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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马某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马某与朱某密谋到铁路某站货场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实施共同盗窃,马某在车下放风, 负责接应,而由朱某上车盗窃。在车下放风的时候,马某突然感到很害怕,没有与正在车上行窃的朱某打招呼,一个人就悄悄的溜走了。案发后,法院查明朱某所盗的财物价值二万余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马某是犯罪中止还是既遂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成立犯罪中止。从主观方面看,马某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但客观上马某并未盗得任何财物,并且马某消极的放弃了正在实施的行为,在放风的过程中一个人偷偷溜走了,属于《刑法》第24条规定的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所以马某成立盗窃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成立盗窃罪既遂。盗窃罪作为典型的结果犯,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如果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那就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中朱某很显然成立盗窃既遂。马某与朱某密谋共同盗窃,而后由朱某入室盗窃,马某在车下望风,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对于共同犯罪的既遂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本案中朱某成立盗窃既遂,马某作为共犯,依“部分实行全部责任”,马某成立盗窃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组织者、帮助者、教唆者而言,因其组织行为或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已经对直接实行者产生了相应的作用力,此时其简单的自动的放弃并不能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能作为中止。本案中马某一人先自动放弃,但其与朱某密谋,为其放风等无疑为实行者提供了帮助,朱某的盗窃行为也代表了马某的意愿,他们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相互之间是具有替代性的,行为只要实行盗窃成功的,都要负既遂的责任,所以马某也成立盗窃罪既遂。姚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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