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莫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0-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1年4月29日晚,某派出所莫某、吴某、徐某、唐某4名民警出外巡逻。当4人到达不属该所管辖的某镇竹林时,看到李某、梁某及两名外省女青年在玩,便怀疑李某、梁某二人有嫖娼行为,于是莫某将二人用手铐反锁并声称要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此时,李某、梁某因害怕被带回派出所处理便主动提出给徐某等人2000元私了,但莫某、唐某当时没有答应,后二人与莫某、唐某商量以4000元私下解决,接着二人的手铐被打开。由于当时二人身上没有钱需要回去取钱,而徐某没有穿警服,因此决定由徐某跟李某去取钱,当徐某拿到4000元人民币即用手机打电话给莫某,莫某等人才放了另外3人。随后,吴某、徐某等4人回到警务区宿舍,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由于被害人到派出所报案,当晚便将犯罪嫌疑人吴某、徐某抓获。
【争议焦点】:莫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莫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和一般受贿行为。
一、事发时莫某、吴某、徐某、唐某4名民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出外巡逻,但某镇竹林不是其所在派出所管辖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因看到李某、梁某及两名外省女青年在玩,便怀疑李某、梁某二人有嫖娼行为,将李、梁二人用手铐反锁并声称要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莫某等人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其职权范围,符合滥用职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莫某等人明知该竹林不属与其所在派出所管辖;客观方面是莫某等人超越职权,擅自处理了没有其处理权限的事项。但莫某等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我国我国刑法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
二、莫某等四名民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梁某的财物——人民币4000元,并在得到该款项后释放了李某、梁某及两名女青年,这一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的规定: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是莫某等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李某等人的财物,并释放了李某等人,使其免受追究。实践中个人受贿一般以5000元为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而本案中莫某等四人的受贿金额为4000元,情节也不严重,因此不构成受贿罪,而是一般受贿行为。
作者: 邓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