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起诉被告李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呢?
对此,我们认为应严格区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不应一概而论。
第一种情形:仅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在机动车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可以起诉赔偿义务人,还可以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如果侵害车辆有“交强险”,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一)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予以分担;(二)受害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由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按过错比例予以分担,而后赔偿义务人可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种情形:在投保“交强险”后,又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可以起诉赔偿义务人,还可以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如果侵害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一)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赔偿金额,然后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承担;(二)受害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种情形:在投保“交强险”后,又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
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自主权,适格的保险人也没有决定是否承保的自主权。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者的损害给以基本的保障,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条例》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是企业应承担社会公益责任的体现。“商业三责险”是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多的抗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对其利益保障具有独立性和延伸性,双方均有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在同一起事故中,如同时存在该两险种时,其有关合同的效力、责任范围等应按照各自所属法律关系分别进行独立审查。但在具体赔付时,二者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即应当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商业三责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刘建 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