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4日夜晚,严某驾驶一辆车主为胡某,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购买了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出租车,将正在路边行走的杨某撞伤致伤残八级。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勘验调查认定:严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10808.27元,杨某出院后,遵医嘱到某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3984元,交通费253元。杨某的救治费用,只有车主胡某付了1700元。为追讨医疗赔偿费,杨某将驾驶员严某、车主胡某、登记车主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6587.17元。
审判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到卫生院门诊治疗费不合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治疗用去医疗费用应予认可。600元绝对免赔额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应在理赔总金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4587.17元的20%,即6917.34元,加上600元的绝对免赔,扣除胡勇辉已支付1700元,还需支付5817.43元;出租车公司对严、胡两人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两种法律关系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即:在审理案件时,既审理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的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又审理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直以来,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其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将其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当事人,是近几年的做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规定,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当事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还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是负直接赔付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直接向受害人赔付。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直接给付受害人赔偿款。
纵观本案事实,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直接给付受害人赔偿款。理由是:
一、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法律、法规已作明文规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后于《保险法》颁布,但该法的颁布,从立法角度对《保险法》第五十条有关“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这一规定,进行了法律补充,使《保险法》的这一规定更具操作性。另外,在我国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推行以前,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作为保险业的最高主管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指出:“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 ,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条例》正式出台前,“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这个《通知》,对各保险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通知》精神,向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直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显然已成为其法定义务。
二、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的额度,不得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已分别规定,保险公司要承担限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责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也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保险合同,确定保险理赔事项,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以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必,也无法审理保险合同。因为此类案件是属侵权性质,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则是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赔偿受害者的法律规定,就难以落实。
四、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是因承担连带债务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形成连带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文约定,否则不得适用。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没有保险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要承担限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责任。因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确定保险公司对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负连带责任。若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在赔偿受害人后,按照连带责任向肇事者追偿,这不仅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相违背,而且执行中也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阻碍。
因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确定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责任,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保险合同责任方面起了范例作用。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 蔚 张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