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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如何争取多分财产律师成功案例分析指导
发布日期:2016-11-02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诉讼多分夫妻共同房产【多项抗辩成立】
【下关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女方以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多种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庭判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抚养权、抚养费,并且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赔偿。

审理结果:
1、判决双方离婚;
2、判决抚养权归我方,女方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
3、判决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获取60%房屋份额款项,仅支付女方40%房屋折价款;
4、驳回女方夫妻债务、家庭暴力、婚外情、损失赔偿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几乎容纳所有离婚诉讼请求的离婚案件,该案的判决也近乎是一本教课书,有着融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社会人情的综合功能。
委托人积极寻求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的帮助,成功将该离婚案圆满办结,在对方出示开房记录的情况下以及报警记录等众多证据情况下成功抗辩,法庭未采纳本案存成婚外情以及家庭暴力,据此也不支持对方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结合双方家庭对于房屋出资的投入程度以及男方对于家庭实际贡献,法庭采纳了庄律师多分财产的代理意见,我方多分20万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下民初字第号
原告赵,女,1979年生,某房地产公司职工
被告刘,男,1976年生,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原告赵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重菊、代理审判员李义军、人民陪审员刘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4月育有一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多次与同事、网友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没尽到应尽的义务。赵发现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刘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对赵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赵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另外刘还仿造证据,虚构债务,企图减少夫妻共同财产。赵对与刘共同生活再无信心,现诉至法院。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招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查询单,借条、个人贷款分户查询回单,广发银行对账单、艺龙旅行网的订单记录、苏州某宾馆的开放记录、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郑某、周某、孙某出庭作证。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每月探视一次。财产中的房子要求原告得25%,被告得75%,贷款共同偿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的婚姻状况认可,其他不认可。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据、定金收据、2009年12月16日收条、2009年12月10日收条、个人同城转账凭证、2009年9月28日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2011年12月14日收条、借条、南京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南京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情况说明、声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南京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蒋某、刘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11日育有一子刘某。2011年8月1日22时50分,原告赵因婚姻问题与被告刘发生矛盾,报警称被告刘在家里打了她;后原告赵到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23时38分,原告赵报警称刘因与其房产纠纷起诉到法院担心自己败诉,对其实施暴力,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外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分居。
2009年9月,刘父亲出售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某房屋,房款转让价款6050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赵代为收取了该房屋定金10000元,原告赵陈述该定金10000元已交给刘父亲;2009年9月28日,刘收到该房款50000元,后交给原告赵;2009年12月16日,原告赵代为收取该房款5000元。原告赵带刘父亲支付了应有刘父亲承担的税费6050元。
2009年9月,原被告购买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某房屋,总价80万,其中首付60万元,银行贷款20万元。原被告因该房支付契税8000元,中介费8000元。原告赵认可将收到的该房款中的595000元用于支付该房房款。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赵,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2年10月9日,南京银行贷款本金金额14万元。
另查明,原告赵出具《借条》七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霞荣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特立此据。2009.9.26”;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向某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来购买房产,特立此据。2009.9.30”;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孙某借现金肆仟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20117.14”;第四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孙某借现金壹万元整,用于支付金陵鉴定所鉴定费用,暂定于2012年9月2日归还。此据!2011.9.3”;第五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和孙某借现金伍仟元人民币,用于支付租房费用,借款期限壹年。2011.11.18”;第六份《借条》载明:“今向孙某和周某借现金壹万元整,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定于2013年8月8日前归还。此据!2012.8.8”。2011年7月15日,原告赵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赵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预交的鉴定费用已退还原告赵。
被告刘出具《借条》或者《借条》四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父亲、刘母亲购定淮门某房屋房款陆拾万零伍仟元整分十年归还。2009年11月20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用于归还刘现贷款购定淮门某住房。本期9月9日还款壹万贰仟元整。2011.9.8”;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万元用以归还房贷。2011.12.14”;第四份《借据》载明:“今借贺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用于房贷偿还。此剧!2012.7.3”。
再查明,原告赵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489元。被告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收入总额为70922.26元。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偿还银行房屋贷款30000元。
原被告一致同意目前在各人处的房款、住房公积金归各人所有,不要求法院处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刘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09年11月20日”《借据》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2月为同时期。被告刘晨认为鉴定意见的形成时间有很大偏差,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2012年8月10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当庭质证,原告赵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鉴定意见针对检材和对比样本的不同保管条件,材质和样本没有特别说明,这样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假设性结论,是错误的。鉴定人员陈述:鉴定报告中显示在没有特别说明情况下视为相同保管条件,如人为处理等,我们经过多年研究,差距不会太大。本技术采用激光拉曼光,激发325NM,可以有效避免纸张的干扰,所以我们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个情况,从材上看,除了前次鉴定所留下的开孔,并没有见到其他人为的损坏,所以我们只能视为相同的保管条件。检材的谱图和样本的谱图是相同的,他们有一致性;我们的结论是同时期,同时期不是同一天,也不是同时,也不是同时,之间可能有一定的误差,这种误差就本案而言,检材形成时间和样本形成时间应该不会超过五个月;我们所有的鉴定都没有量化到具体某一数值,是通过比对而来的,谱图如一定差距,峰强就能看出来。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定淮门大街房屋价格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原告赵申请委托江苏某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6.16万元。原告赵对评估价值没有意见。被告刘晨认为报告中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记录,该评估结果是无效的。
审理中,被告刘打原告赵,原告赵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576.2元,建议全休叁天。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应赔偿1000元。对此被告刘同意赔偿原赵及医疗费等损失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收条、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据、借条、南京银行帐交易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交通费发票、挂号、诊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针对原被告诉讼主张和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定金1万元有无交给刘父亲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其所收取的定金1万元已交给刘父亲。被告刘认为定金1万元没有交给刘父亲。本院认为,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将1万元交给刘,故原告赵该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赵有无将25万元交给刘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其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和向其父母借款15万元都交给了刘父亲。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刘父亲,故原告赵该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首付款60万元的组成问题
