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定义与特征
浅析商业秘密的定义与特征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知识经济脚步的日益迫近,商业秘密对于经济组织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大量的商业秘密被盗用、披露,从而是使商业秘密所有者失击竞争优势甚至是击生存机台的现景令人担忧。如何科学地界定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如何准确地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定义;特征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相对美国较晚,商业秘密最早在程序法中出现,但并没有具体的指出商业秘密的范围,1991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而后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表明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仅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刑事保护方面1997年刑法典第219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根据我国立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可见,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并不是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作为商业秘密还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一)秘密性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所在,也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标志。
此处的“公众”并非指所有的自然人,而是指某一行业或者准备涉足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在同行业的人中,该商业秘密处于一种保密状态。在下列情况下,秘密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为人所知悉,但不属于“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的使用必然会有很多人知晓该秘密,比如工作人员、供货商、销售商等,以及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使用人等。但是这些人都负有约定或默示的保密义务,所以仍然具有秘密性;他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秘密,比如独立研发等,只要获得该秘密的人也对该秘密进行保密,则此秘密仍不失其秘密性;很多商业秘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或者行业性,对于相关行业来说可能是秘密,但对于之外的人来说可能并不视为秘密,只要没有被扩散,仍然可以视为没有失去秘密性。可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而言的。如果某个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则该信息失去了独占性和可控性,法律也无从予以保护。
(二)价值性
这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这一特征是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基础,如果商业秘密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那么商业秘密也就不具有财产性质和权利性质,法律也就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了。从量的角度来说,价值性并不能以权利人为商业秘密生成而投入的成本计算,而应该看该商业秘密现实或潜在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的收益或者获得的竞争优势的程度来衡量。
(三)实用性
是指商业秘密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是能够实际使用、操作的信息,并能用于解决实际生产、经营的问题。在使用时间上倒并不仅限于现在的使用,能用于将来的生产、经营的同样具有实用性,只要有确定的应用性即可。抽象的原理、概念、原则等只是理论层面的信息,而不是具有可操作性技术或方案,不具有实用性,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抽象的原理、概念、原则因为只是理论,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在实用化过程中,会产生不同的应用技术或实施方案,如果对原理、概念、原则进行法律保护,一方面使他人丧失了在实用化过程中进一步创新和开发的机会,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实用化过程也是一个研究和智力投入的过程,如果法律过早保护,会使实用化的结果失去多样化的可能性,也无法在比较和竞争中获得最佳的技术或方案,不利于技术和经营管理的发展,显然是不可取的。
(四)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又称保密性
各国立法都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主观上有将相关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意愿,体现了权利人对待该信息的态度,这种主观意愿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权利人对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宣示。二是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有具体的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的行为。正是通过这种保密措施,权利人才得以占有商业秘密,并保证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而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意愿也是通过保密措施的实施才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