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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离婚律师徐汇区离婚律师案例分析上海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原则
发布日期:2016-05-14    作者:赵尚晓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经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购买房屋1120室,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截止2013年10月已经归还银行购房款本金18万元,已归还银行购房款利息17万元。此外,被告尚有名下帐户股票资金约12万元。
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感情日渐淡薄,张某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获准许;2013年3月张某又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1120室房屋及被告抛售的股票资金,要求女儿随其生活,被告陈某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陈某同意离婚,但是认为1120室的购房首付及房贷均是由其父亲出资,该房是其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股票亦系其父亲出资,不同意分割;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张某须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
【办案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是否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多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2)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离婚后孩子随自己生活,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且目前孩子随原告张某生活,故孩子随张某生活为宜。至于抚育费,张某主张的抚育费数额过高,应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被告陈某目前的收入状况确定。
(3)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1120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陈某一人名下,陈某提出购房首付款是由父亲出资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购房之后已归还的房屋贷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还贷。所以1120室房屋的购房款中,被告父亲支付首付款视为对其的赠与,为个人所有财产;已归还的房屋贷款系原、被告共同还贷,被告在取得房产后,应按已归还房屋贷款一半款项的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由被告陈某个人清偿。对于陈某名下的股票及资金,其抗辩称系源于父亲出资,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各半分割抛售的股票资金,法院予以支持。
【海耀拍案】
首先,当事人陈某委托本所律师时,对与案件的最大诉求就是希望能要回房子。对此,在双方委托合同中可见一斑,如:本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系争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包括法院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需给付对方相应的补偿)后支付律师相应的律师费等等。为此,本所律师的第一思路就是要证明陈某认的购房款是由其父亲支付的。如何做到这一点呢?
主要途径有两个:一是要确定被告陈某的个人收入情况,如果陈某的个人收入较低,其一下子拿出巨额的首付款,有违常识;第二是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的父亲为其缴纳了首付款。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证据上做到确实充分,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我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被告的证据就达六组:涉诉房产买卖、税费支付情况;房屋买卖款项及税款来源;房屋贷款及还贷情况;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婚姻支出参考;股票情况。仅以第一组涉诉房产买卖、税费支付情况证据为例,其中就包括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pos机刷卡单、银行转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中介费收据存根等等。
详实关联的证据链是案件获胜的关键因素,在这一点上对于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影响。
其次,借助本案我们简单梳理一下离婚案件常见的以下几个法律要点:
(1)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
我国婚姻法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基本构成有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内在的辩证关系。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原因,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总结长期离婚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并在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列举规定了14条具体情形。此外,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例示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这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依据。
(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分割,另一种是判决分割。
所谓协议分割是指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所谓判决分割是指如果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婚姻法第39条相关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分割。
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我们还必须理清一个基本思路,那就是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虽然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在夫妻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书面约定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当然,实践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所谓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各自所有财产及家庭成员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的总和。夫妻离婚,需要分割的无疑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有夫妻之外家庭成员的家庭财产首先应当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后再进行分割。对于确实难以查清的家庭财产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处理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夫妻个人财产的确定。除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的个人财产外,根据婚姻法第1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特有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果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做出判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为10周岁以上的子女,已具备一定识别能力,对由谁直接抚养自己更为有利,已能做出一定判断,由其自己做出选择,往往更利于其健康成长。
(4)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对于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负担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有父母双方协议和人民法院判决两种方式。
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父母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就抚养费的有关问题,如双方负担费用的多少、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事关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父母双方损害子女利益的发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能力、子女的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进行审查,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就不应准许。
其次,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协议不成,或者其协议不予准许时,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做出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而言: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并参照上述比例予以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5)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父母对其一般不再负有抚养义务。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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