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5月05日
案情介绍:2006年9月22日10时30分,原告L先生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W先生、J小姐,沿观澜街道四黎路逆向行驶,在丹坑村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C先生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L先生、W先生、J小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C先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L先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L先生、W先生、J小姐受伤后被分别送到观澜伟光联合医院及观澜人民医院治疗。L先生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11856元,由其自己支付了1856元,轿车车主被告H先生支付了10000元。2006年12月12日,L先生的伤势经鉴定为1个8级和2个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主H先生还支付了W先生、J小姐住院押金共7400元(后W先生、J小姐私自离开医院,至今不知所踪)。因轿车被撞坏,H先生支付了修理费16685元。原告L先生系农村户籍,目前有一个16岁的女儿和一个11岁的儿子抚养。本案所涉轿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L先生出院后,与H先生及A公司多次进行协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进行理赔,因存在争议,协商未果,L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C先生、H先生及A公司连带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2、鉴定费、工商查询费1060元;3、误工费4034元;4、护理费4034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000元;7、伙食补助费3350元;8、残疾赔偿金206389.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86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8772元,按30%计算为86631元。 律师意见:本律师作为轿车驾驶员C先生和轿车车主H先生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协商、谈判及诉讼等全过程。经分析案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被告轿车驾驶员C先生为被告轿车车主H先生的雇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C先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L先生为农村户籍,虽其称已在深圳居住、工作多年,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但其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来证实,仍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 3、此次交通事故系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交警部门已有责任认定,L先生为主要责任,C先生为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事故导致的损失,L先生应承担70%的责任,C先生承担30%的责任,由于C先生为H先生雇佣人员,因此C先生赔偿责任由H先生承担,A保险公司则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4、对于H先生的车辆损失以及L先生、W先生、J小姐的医疗费等损失,L先生承担70%责任,对于H先生多支付的部分,应向L先生追讨。因此本律师在答辩的同时,提出了反诉,要求L先生支付H先生医疗费11623.2元,修理费1028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宝安区法院经审理后计算得出原告L先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5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鉴定费1000元;4、误工费999元(810元/月÷30天×37),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应按深圳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810元/月计算;5、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7、残疾赔偿金32510.59元(5079.78×20×32%),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95.8元[3885.97元/年×(7+2)÷2×32%];以上合计90961.3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H先生支付30%即27288.42元,扣除H先生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H先生还应赔偿L先生损失17288.42元。被告H先生为本案交通事故已支付的费用为:(1)W先生、J小姐住院医疗押金7400元;(2)修理费16685元;以上共计24085元,该款应由L先生承担70%即16859.5元。二者冲抵后,被告H先生还应支付原告L先生428.92元。该款未超过被告A公司的承保限额,应由A公司直接支付L先生。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28.92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28.92元。 三、被告二H先生对于被告A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一C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记: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对于被告H先生支出的费用及损失,H先生随后依据与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获得了理赔,而H先生则将相关权益转给了A公司,可由A公司对L先生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律思考:L先生坚持提起诉讼,86631元的标的,最后仅获得428.92元的赔偿,连诉讼费都不够。L先生从一开始就认为自己已在深圳生活、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无足够证据,法院自然不会支持其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L先生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有固定收入,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但其提供的暂住证在2005年10月已过期,其职业则是自己开店,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诉讼并非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起诉前,当事人及律师均要慎重评估,切忌漫天要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