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公司参加(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时候,通常做法如下:首先由肇事者(包括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所有者)赔偿相关费用给受害者;肇事者赔付完毕后,然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给肇事者。其中实际包含了两起纠纷在内,一是受害者与肇事者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就是肇事者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其结果是,一起事故,两起纠纷,既费时,又耗财,因此法院以往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存在不少弊端:
1、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耗费当事人的钱财
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情况下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项并不能较快、顺利地得到解决,主要是因为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对哪些费用(事项)应当理赔,及按怎样的标准计算理赔款很难达成一致;即使达成一致,也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才能理赔完毕。而肇事者在未拿到理赔款之前是很少愿意自动付给受害者赔偿费用,如果,一而再地拖下去,那么受害者会在得不到赔偿费用的情况下愤然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赔偿费用。当肇事者拿着法院的判决找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又可能对法院判决所确认的费用有不同的意见而不肯赔付,致使肇事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结果造成一起事故两次官司,短则半年,长则一年、二年、三年不等。官司打完了,人也疲倦了,钱财也耗得差不多,实在得不偿失。
2、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某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主动履行赔付义务,而在受害者将其告上法庭时,不是积极地筹款及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是在诉讼之后,外出躲避,致使受害者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后无从执行,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有的受害者不知道在不能追偿肇事者的情况下,还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即使受害者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将应当赔付给肇事者的理赔款直接付给自己,但由于肇事者外逃避责时将有关理赔的手续和证据携走,保险公司因为缺乏理赔的手续和有关证据而不肯赔款给受害者,即便受害者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最终也可能因受害者手中的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3、不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
在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肇事者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关事实和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等事项,这是不容置疑和更改的。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对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相关事实及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等均有不同意见。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受害人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法院最后也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对王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当肇事者手持法院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即使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王某伤残七级有异议,也不能申请重新鉴定,这就间接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正当权利。此外,由于保险公司未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非当事人之一,因而,即使保险公司对该损害纠纷的判决结果有不同意见,也不能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在有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肇事者与受害者)往往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他们进行调解时,肇事方考虑到反正保险公司会赔款,因而放弃许多的权力和利益,与受害者达成和解。肇事者在调解过程中放弃的权力和利益,就有可能部分地放弃了原属于保险公司的权力和利益。因而,在后一个诉讼即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中,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分歧就会加大,很难达成和解。这样既不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不管是从肇事者方或受害者方,还是从保险公司方来看,一起事故,两起诉讼,都是弊大于利,将两诉并为一诉,将三方一起纳入到诉讼之中来,既符合三方的共同心声,又有现成的法律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
1、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
在以往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将保险公司直接纳入诉讼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情况少之又少,一般是人民法院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给肇事方,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随着我国交通法规及保险法规的健全与完善,将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之一直接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之中,已是有法可依。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为保险标的保险。”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此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际上也赋与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受害者的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另外,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之中,既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还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因此,将保险公司直接纳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已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2、保险公司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
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到受害者(原告)控告肇事者(被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来,已是不容置疑的,但保险公司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则有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保险公司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公司应以被告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当以被告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之中。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认为其对原、被告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其诉讼地位与原告相同,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其地位明显与本诉原告不同,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不能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对争议的标的明显具有自己的独立请求权,其参加诉讼既不是为了辅助原告,也不是为了辅助被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保险公司也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结果,实际上是将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并入了受害者与肇事者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是两诉合并为一诉。保险公司在该诉讼中,既可对肇事者进行抗辩,也可对受害者进行抗辩。例如对受害者的伤残程度不服就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受害者与肇事者。综上,笔者认为,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较为合理。
3、保险公司如何加入到诉讼中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如何加入受害者与肇事者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来?笔者认为有三种途径:一是受害者起诉时就将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二是在起诉时,受害者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原告受害者或被告肇事者)的申请,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即机动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免赔条款(如不可抗力)应当由保监会统一设定,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设定免赔条款。对受害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其中又有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少于肇事投保的金额(即责任限额),那么则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二是如果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肇事者的投保金额,那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可不负责任。
5、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些看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强制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出台也受到了一些媒体的关注与批评,批评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不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其受到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都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社会公众与舆论普遍担心的是可能会诱发居心不良者的道德危机,甚至也会有误导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章的可能。尽管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似不足虑,因为毕竟更多的人会珍惜自己的健康与生命,不会因为想得到这一保险的保障(并非给予货币实物等形式的赔偿给付)而置生命于不顾。其实目前存在一个很主要的问题是,应当尽快建立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不仅增加了赔偿的范围以及明显提高了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而且有些赔偿项目不论是以前、现在还是将来一定时期内都无法予以保险赔偿,这无疑使机动车驾驶人需要额外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主要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应照顾到社会、保险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有人、受害人各方面的权利,因此必须合理确定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并且最好能建立起最高赔偿限额制度,以免产生消极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国务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时予以明确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另外制订出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以便更加符合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特殊要求。李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