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嫌疑人:王某,男,4 5岁,某私营公司法人代表。2004年11月,王某为了取得资金用于联系引资、工程等业务。在去联系而没有取得某段高速公路的改、扩建工程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某段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开发建设合同,骗取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李某的信任后,王某又以本公司副经理陈某某的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与李某签定了由李某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筑某段高速成公路改、扩建工程的协议。按照协议要求,王某从李某处取得现金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并出据了收款的依据。王某得到2 0万元现金后,将此款用于本公司引资、联系工程等业务开支。同年3月,由于李某的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按期进场施工,多次找到王某提出按协议进场施工或归还工程保证金。在王某不能按协议执行,也无法立即归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李某以合同诈骗将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在公安机关受案后,以自已购买的商品房(价值 4 1万元)抵给了李某,作为归还2 0万元工程保证金。
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其的行为构成犯罪,即我国《刑法》第2 2 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王某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王某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对李某财产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的合同欺骗李某的行为,造成了李某2 0万元被骗的结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此案中,王某在得到2 0万元现金后并没有隐匿逃跑或者将其用于其他用途,而是积极地将其用于本公司引资、联系工程等业务之中。由此可见,王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占有的故意,这仅仅只是一种暂用行为,与法条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相同,所以并不属于合同欺诈的范畴;二是从王某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来看,虽然在合同签定前,王某并没有联系到某段高速公路的改、扩建工程,是以虚假的开发建设合同骗得李某与之签定合同,但是在合同签定后,为了能够如期履行合同,王某积极地进行了一系列的工作,还利用从李某处得到的资金,开展了为公司引资以及联系工程等业务。从王某的这些实际行为来看,他在为了完成合同而积极地创造条件,应当视其具有希望履行合同的能力;三是从李某的财产是否被王某占有来看,王某并没有占有李某的财产。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定合同时,王某对此合同以其公司副经理陈某某的私有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在公安机关受案后,王某又以其本人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李某;作为支付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进行了归还。单就此合同而论,王某在进行了抵押担保后,即使他并没有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李某也可以从王某抵押担保的标的物中得到相应的赔偿。由此可见,李某的财产并没有被王某占有,王某只是非法取得了李某财产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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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相对较为合理。因为王某在得到李某的资金后是将其用于本公司引资、联系工程等业务开支,目的是希望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的行为并不能确定为以非法占有李某的资金为目的行为。这并不符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而且王某已经对该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那么对李某的财产利益就不会造成被非法占有,王某只是非法取得的李某财产的使用权。所以,这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畴,对王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不妥。然而,类似案件在现阶段发生较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此类案件隐藏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企图非法取得对他人财产的使用、收益、分配、处分等权利的人,都对他人进行了故意的欺骗,在主观上是恶意的,应该对其进行强制性处罚。其次,这种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使用、收益、分配、处分等权利的行为,可能给受骗人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损失难以估量,所以在立法上应该有利地保护受骗人的利益。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现今我们也只有放弃从刑法上对其进行惩罚,而只能按照民法中关于合同的相应规定来处理。但是,对于这样一个可能带来极其严重后果的社会隐患,仅仅依靠民法来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强制力应该早日介入到其中来,在《刑法》中对该类行为做出明确规定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从严打击这类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确保公私财物免受不法侵害。
肖中伟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