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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波律师案例分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混合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6-11-11    作者:孙新律师
【本案要旨】梁波律师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混合责任的承担方式”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固定)
【案例编写人】梁波律师工作室(固定)
【案例整理时间】20161030日(按编写日期)
 
【案情简述】原告刘XX诉被告何XX、被告天津市XXX厂、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XX供电分公司称,2014XX日被告何XX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雇佣原告刘XX与案外人龚X等人去天津市北辰区XXX厂封彩钢房顶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房上因触电摔至地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在施工中未能保障施工现场安全施工,导致原告被高压电电击并受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现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487.3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裁判摘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三被告在原告上述人身损害中是否有过错及原告实际的损失数额由谁承担;二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厂将其搭建彩钢房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何XX,二被告之间因此而形成了承发包关系。被告何XX雇佣原告至被告XX厂内进行施工,其与原告之间因此而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制桶厂在高压线下违章搭建彩钢房,其作为发包人在未查明被告何XX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何立平,而被告何XX既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何立平与被告XX厂在原告所受的上述人身损害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导致其被电击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为被告电力公司所有,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原告被电击的高压电线的产权非为其所有,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导致原告被电击的高压电线的附近并无高压电的警示标示,故在原告所受的上述人身损害中被告电力公司亦存在过错。
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原告自身与三被告各自的过错混合后所导致,故酌定原告因上述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由XX厂与何XX连带承担50%、电力公司承担25%、原告自己承担25%
庭审中被告电力公司提出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1、被告何XX与被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XX71568.9元;2、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XX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35784.5元;3、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波律师点评】混合责任致人损害,应当区分各方责任承担比例。本案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危险,其对自身所受上述损害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其明显存在严重过失,因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应按当事人受伤后诊断、治疗完毕时至其起诉时未满一年计算,故原告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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