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李某林于2004年与被害人李某荣相认后两人一直保持来往,虽然李某荣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令,但不影响两人恋爱关系确立,后因李某荣拒绝与被告人李敬林来往,从感情上来说被告人李某林一时难以接受,故采取暴力劫持手段对被害人实行人身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从主观上来说,其虽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以达到对方答应自己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的目的,但在客观上亦无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仅仅局限于限制被害人人身的自由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尚不具备绑架罪的特征,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目的,例如:出于政治性目的、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目的而劫持人质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林将事先写好的信中内容要被害人李某荣的父母答应其与被害人李某荣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直至结婚的目的,否则就要杀死被害人李某荣,然后同归于尽。且在李某荣逃跑后被告人李某林又将李某荣的母亲潘某枝作为人质,要潘交出李某荣,否则要杀死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林在主观上具有其的不法目的未能达到的情况下,就要“撕票”(即杀死人质)。在客观方面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前者的目的就在于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不以伤害或剥夺生命权为目的而使用暴力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而后者却以对被害人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或其他侵害行为相威胁,迫使其亲属等人交付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本案被告人李某林从事先写好的信当中已流露出要杀死被害人的语言以及在挟持潘某枝的过程中又当着其母亲的面扬言要杀死潘某枝,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林主观上产生如对方不答应其要求就要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已大大超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属于人质型绑架罪。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绑架罪对被告人李某林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作者:祝志永 高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