们就需要寻找行政法规能够规避或者足以规避司法审查的理由。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来自于宪法的授予。目前,国务院有三种性质的行政法规:(1)根据法律制定的具有实施性质的行政法规。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不属于法律保留事项,直接根据宪法上关于国务院职权的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带有立法的性质。(3)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但又不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经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属于法律的范畴。
第一种性质的行政法规在我国法的体系中位阶上属于低于法律的层次,对其进行判断的基准为法律。按照《宪法》第12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这类行政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第二种性质和第三种性质的行政法规在我国法的体系中位阶上属于低于宪法的层次,对其进行判断的基准为宪法。基于我国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无法依据宪法对这两类行政法规进行合宪性判断。
综上所述,法院对行政法规能否进行审查,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当事人如果认为第一种性质的行政法规违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对这种性质的行政法规的合法性直接进行审查判断。当然,法院如果认为这种性质的行政法规违法,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
(2)当事人如果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性质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可以向法院提出其违宪的疑问;审理案件的法院如果同意当事人的看法,先裁定诉讼中止,再按照《立法法》第90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再将审查结果告知审理案件的法院;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结果,对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判决。法院如果认为这两种性质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也可以直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关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外的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与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相同:如果是依据法律制定的抽象行为,法院应当有权进行审查;如果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抽象行为,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
2 、规章
《行政诉讼法》关于规章的司法审查规定了两种情形:(1)如果诉讼中涉及单个规章存在合法性争议,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或者适用,或者拒绝适用;(2)如果诉讼中涉及两个规章之间的不一致,法院须请求国务院进行解释或者裁决,然后进行适用。
制定规章的主体制定规章的权力主要来源于宪法、地方组织法及全国人大的特别决定的授予。如《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规章的根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一定级别以上的政府制定规章的根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无论规章是直接依据法律制定的,还是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它们制定的最高依据都是法律。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审理案件的法院当然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五、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裁判
法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裁决与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裁决不同。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滥用职权,一般就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另外,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另外,还有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违法,以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情况。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人民法院不能完全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判方式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附带提起抽象行政行为诉讼而进行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应先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情况下,也就无法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 [8]
(一)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如符合法定主体、程序、权限、目的等,人民法院对于该抽象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然后参照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同情况,结合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相应裁判。
(二)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人民法院就确认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无权变更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司法权和立法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不能以司法权代替立法权或行政权。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管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实施的,都应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判决方式,把确认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判决书送交有关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修改。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机关进行修改期限不宜过长,并把修改情况及时反馈给人民法院。同时,人民法院要作出一个禁止适用该无效规范性文件的判决,其他行政机关就不能适用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另外,在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对于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裁判,也是值得探讨问题。人民法院应该根据该无效规范性文件不同情况作出相应裁判。首先,该无效规范性文件是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执行性立法的性质。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缘故,导致该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并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重新作出的除外。也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的规定,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该无效规范性文件是有权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具有职权立法性质。人民法院对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中止诉讼,待该无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修改该规范性文件后,人民法院判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据新的规范性文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的规定,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后,当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无效后,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处理?如果确认所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则依据该无效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数量多,涉及面很广,直接影响社会生活稳定。笔者认为,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承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执行力和公定力
[1]、王学辉著:《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2]、马怀德著:《行政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3]、刘俊祥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4]、刘俊祥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5] 朱淑娣、许江晖:“经济全球化与行政法治国际化及回应”,载《当代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25-28页
[6] 刘雅斌:“论加入WTO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文献编号:1008-7966(2002)03-0009-03,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9-11页
[7] 、参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23-28页,转引自包万超著:《英国的行政法治之路》。
[8] 、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363页。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