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上,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是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应向被保险人索赔,然后再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受害人理赔,更不能参加到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中去①。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受害人理赔,因此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最终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②。
由于在理论上的分歧,导致实践中做法同异,不同地的法院对保险公司是否参加诉讼态度截然不同,有些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认识上也达不成共识。为避免不同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不同做法,必须在理论上统一思想认识。为此,笔者试图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作一些肤浅的探讨,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参加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主要是因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强制险和商业险两种情形。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险种之一,其保险利益是当被保险人的车辆造成第三者(受害人)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其应当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尔后由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这是一种理想的法律运行方式,这种运作方式导致法律意志的直接实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这种理想的运作方式实现法律意志的比率极低。究其原因:一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以及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就赔偿金额很难达成一致,必须三方共同参与才有可能达成共识。二是即使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但被保险人往往因种种原因将应当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金挪作他用,损害了第三者合法权益,导致法律意志实现的中断。
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独立,当侵权法律关系成讼之时将合同法律关系之中的保险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有违法理③。然而,上述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并不是独立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第一,从表面上看第三者责任险订立的目的似乎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实质上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被保险人是形式意义上的受益人,第三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第二,侵权法律关系的是否发生决定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侵权行为一旦发生,被保险人连接着保险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说白了,若是基于赔偿受害人而言,两个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个三方法律关系,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被保险人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给付受害的第三者。这样一个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省去被保险人这个中间环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理赔。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而设定的保险,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是一个三方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将其割裂为两个互不相干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更不能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只有明确认识这种关系为三方法律关系,才能在实践中正确把握调整法律关系的方向。因此,笔者认为:一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诸法院,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这既是三方法律关系要求之必需,又可防止不必要的诉累的发生,确保受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值得欣慰的是,为统一江西省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7年1月8日作出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该《解答》明确回答: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理赔责任的,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受害人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责任的,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受害人要求同一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责任的,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解答》对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认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各方当事人都能接受,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注释:
①卢克贞著:《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16日6版。
②魏斌著:《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各有不同》,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版。
③同①
王太福 宁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