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庐山区被害人林某家,以其开车时将他人的猪撞死,需要赔偿为借口,向林某借钱。林某知道李某在说谎并对其予以指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林某家的烟灰缸击打林某的头部,又用斧子、菜刀砍林某的头、颈部,致林某当场死亡。之后,李某进入林的卧室,搜得人民币5100元及部分衣物逃离现场。2008年3月16日,李某逃至浔阳区其舅舅家,告知其舅舅杀人情形。其舅舅于当晚让李某的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李某抓获归案。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杀人事实。
【分歧】
对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后,又乘机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杀人后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以杀人暴力手段为前提,是故意杀人行为的后续行为,应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只定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到被害人家是图谋钱财,将人杀死后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管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一规定表明,抢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故意杀人行为,但此限制条件必须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
从时间上看,行为人劫取财物的目的在先,故意杀人的手段在后;从手段与目的关系来分析,故意杀人的手段服务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和故意杀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先因他故,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后又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因为先前的杀人行为与事后的取财行为之间并无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分别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和盗窃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家是为了借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当其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和责骂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恼羞成怒、不择手段将被害人砍死,既非预谋杀人,更非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其杀人不是劫财的手段,劫财也不是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李某是在杀人后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也是产生在其杀人行为完成之后,其先前编造借口借钱的行为,不能说明其从一开始就有非法劫财的故意和目的。
同样,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显然也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劫取被害人财物目的的手段。故李某杀人后的取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杀人后又取财的行为,是在先后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的行为,所侵犯的是两种不同的客体,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杀人后的取财行为不是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被杀人行为所包容或吸收,因此,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庐山区人民法院 刘燕平 胡 昊