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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真假毒针刺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8月20日以来,陆续有部分乌鲁木齐市民在公共场所被针状物刺伤,引发了群众的恐慌和不满。由于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犯罪分子的卑鄙行径引起了乌鲁木齐市各族群众的极大愤慨,9月2日少数地方又发生“针扎事件”,引发3日大规模的群众聚集游行,受害人及部分汉族群众对实施针扎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围殴,造成数人死亡、受伤。该事件被认为.是“7·5事件”的延续。     为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保护群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于9月6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说:“对使用有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或吸食毒品后废弃的注射器扎刺他人的,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依法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使用无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扎刺、喷射他人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造成群众恐慌等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大头针等其他针状物扎刺无辜群众,制造恐怖气氛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论处。……”笔者认为,该《通告》的内容并不完全准确。     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是《刑法修正案(三)》在对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投毒罪修改而成的。该罪的客观方面要求:(1)必须有投放行为。“投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样,可以是放置、掺入、涂抹、滴灌、喷洒、搅拌、注射、溶解等物理和化学的方法(2)。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包括危险气体、液体、固体。毒害性物质,即通常所说的毒药,指含有毒质毒素、具有毒害作用、能够导致机体死亡的有机物或无机物,如砒霜、氰化钾及各种剧毒农药等;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够引发人体损伤甚至死亡的放射线辐射物质,包括核材料以及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等放射性药品等;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侵入人体并引发各种具有传染性的疾病的菌种、毒种等。(3)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就要求投放的物理空间为公共场所或者能够为不特定多数人接触到的地方。比如,在供多人取水的公用饮水井里或多人取用的食物理投放毒药、毒剂;在公交车的座椅、电梯扶手上涂抹毒粉、毒液;在地铁站里释放沙林毒气;将传染病病原体释放于一定多人活动的场所;将有较强放射性、辐射性危害的金属物质隐藏于某个公共空间;等等。但是,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伤害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牲畜的,则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比如,在某人专用的餐具、炊具、水杯、洗漱用品及其他私人器物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则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再如,毒害他人耕畜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毒杀他人饲养的宠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对于毒害某一家的几口人的行为,由于并不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也不能认定为是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具有这样一个特征,即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所采用的方法为危险方法,在行为效果上可以同时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也就是说该行为能够引起多少人伤害、死亡和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的结果本身是不确定的。前述危险行为一旦实施终了,行为人在主观上也难以预料行为可能造成的现实危害,并且在客观上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无法控制。这些罪名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即只要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有足以造成严重损害的现实危险,就可以认定该罪既遂。因为行为人自身也难以有效控制犯罪结果,所以实践中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几乎不承认其成立有效的犯罪中止。比如,点一把火能烧毁几间屋子,烧死几个人是不确定的,这要取决于点燃物的易燃性和建筑物的密集程度;炸开堤坝泄洪能淹没多少农田和房屋是不确定的,这要取决于蓄水量和水位;将一颗炸弹掷向人群能炸死炸伤多少人是不确定的,这要取决于炸药的威力和人群的密度;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在道路上私设高压电网,挖掘陷阱等行为也都具备此种特征,行为人不能确定他会撞死、撞伤几人,不能保证有多少人会接触到电网和陷阱,这样的行为都具有足以造成不止一人受到伤害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     然而,毒针刺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行为特点。首先,用有毒针剂扎人并不是一个行为同时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而是针对不同的行为对象(不特定的个人)实施了多次伤害行为。行为人每扎伤一个人就应成立一个独立的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其次,用有毒针剂扎人的直接后果是行为人所能预见和控制的,因为有多少人被扎是行为人可以预见和控制的,每次扎一个人只能造成一个人中毒受伤或死亡,扎两个人则造成两个人中毒受伤或死亡,其他在场的群众如果没有被毒针扎到,那么除了感到恐惧之外,不会受到任何实际的伤害,其造成危害的结果只能是特定的,这种行为根本不会同时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因此,这样的行为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行为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谓“不特定”并非指行为人随机选取不特定的个人作为侵害对象而实施多次犯罪行为,而是指行为人实施一次行为就可能同时危害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具体能够造成多大的危害是行为人所不能预料和控制的。