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某是四川省青年农民,2001年后半年,李某在王某(包工头)带领下到灵宝市一金矿打工,因为金矿石品位太低,老板赔了,包括王某在内的工人都没有拿到工钱,王某应付给李某的8000余元报酬也没有兑现。2004年底,李某偶遇王某的两个小孙子,就将其绑架到一家幼儿园,并向王某打电话勒索现金15000元,但李某在电话中并未提及欠款一事,也未告知自己的真实身份,最后二人商定用1 万元赎人。后李某在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有:一是从李某的行为特征看,李某绑架王某的两个孙子,并向王某打电话勒索现金15000元,最后二人商定用1万元赎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利用被绑架人近亲属或者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的特征。二是从李某的主观目的看,李某绑架王某的两个孙子后,在电话中并未提及欠款一事,也未告知自己的真实身份,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三是从相关依据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在“打恶除霸”专项斗争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针对关于索取债务非法拘禁、绑架他人的问题中指出:为索取自己的财物绑架第三人,视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按照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李某的行为,符合上述《通知》中的规定。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从条文的描述看,《刑法》相对于《通知》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对“他人”作出详细阐述,关于“他人”的含义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文义解释,应对“他人”做广义理解,既包括第三人也包括债主本人。而《通知》却将索取自己的财物绑架第三人,视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按照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违背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法律为准。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作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从李某的主观目的看,李某绑架王某的两个孙子后,虽在电话中并未提及欠款一事,也未告知自己的真实身份,但从提审李某的口供中可得知其绑架王某两个孙子的目的是为了索要王某欠自己的工钱。由此可知,李某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索取债务。其次,从客观表现看,李某为索要欠款实施了非法拘禁王某两个孙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再次,从法律依据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前两款分别规定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李某的行为并未造成王某两个孙子伤残、死亡的后果,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所以,李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一种观点所依据《通知》是为了保障河南省全省范围内“打恶除霸”专项斗争健康发展的背景下出台的,针对的是省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地痞”、“流氓”、“村霸”等黑恶势力。显然,案件中的李某并不属于“打恶除霸”专项斗争中的惩治对象。而且,《通知》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绑架罪是与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相违背的,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定罪量刑。第四,从该案的社会效果看,绑架罪的最低刑期为十年,而非法拘禁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绑架罪的刑罚比非法拘禁罪要严厉的多。如果仅仅因为为了讨回8000元工钱绑架了他人,就要承担十年以上的牢狱之苦,显然惩罚过重,容易使群众对法律的威信产生怀疑,社会效果并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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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淑芳 胡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