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确定故意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陈某,男,36岁,工人。
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休病假期间,租用本市天桥区黄家庄237号房屋院落,筹建家具厂。被告人南邻系东海家具木器厂,该厂在喷漆车间北墙上安装了排气扇,向被告人院内排放有异味的有害气体。为此,被告人多次找对方交涉,而木器厂怕影响生产,始终没有挪动排气扇。1997年8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手持铁锤砸排气扇,木器厂厂长闻讯赶到喷漆车间,手持木棍从排气扇间隙中捅了陈某几下,说别砸了,有事说事。被告人被捅后,又从地上捡起砖头砸排气扇,随后回到办公室取出一支双管猎枪,边走边向排气扇射击,被告一共打了三枪。当打第三枪时,喷漆房内有人喊别打了,里面有人,但被告仍然开枪射击。其中一发子弹从排气扇间隙中穿过,又穿透喷漆车间的屋门,射入抹泥子车间,子弹散发的钢沙击伤了正在车间干活的工人王某等5人。被告人得知开枪打伤人后,便骑车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中途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舒某属重伤,被害人程某等3人为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对方车间有人,还朝车间墙壁上的排气扇开枪,造成危害结果,致2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234条、第67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案例2:[1]
被告人宋某,男,3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9月1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39岁,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甲之妻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王甲系邻里。因道路纠纷等,两家素有积怨,宋某便蓄意报复王甲。1997年7月31日,宋某到其连襟被告人许某家帮助干农活,邀许找人教训王甲,许当即答应并商定于次日夜间动手。次日晚9时许,许某又邀约李某(在逃)各带一把剑到达约定地点与宋某会面。当晚11时,三人蒙面持剑,翻墙跳入王甲家院内。此时,王某女儿王乙打开室门欲上厕所,被李某捂住其嘴推回室内。王乙挣扎、呼喊,惊动了王甲夫妇。王甲夫妇出屋察看动静时,许某朝王某胸部猛剌一剑,后与宋某、李某越墙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刺破主动脉弓,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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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纠集许某报复被害人王甲,致其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负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31条及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8年1月9日判决如下:
⒈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许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杈利终身;
⒉被告人宋某、许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以其未提出过要杀死被害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许某以其并非要杀死被害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被告人为泄私愤持剑报复他人并将人刺死,后果严重,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为报复被害人,指使许某等人携剑共同实施犯罪,许某在犯罪中见被害人等人大声呼救,即对被害人胸部猛刺一剑后逃离现场。许某的行为显然系为达到宋某唆使的报复被害人的目的,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宋某在预谋犯罪时虽未有明确的杀害被害人的犯意,但其在实施犯罪时见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已达到,也即逃离现场,故其与许某系间接故意杀人的共犯,且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应负相同罪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宋某、许某深夜持剑蒙面窜入被害人住宅,并将被害人杀死,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抗诉要求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适当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去》第189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22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和第31条规定,于1998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⒈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许某的定罪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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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许某的量刑部分;
⒊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宋某、许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宋某因与王某有积怨,在纠集许某实施报复加害行为过程中,将宋某刺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手段并非残忍,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不是预谋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改判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43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3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⒈撤销二审判决中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⒉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许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问题
⒈案例1中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一种什么心理态度?
⒉案例2中由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⒊不确定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关系是什么?
三、研讨
故意本是心理上的概念,指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地实施某种行为的心理态度。当行为人的故意表现在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上时,便成为犯罪故意。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其一,“明知”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已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将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行为人有意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是犯罪故意。
㈠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
刑法理论上,根据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主要形式。直接故意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前提;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核心。具体说来,直接故意的标志是希望的意志形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已认识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希望是划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惟一标准。在心理学上,希望是人的需要直接产生的意志,是支配人的行为并追求某种目的的决定性意志。直接故意的希望有如下特征;其一,目的明确。行为人将认识到的危害社会结果的观念化为自己的主观目的,支配自己的行为直接指向确定的侵害目标;其二,态度积极。行为人实施一定的危害社会行为,主动地、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行为人可以实行积极的作为,也可以实行消极的不作为;其三,意志坚决。行为人往往预谋犯罪,准备各种条件,克服不利因素,努力实现犯罪目的,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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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是直接故意的对称,又称放任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形式,其成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认识,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放任,即行为人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这种放任意志具有如下具体特征:第一,不追求他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直接追求一种结果,并不追求其他结果。第二,不防止他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行为人并不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有意识地导致他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为追求行为的直接结果,甘愿冒造成其他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可见,行为人主观上的放任态度仍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形式。就间接故意的成立而言,认识是前提,放任是核心,二者都不可缺少。
