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特征有那些你们了解吗?
商业秘密的特征有那些你了解吗?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价值与作用日显重要,随之而来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方式也日益增多,因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试就我国商业秘密的含义、特征、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及其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等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商业秘密、特征、表现形式、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特征
从我国及其他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 商业秘密总的来说可以归为两大类一类是技术信息, 另一类是经营信息。那么, 如何认定某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 这是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必须具备下基本特征:
一是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主要是以其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也就不成其为秘密, 其固有的价值就会丧失, 法律便不再予以保护, 这使得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商标、版权等其他知识产权。
二是价值性。即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济价值, 能够为其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对权利人而言, 维护商业的秘密状态, 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谋求经济上的利益对国家而言, 国家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也在于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这使得商业秘密区别于政治秘密、军事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
三是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被实际利用。如产品信息能够在生产中制造,经营信息可以用于经营。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是商业秘密与一般理论成果的最大区别,也是立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根本原因。当然,实用性并不要求完美无缺,商业秘密在利用中存在某些缺陷并不影响其实用性的成立。
四是保密性。即商业秘密须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是从权利人主观方面判断是否商业秘密的重要标准。权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和竞争的需要, 总是要争取有效保密措施来维持其商业秘密。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的制度, 采用适当保密设施或装置等保密方法。
二、使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 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错综复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的《刑法》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地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作案人员既可以是本单位内部职工, 也可以是外单位人员作案手法多种多样, 如窃取图纸、窃听客户电话等。利诱, 是指以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诱使、挖走掌握和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向其披露商业秘密。
胁迫, 是指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 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非法手段, 如抢劫、欺诈、骗取、收买等。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进一步侵犯。披露, 是指行为人将商业秘密向他人或公众散布、传播, 以使之公开。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类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的。
明知或应知前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商业秘密, 但在明知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也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当然, 第三人如果在不明知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 善意地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并不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知悉后应立即停止使用, 否则可以构成侵权。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 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保密法》、《刑法》等有关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作一相应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民事法律保护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 因此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进行民事制裁是十分重要的一种法律保护形式。行为人侵犯人商业秘密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主要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行政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又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社会经济尤其是竞争秩序会造成损害, 因此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就显得十分必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督检查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刑事法律保护。实践表明, 只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是不够的, 还必须有刑法保护。修改后的新《刑法》第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私密的, “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构成为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法人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至此, 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已较完备, 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使侵权人能够受到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