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一天的晚10时许,徐某预谋抢包,尾随被害人白某到一小胡同。白某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扔到路边。徐某将包捡起,取出内装的1500余元现金和价值728元的手机,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抢劫罪。从案发环境看,徐某的深夜尾随行为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威胁,致使被害人发现后主动丢包弃财,且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威胁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抢夺罪。徐某以抢包的故意尾随被害人,在被害人扔包后,实行捡包取钱,实际上仍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其后的殴打、胁迫行为,则视情况另行评价。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抢夺罪的预备。徐某尾随被害人只能是犯罪的预备,在尚未开始实施对被害人“抢夺”行为前,被害人自己将包丢弃,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徐某的抢夺行为不可能继续下去,也没有必要进行下去。因徐某意志以外原因使其抢夺罪尚未开始着手就已经停止,成立抢夺罪的预备。
三、评析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徐某以抢包故意尾随被害人,在被害人扔包后,实行捡包取钱,实际上仍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夺罪。笔者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是抢夺罪的犯罪既遂,而是一种犯罪预备;徐某捡包取财后殴打、胁迫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寻衅滋事的行为。
首先,徐某是抢夺罪的预备犯。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徐某跟踪尾随被害人,寻机作案或到达特定地点后再进行加害,且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应以犯罪预备行为论。被害人识破徐某企图,主动将财物丢弃,造成徐某无法实施相应的实行行为,故徐某的行为只成立抢夺罪的预备。
其次,徐某殴打、胁迫被害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徐某捡包取财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并不是抢夺的实行行为,而是一种寻衅滋事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不能以犯罪论处,故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徐某的行为成立抢夺罪的预备犯;徐某随后殴打、胁迫被害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
李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