㈡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区分
仅仅知道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还不能完全准确地认定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还必须明确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故意所作的另一类分类-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
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也是刑法理论采用的一种分类方法。但在关于区分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标准问题上,学者们的见解非常繁杂,莫衷一是。我们认为,区分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只能从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划分的本意出发,不能将确定故意或者不确定故意简单地等同于其他的故意类型。
其实,区别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关键在于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除此,不可能再有其他认定标准。凡是行为人明知故意的具体内容和确定趋向的,是确定故意;凡是行为人对故意的具体内容和发展趋向不甚明确的,是不确定故意。可见,行为人对故意内容的明确程度才是区别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标准。
在刑法学界存在着一种误解,往往把确定故意等同于直接故意,把不确定故意等同于间接故意,[2]这是欠妥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与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故意,其区别标准和表现形式均有差异。如果把二者混为一谈,似乎无必要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以外再区别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事实上,确定故意未必就是直接故意,不确定故意未必就是间接故意。当行为人明确自己的行为一定(必然)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时,无论行为人希望还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都是确定故意;同理,当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何种危害结果虽不明确时,也不影响行为人追求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例如,某甲欲杀某乙,一天夜里,某甲向某乙住的卧室投了一枚手榴弹,虽然他对某乙是否在家的认识并不明确,但仍然希望某乙死亡。显然,某甲杀人的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也不是确定故意。所以,直接故意不能等同于确定故意,二者的界限应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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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确定故意,又称为绝对故意、无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某甲明知自己用刀猛砍某乙的胸部会致某乙死亡,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并凶狠地朝某乙胸部连砍数刀,就是一种典型的确定故意。
由此可见,确定故意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征:第一,认识目标的明确性,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某一具体的侵害对象,追求特定的危害结果;第二,认识程度的肯定性,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发展趋向认识到惟一可能性,即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别无其他可能性。例如强奸故意就是确定故意;第三,意志的坚决性,行为人积极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确定故意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故意形态,某些犯罪甚至只能由确定故意才能构成。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等。
有学者主张将确定故意划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单一的故意,也叫单纯的确定故意,另一类是选择的故意,也叫选择的确定故意。单一的故意指主体只希望达到一个明确的结果;选择的故意指主体希望发生他所预见的两个结果中的任何一个。[3]事实上,这种分类已流露出依意志因素区别确定故意的痕迹。我们认为,根据确定故意的前述基本特征,单一的故意属于典型的确定故意自然毫无疑问,问题在于选择的故意能否作为确定故意的形式。既然选择的故意是在行为人所认识的两种行为结果中进行选择,便足以说明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不具有惟一性,而是认识到行为结果发生的歧向性,即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既可能发生甲种危害结果,也可能发生乙种危害结果,究竟会发生哪些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认识并不明确,虽然无论发生哪种结果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这种现象显然与确定故意所要求的认识程度的肯定性特征相悖。所以,我们认为,选择的故意不可能属于确定故意,只能是不确定故意的一种表现形式。
不确定故意作为确定故意的对称,又称为相对故意、附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内容及发展趋向的认识并不明确,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不确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故意的具体内容认识得不明确。故意的认识内容具体包括如下几方面:一是对侵害的性质认识不明确,如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死亡结果还是伤害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是对侵害的对象认识不明确,对自己行为直接作用的物究竟是什么或人究竟是谁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行为人向人群射击,是打死甲,还是乙,抑或是丙,都不能肯定;三是对侵害范围不明确,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波及多少犯罪对象,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爆炸会死一人,还是多人等等。其二,故意的认识程度不确定,就是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发展趋向具有多种可能性,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即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例如,行为人在射击打猎时发现自己可能打中牧童,也可能打中猎物,就是这种情形的不确定故意;二是危害结果如何发生,即发生何种危害结果不确定。在流氓相互殴斗中,一流氓用匕首对他人胸部猛刺,是致他人死亡,还是伤害,行为人的认识可能不很确定。其三,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明确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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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便否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不确定故意也是犯罪故意的一种,说明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各种可能性,仍表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不能把“不确定”与“明知”对立起来,不确定故意是在“明知”基础上的不确定。而且,不确定故意并不影响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
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不确定故意可以具体分为概括故意、择一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
⑴概括故意。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认识内容的不确定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害客体不明确,例如,某人在闹市区向人群中投掷炸弹,虽知一定会有人伤亡,但究竟是死亡还是伤害,行为人无法确定;二是危害范围不明确,例如,上述情况下,炸弹爆炸将死伤多少人,行为人缺少明确的认识;三是侵害对象不明确,炸弹爆炸到底是炸死某甲,还是炸死某乙,行为人同样没有明确的认识。可见,“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范围与性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这一基本认识是认定概括故意的关键。实践中,某些犯罪的故意便是由概括故意构成的。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尽管其认识是概括的,尚不具体,一样成立犯罪故意。或许可以这样说,概括故意恰恰表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点。可见,概括故意同样表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实际,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4]