原告赵认为首付款60万元是由刘父母给了35万元,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自己父母给付了15万元所组成的。被告刘认为首付款60万元是其父母卖了房子支付的。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赵收到房款605000元,并认可595000元用于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赵所述的10万元共同存款用于购房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赵认为其父母给了15万元,而该主张除了其父母的证词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首付款60万元是被告父母卖房所得并由原告赵实际支付。
4、关于被告刘是否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刘认为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交艺龙旅行网的订单记录以及开放记录因均系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原告赵认为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
5、关于被告刘有无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刘则认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被告刘虽有打原告赵之行为,但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尚不构成家庭暴力。
6、关于借据形成时间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原告赵对借据形成时间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针对检材和对比样本的不同保管条件,材质和样本没有特别说明,这样的鉴定结论是假设性结论。本院认为,借据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比样本经双方同意后使用了鉴定机构留存的比对样本,被告刘提交的比对样本并没有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被告刘认为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7、关于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
原告赵对房屋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报告中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记录,该评估结果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虽报告没有实际价格的记录,被告刘并提出评估报告应当记录实际成交价格的相关规定,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之处,故该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被告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8关于债务性质的问题
1、关于原告赵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2、关于向郑借款15万元的债务。该15万元借款由2009年9月26日的借款5万元和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组成,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即使该15万元的债务存在也应是原告赵个人债务,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向周和孙借款4000元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律师费。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时原告赵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是为了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故该4000元债务是原告赵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2011年9月3日向周和孙借款10000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金陵鉴定所鉴定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是原告赵支付其诉讼中应由赵预付的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是原告赵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而支出的费用,而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现鉴定费用也已退还原告赵,赵称鉴定费用退回后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退回后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原告赵的工资收入尚可以满足原告赵正常生活支出,无借款支付生活支出之必要,故债务10000元应认定原告赵的各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5、关于向周和孙借款15600元的债务。该15600元由2011年11月18日借款5600元和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00元组成。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租房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的月平均工资为3489元,可以支付其生活、租房等费用,无借款支付房屋租金之必要,故该借款15600元,应认定是原告赵自行扩大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6、关于2012年8月8日向孙和周借款1万元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评估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和证人孙关于该借款用途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赵最终陈述该款用于支付房屋评估费用。房屋评估费用是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而预付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为题会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该1万元借款应认定是原告赵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刘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1、关于向刘、蒋借款60.5万元的债务。被告刘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购房。原告赵认为不存在借款,是赠与。本院认为,该借款的《借据》经鉴定其形成时间与2011年2月为同时期,表明该借据系事后补写。按其落款时间2009年11月20日,借款60.5万元有25.5万元未支付。被告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60.5万元是刘、赵向刘父母共同借款,鉴于是被告刘父母,故该60.5万元对刘、赵赠与的可能性较大。对于被告刘事后自愿偿还60.5万元给刘父母,应作为被告刘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2、关于向刘借款22000元和向贺借款12000元债务。向刘借款22000元包括2011年9月8日借款12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刘认为这些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赵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收入总额为70922.26元,而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偿还银行房屋贷款总额为30000元,不难看出被告刘无借款银行房屋贷款之必要,故该项借款应认定是被告刘自行扩大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予刘某(原被告儿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双方均同意其予刘由被告刘直接抚养,但双方就抚养费标准以及探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赵的工资收入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赵按月7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针对探视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赵每两周探视刘某一次为宜,上午接走,次日17日前送回,对此被告刘应予协助。关于房屋分割。房屋经评估其价值为116.16万元,被告刘主张要房屋,原告赵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补偿款。鉴于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4万元未偿还,且双方均同意被告刘主张房屋所有权,故可将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4万元从房屋总价值中 扣除,贷款本金14万元由被告刘负责偿还,对扣除贷款后的房屋价值102.16万元进行分割。由于被告刘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刘应当给予原告赵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数额,鉴于被告刘需要直接抚养小孩,从均衡双方利益出发,本院酌定房屋补偿款为41万元。关于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虚构债务的情形原告应当多分财产的问题。原告赵关于被告刘存在家庭暴力和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双方均由扩大债务之行为,故原告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认为房屋内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在审理中打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鉴于被告刘是在审理中打原告赵,该损失赔偿问题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在审理中打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赵因被打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现被告刘同意赔偿原告赵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子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赵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刘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赵每两周探视刘某一次,上午接走,次日17时前送回,被告刘应予以协助;

三、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的房屋归被告刘所有;南京银行贷款本金金额14万元由被告刘负责清偿;房屋内原告赵的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房屋补偿款41万元;

五、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700元(已给付);

六、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鉴定费171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计22568元,此款已由原告赵预付12868元,被告刘预付9700元,由原告赵负担6000元,被告刘负担16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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