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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证据的效力分析【梁波律师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6-11-13    作者:孙新律师


【本案要旨】梁波律师谈“离婚案件中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案例整理时间】2016年10月30日
【案情简述】原告田××诉被告徐××称,原、被告于XX年XX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年子女。原告2011年3月28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后曾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X月X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现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1、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 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报警记录,XX派出所接警系统中记载解决结果均为报警人自行解决或报警人撤回报警。、(XXX)红民二初字第XX号判决书,自述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回到家和被告一起居住,后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再次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3、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及街道证明,用以佐证双方分居事实。
【裁判摘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调查,报警记录中并未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胁迫等行为。原告提交租赁协议及街道证明予以证实双方自2013年1月26日分居至今,并,但上述证据仅说明原告存在租房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真实情况,加之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照片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X月X日在一起居住,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真实性存疑,故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庭审中有将保证书交还原告的和好表示,再考虑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再次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梁波律师点评】本案件属于典型的婚姻家庭类案件,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因调取出警记录显示解决结果均为报警人自行解决或报警人撤回报警,该记载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长期家庭暴力这一事实,因此无法达到原告所需要的证明目的。双方分居的证据材料中,(XXX)红民二初字第XX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分居时间被双方再次和好共同生活所否定,之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存在租房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事实的存在。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身份关系的处理,不属于居委会应当出具证明的范围,且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机构,客观上也无法对双方是否分居这一事实做出判断。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效果,其诉讼请求当然亦难以被法律所支持。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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