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特征与范围
商业秘密的特征与范围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诉时,容易走向两种极端:一是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力,放纵了犯罪;一是动辄以他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插手到当事人的民事、经济纠纷之中,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的原因在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具有不确定性。
关键词:商业秘密;特征;范围
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的经济,侵犯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非常具有典型意义的一种,现阶段随着技术和贸易竞争的日趋激化,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一)秘密性
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法律特征,它包括非公开性和秘密管理性两方面特征。非公开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或者易获得。这种秘密性是相对于其他大众而言的,而不要求仅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独自知悉。秘密管理性则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的守密态度以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二)有用性
或称实用性,即作为该种秘密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具有其价值性,是各国立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基础,没有价值的商业秘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这种价值是否一定要体现为现实的经济效益呢?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只要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就可以受法律保护,而不必通过实施产生结果以后再认定。
(三)新颖性
这是商业秘密在质量上的特征,即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在较长的时间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被知悉。一般的常识,同行或者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经营、技术知识、信息或资料,以及根据已有的技术和经营知识能显而易见的技能、知识等,都不属于商业秘密。当然,对这种新颖性的要求比对专利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新颖性的要求要低,这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秘密性、价值性、新颖性既是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也是确认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标准。作为侵犯对象,行为人所侵犯的必须是具备法定特征的实际存在的商业秘密,判断的标准就是上述三项法律特征,三者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人们从经验或者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它是人们脑力劳动活动的产物,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般可以包括研发战略、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关键算法、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测试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经验总结、信息知识,主要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以及与经营密切相关的情报和信息。其具体又可以分为:市场信息如客户名单、分销网络、销售价格、行销计划、广告策划、竞争策略等;采购信息如采购渠道、进货价格、供应商名单等,管理信息如管理的模式、方法、经验等,其他还有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
鉴于上述,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首先,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其次,本罪属于“法定犯”,是基于行政取缔目的而设立的,因而它的成立必须以违反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否则,不够成本罪。再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它们依次是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最后,本罪属于结果犯,“造成重大损失”是其法定结果。因而,本罪的概念应当表述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