如行为人欲杀害某人,举枪瞄准目标射击,结果没有打中,误伤了其身边的人,尽管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通常我们并不认定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通常认为该行为属于打击错误,只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一颗子弹通常只能打伤一人,即使打不中目标,也不会造成不特定多人伤害的危险。但如果行为人为了杀害某人而在人群中举枪乱射,则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造成危害,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向人体注射危险物质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是注射剧毒药物,则与在私人的碗里下毒无异,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如果是向人体注射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则要视情况而定。如前所述,在刑法解释上,可以将“注射”解释为“投放”行为,关键是这种注射行为会不会危害到行为对象以外的人,即注射传染病病原体是否会立刻将人畜变成活体的传染源,立刻传染其他人,如果该传染病属于极其容易传染的恶疾或烈性传染疾病,则注射行为可以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否则不能认定构成该罪。如以前曾有人用装有艾滋病病毒的针剂扎伤他人,但是艾滋病病毒通过日常的身体接触是不会传染的,它只通过几种特殊途径传染,因此即使注射艾滋病病毒也不会同时对多人的健康造成现实危险,而该行为破坏人体免疫系统的功能,应定故意伤害罪。有些传染病病毒从注射到感染本身也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潜伏期),并且在一段时期内并不具有传染性。而当人们被人用注射器扎伤,特别是得知以前曾经有人被毒针扎伤的情况下,第一反应就是到医院及时就诊,排除中毒、感染的可能。     综上,笔者认为使用毒针刺人的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人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多次实施伤害和杀人的概括故意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或者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并不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此次,《通告》中将毒针刺人的行为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大概是由于针刺事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罪名听起来否定性评价更强,适用这一罪名可以突出行为的反社会性和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从而区别于侵犯公民个体人身权利的一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能够获得群众的拥护。然而,《通告》的定性并不准确,而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所适用的法定刑也未必会重于故意杀人罪。《通告》只是在发生暴乱的特殊时期,用以震慑犯罪分子的宣誓性文件,它并不是指导司法审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正式司法解释。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应以《通告》内容作为判决依据。在适用罪名时,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个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而不是用抽象的社会危害性来做出判断,正确定罪是准确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不能为了从重打击或者从轻量刑而改变定性。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使用毒针伤人的行为不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那么使用假的毒针、大头针等针状物扎人的行为就不能以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定罪了,并且用假毒针、大头针等扎人,连轻微伤都不构成,当然也就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了。但是这样的行为在特殊时期确实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巨大的恐慌,应当动用刑法予以严厉打击。笔者认为,用假的毒针扎人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所谓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是《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罪名。虚假的危险物质虽然不会给公共安全构成现实的威胁,却能够引起公众恐慌和社会动荡,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又发生了多起在邮件中掺杂含有炭疽热病菌的恐怖事件,此后,美国、英国、日本都发生了多起向政府领导人邮寄含有白色粉末的邮件的恶作剧事件,我国也发生了几起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案件,给公众造成了恐慌,干扰了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有鉴于此,我国以修正案形式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成立要件不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例如,投放虚假的危险物罪投放的物质包括虚假的爆炸性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物质不包括爆炸性物质,投放爆炸性物质的行为属于爆炸罪的预备行为(须引爆的爆炸物)或实行行为(定时或延时爆炸装置)。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破坏的是公共秩序,只要行为引发了一般公众的心理恐慌,制造了恐怖气氛,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秩序即可,而事实上该行为不会对任何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现实的危害;而后者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行为必须具有足以同时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结果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投放则要求行为的方法必须具有现实的危险性;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不要求一定要投放于公共空间,投放于不特定多数人所能接触的环境,只要这种投放行为可以让其他人感受到危险,产生恐惧心理即为已足。此前,北京市房山法院就曾经审理过一起以废弃针头、针管及不明药粉冒充艾滋病病毒,扎伤他人的案件,最终也是以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定罪。     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曾出现过用毒针扎人的案件后,行为人仍使用注射器针筒实施抢劫,制造混乱,致使乌市人人自危,爆发了市民大规模游行,死伤数人的后果,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以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定罪。

【作者简介】
高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书记员。高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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