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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诉讼地位研究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的实施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施行,这个问题仍未尘埃落定。《审判与法治》2007年第二期刊出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诉讼地位》一文认为受害人应把承保第三人责任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笔者认为《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就此与之商榷。

一、从法律规定上分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

1、《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法》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赔偿的对象,而且,保险公司是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2从《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公司也没有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文用的是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使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的选择权,不能理解为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

3、《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规定了相应的理赔程序。而本条规定明确了保险人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所以,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

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保险公司不宜作为赔偿纠纷的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1、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保险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分别是基于合同行为与侵权损害行为而发生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第三人责任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而侵权人承担责任要依照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只具有证据作用,不能直接决定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按照与侵权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受侵害的第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

2、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将保险公司与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3、根据诉讼法理论,当事人参加诉讼需有适格的主体,对诉讼客体具有有诉的利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质上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它只是与侵权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仅仅能够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不是第三者,不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这类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

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缺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和依据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就其立法目的而言,主要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现行的《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文,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一脉相承,只是赋予保险公司给付对象上的选择权,却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的义务。

同时,《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使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受害人在保险理赔环节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而且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任何救济权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赔程序终结后,陷入繁琐和艰苦的侵权诉讼中,此种结果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

由此可知,《条例》固守传统责任保险理念,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使得《条例》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条例》不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给审判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惑和混乱。

四、呼吁出台司法解释予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当前,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除非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到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可以判决保险公司根据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保险公司没有理由卷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也不应当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涉及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以及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审判实务。

笔者认为,《条例》虽未明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且将受害人排斥在保险理赔程序外,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权。《保险法》和《条例》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交法》从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的公共利益出发,确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确立无过错责任制度。因此,司法解释应从《交法》和强制责任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相关法律,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会泽县人民法院  姜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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