⑵择一故意。择一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侵害的具体对象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择一故意的侵害客体已经明确,而且侵害对象的范围也有限制,只是具体的侵害对象还不明确。例如,李四意图谋害男甲与女乙。一次,当男甲与女乙在长椅上谈话时,李四在50米处用枪向二人射击。当时,李四只有一发子弹。李四当然知道自己的射击行为一定会造成男甲或女乙的死亡,但究竟会打死男甲,还是女乙,李四则不能肯定,但无论打中谁,都是他所希望的。所以,择一故意是直接故意的一种形式。如果行为人放任几种危害结果中的一种结果发生,不宜视为择一故意。择一故意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自觉选择性,在于几种危害结果都在行为人的追求范围之内,实际结果则二者必居其一,因此,择一故意是有限制的不确定,与概括故意相比,具有非此即彼、必居其一的特定范围和条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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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未必故意。未必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许(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认识处于不肯定状态,即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在意志因素上,希望意志与放任因素都可以构成未必故意,不能把未必故意等同于间接故意。例如,张三在远距离开枪射击李四,张三知道自己的射击技术一般,加上距离较远,开枪可能击中李四,也可能打不中李四,但他为了谋害李四,希望李四死亡,便开枪射击。这种心理就是未必故意。当然,若从意志因素来认识,这种故意也是直接故意。[6]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行为者对一定结果之发生,预见其可能,但又以未必即发生之意思,加以实行,终致发生该结果者,为未必故意。”[7]对此,大陆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未必故意也是犯罪故意的一种,不能脱离犯罪故意的基本特征去认识未必故意。犯罪故意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以危害结果未必发生而实行行为,似乎已无法辨别其意志的倾向性,如何认定其为故意?显然,未必故意的标志在于认识因素,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的不肯定认识,但在意志上则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8]
㈢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的关系
明确了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特征之后,对于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两类关于犯罪故意的不同分类之间的关系也就不难认识了。当行为人确知自己的行为一定或者说必然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时,当然是确定故意,而对必然会发生的危害结果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态度只能是出于希望而不存在着放任的余地,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确定故意必然是直接故意;但是,直接故意并非都是确定故意。直接故意的特征关键在于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但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直接故意则并不都表现为确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是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这两种情况,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可以有直接故意的存在(只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意志态度即可),但却不可能有确定故意的成立。同样,不确定故意并不都是间接故意,也有可能是直接故意。例如,在择一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尽管不确知自己的行为究竟会发生自己所认识到的两种危害结果中具体的哪一种,但只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希望而不是放任的态度,则当然属于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所以,刑法学界那种把确定故意等同于直接故意,把不确定故意等同于间接故意[9]的看法,是不符合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特征和分类标准的,因而也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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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不确定故意行为的定性,由于不确定故意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造成的实际损害处于不肯定状态,因此,行为人应对其认识范围以内的实际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要求。例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或伤不明确,如果行为人不追求死亡结果,便按实际结果定罪量刑,即致人死亡为故意杀人罪,致人伤害为故意伤害罪。当然,如果行为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尽管这一结果未发生,也要对这一结果承担未遂的罪责。
结合上述两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案例1中的被告人陈某明知喷漆房内有人,也明知其所持双筒猎枪的子弹会穿透排气扇叶或从排气扇空隙中穿过而射进喷漆房内,从而可能击中里面的人员,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但究竟是造成伤害还是死亡的结果,伤害或者死亡的具体对象和范围又如何,陈某并没有明确肯定的认识,而为了达到破坏排气扇的目的,陈某对于伤害或者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排斥,显然,陈某的心理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故意,具体属于不确定故意中的概括故意。再进一步分析,由于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平素无仇无怨,仅因喷漆房向其院内排放异味有害气体的小事而发生争执,这显然还不足以使陈某产生杀人的念头,所以,陈某开枪的目的只在于破坏喷漆房的排气扇,对于开枪致使他人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发生,陈某并不是积极地追求而是消极地放任或者说是容忍,故陈某的主观态度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根据概括故意以实际结果确定罪名的定罪原则,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是间接故意伤害罪,因而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案例2中,被告人宋某因邻里道路纠纷等,起意对王某实施报复-“教训教训”王某。于是纠集其连襟许某等人,深夜持剑进入王家宅院,在王某夫妇到院内察看动静时,许某刺中王某一剑,致其死亡。从被告人宋某纠集被告人许某要“教训教训”被害人的目的来看,其主观故意确实不十分明确,也就是说不能认定为预谋杀人。但当被告人许某刺中被害人一剑以后,即与被告人宋某逃离现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这种结果实际也在二被告人预谋持剑“教训”的犯意之中,二人构成共犯。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二被告人定故意杀人(间接)罪是正确的。
(田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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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案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5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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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见郑健才著:《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95~96页。
[3] 参见「苏」别利亚耶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
[4]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5] 参见高铭暄等编:《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90年版,第203页。
[6]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7] 参见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台湾1981年增订14版,第204页。
[8]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9] 参见郑健才著:《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95~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