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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认定你们了解?
发布日期:2018-02-01    作者:余谭生律师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认定你们了解?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最根本的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最核心的要素。本文在对我国关于秘密性的立法研究的基础上,就秘密性的内涵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改革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最核心的要件”。
一、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内涵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客观的秘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种客观事实,而非主观认识。对于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具体内涵,应从秘密的相对性及信息正当取得的不易性两方面把握。
(一)相对秘密性
首先,商业秘密秘密性的主体范围是相对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所指的“公众”并非“社会上不确定的大多数人”,而是一个特定的范畴。由于信息的使用有其方向性,有用的信息并非对全社会所有人都有用,信息的价值根本体现在它所属的领域中,只要一信息在其领域内或行业中不被公知,该信息的价值就是永续的,因为其所属领域或行业有利用该信息的最大机会。因此,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主要是指同行业的竞争者即竞业者,至于非竞业者,诸如新闻记者、科研人员、公务员则不在“公众”之列。
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还表现在,商业秘密并不要求仅为权利人本人知悉。由于商业秘密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信息,其经济价值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实现。因此,它必须提供给一定范围内的人群,通常包括企业内部的有关员工和企业外部的原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等基于业务需要而必须知悉信息的人。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它作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信息,其合法持有人不一定是唯一的。几个人同时掌握某一商业秘密是可能的,只要各自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秘密性就不受影响。
虽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自然地域对商业秘密的影响愈发微弱,地理界限对信息传播的阻碍日益减少,但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地域性并未因此丧失。不同地域的法律、地方法规对有关信息的传播设立了地域上的法律障碍,成为地域性的新形式。“此时的地域性已经变换了形式,由自然属性的地域性变为法律意义下的地域性。即法律规范下的地域取代了自然意义上的地域。”
(二)信息正当取得的不易性
如果说“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从形式上对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阐释,那“信息正当取得的不易性”则是从实质上对秘密性的把握。一项技术信息,如若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很容易被发现,那该信息一般不能被认定具有秘密性。因为这种信息并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实质上的秘密因素,与公开的技术无实质差异。一般来说,只有通过较长时间或较为复杂的分析研究才能掌握的技术,才可以认为具有秘密性。当然,对于容易分析出的技术信息,若其具有较为明显的在先竞争优势,也应认为具有秘密性,因为它使原拥有人取得了时间上的优势。
不经一定商业努力便获得的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在一定情况下,应将商业努力的大小与被控侵权者获取信息的情节相联系,来认定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值得注意的是,从公共渠道收集的信息,只要权利人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竞业者不易获得,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商业秘密“信息取得的不易性”,美国《侵权法重述》指出,“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某一行业的公共知识或一般知识不能被某人作为其秘密而占有。”“他人或许独立的知悉该秘密,如通过独立发明获取该工艺或配方而将其保密。但其必须具备秘密性的实质性要素,因此,除非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该信息就非常困难。”
二、商业秘密秘密性的立法设想
   现行立法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不甚恰当,改为“不为竞业者所公知或通过正当手段易于获得”更为合适。一方面,这符合商业秘密法的性质。商业秘密法调整的是市场竞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项信息只要不为竞业者所公知,即可满足它的相对秘密性。其是否为非竞业者所知,并不会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产生重大影响。
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确定“感受商业秘密主体”的范围。“感受商业秘密的主体,是指什么范围内的人可以参加判断,即从法律上说什么人的判断结果有法律效力。”如果将感受商业秘密的主体确定为竞业者,在司法实践中更易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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